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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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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分析

作者:王盈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4期

【摘要】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在2005年新《公司法》中初步确立的。这一制度旨在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防止公司重大利益受到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非法侵害。然而,由于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的规定较为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并不强,使得这一制度的作用大打折扣。本文着重分析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的缺陷,提出合理完善的意见。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原告资格;建议

对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规定,我国新《公司法》立法的宗旨就是从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出发的,其立法本意是符合法治精神的。尽管现阶段这一规定仍存在一些不足,但是它的出现本身就是一种进步。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在2005年新《公司法》中初步确立的,旨在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防止公司重大利益受到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非法侵害。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新《公司法》对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从股东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两个方面做了明确限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这一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一些瑕疵。由于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的规定较为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并不强,使得这一制度的作用大打折扣。 二、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资格存在问题的分析 (一)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要求严苛

从上述法条中可以看出,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上,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区别。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起诉讼资格无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的限制。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要求股东必须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方可提起股东诉讼。考虑到目前我国大部分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国家持有的股份仍然占有很大比例,加之流通股份十分分散,能持有股份有限公司1%甚至以上股份的股东少之又少,因此新《公司法》中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并不十分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公司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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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股东持股时间规定不合理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旨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实质是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而对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发生时,无论有无紧急状态,符合起诉资格的股东都要求持股满180日。这显然没有考虑到侵害公司权益的实际紧迫状况。

(三)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要求股东必须以“维护公司的利益”起诉,要能够公正且充分代表公司的利益

这样的规定显然比较抽象,缺乏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性。这一方面可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制度,即明确股东起诉的主观条件,为司法部门制定出具体的判断标准和依据。 三、对完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合理建议 (一)适当减少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股东的持股数量

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影响公司的合理运营,立法引入了持股比例限制制度。但是,由于我国的国情,国有股份持股比例占有绝对优势,且股份流通日益分散,造成持有公司1%股份仍显得十分困难,因此减少原告股东持股数量,降低股东起诉门槛才能更有效的实现立法目的。

(二)缩短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

我国公司法对原告股东持股时间的规定,本意是为了防止恶意诉讼,但在实践过程中不但没有起到鼓励小股东诉讼的积极作用,反而限制了其诉权的行使。此外,我国股票交易市场存在较大投机性,股民普遍持有股份时间较短。研究表明,我国股民平均持股时间为20天。对于180天连续持有股份的时间显得并不符合实际客观情况。因此,可以分别规定股东派生诉讼的不同股东原告的资格,对一般的普通股份有限公司,仍可使用180日。对于一些股票流通更快的上市公司,可以考虑适当缩短时间。这样就做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使立法规定更为科学合理。

(三)明确列举原告股东起诉的主观要件

股东派生诉讼要求原告股东要以“维护公司利益”的名义、“公正切充分代表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对于这一抽象的规定,在今后立法中应使其具体化,以增强这一抽象规定的可操作性,避免股东滥诉。对此问题,应从正反两方面明确列举原告股东起诉的主观要件。一方面,应具体规定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的主观条件要求,以便股东可以积极践行维护公司利益的宗旨。另一方面,可以从反面规定股东原告不得起诉的情况。例如原告股东为谋取私利或为损害同公司竞争对手的利益而提起派生诉讼请求的,应当不予受理。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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