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对《侵权责任法》的第2条做一个整体上的把握,即不仅只是局限在文义或者是语义解释,而且要要结合立法的本意和目的,以及侵权责任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整体的价值利益衡量,来确定《侵权责任法》的权益保护范围,排除掉那些不适合由其进行保护的民事权益。
从侵权法发展的趋势来看,其所保障的权益范围,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随着民事权利的不断丰富和发展,侵权法也逐渐从主要保护物权向保护知识产权、人格权等其他绝对权扩张,还扩大到对债权等相对权的保护。尽管如此,侵权法毕竟仍属于民法中的一格特定领域,有自身独立的体系、逻辑、规范方式和调整对象,由此就决定其只能以特定的权益作为其保护对象,而不可能将所有的权利、权益纳入到侵权法体系中来,否则,会破坏了整个民法的体系安排,也模糊了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和界限。
基于这种考虑,立法者在设计侵权法调整对象时,在众多例举的权利中,也存在着有意识地选择与考量。一个重要的特点是在例举中将债权排除,交由合同法加以调整。这就说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保护的权利范围主要是债权以外的绝对权。
首先,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利主要限于绝对权。绝对权主要包括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由于相对权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且缺乏公示性,故通常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对于尚没有形成绝对权的相对权,对公众而言,通常在法律上缺乏一种可预见性,,所以,对侵害相对权的侵权行为应施加严格限制,防止给社会
公众加以过重责任。再者,关于合同之债等相对权,除了当事人可以事前作出利益安排之外,合同法也通过大量任意性规范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作出了规定。如果允许侵权责任法大量介入合同债权等相对权的调整,则可能破坏当事人的自由安排权利和合同法的利益取舍。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所产生的合同利益被侵害时,应当主要通过违约之诉来解决。尽管侵权责任法对侵害合同债权不予救济,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因第三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而侵害债权时,侵权责任法也可以提供救济。
笔者认为,法律并不是一个封闭的体系,对它的内容和意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在单纯的文本理解,作为背景的立法目的、社会环境等等都会影响着法律的理解,需要通过利益上的衡量,来到达一个最佳的平衡,从而有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固发展和不断进步。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侵权责任立法的利益衡量》,《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 [2]王利明:《侵权法一般条款的保护范围》,《法学家》2009年第3期。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载《法学研究》,2001(4)。
[4]曹险峰:《在权利与法益之间——对侵权行为客体的解读》,《当代法学》2005年第5期。
[5]石佳友:《论民法典的特征与优势》,《南都学坛》,2008(2)。 [6]葛云松:《<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7]王利明:《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特色》,《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年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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