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公司总部或者各单位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办 公室分别批准招标文件,重大事项报相应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 批准。
第三十二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 部门以及公司指定媒介同时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含本数)以上具备 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 别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三条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须载明招标人名称、 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资金来源、实施地点和时间, 获取招标文件的地点、时间和费用,递交投标文件的地点和 截止时间,以及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等。
第三十四条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 时间、地点、方式发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 于5日。
第三十五条公司系统招标活动采取资格后审办法,在 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 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公司总部或者各单位招投标管理部门可以 分别组织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 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在投标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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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时间至少 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 潜在投标人;不足 15日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 时间。
第三十七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 件有异议,且在投标截止时间 10日前提出的,公司总部或 者各单位招投标管理部门应当分别组织答复,并在收到异议 之日起3日内作出;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八条招标文件中应当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 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计算,应当保证有足够时 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三十九条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 文件中载明,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国 家对于投标保证金上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投标保证金 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投标保证金应当专户储存,不得挪用于补偿招标代理服 务费等不属于法定投标担保事项和范围的任何其他用途。
第四十条公司系统招标活动不设定标底,可以设定最 高投标限价。设定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不得规定最低 投标限价。
第四十一条公司系统任何单位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 潜在投标人踏勘招标项目现场或者作项目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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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公司系统各单位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 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 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 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 依法进行招标。
第四十三条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 项目,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 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 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 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四十四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是否接 受联合体或者代理商投标。联合体投标是指两个及两个以上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 同投标。
第四十五条终止招标的,招投标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 织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招 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 保证金的,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 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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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 人或者投标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 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 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 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 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 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 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 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 人。
第四章接收投标
第四十七条在招标活动中,应当由招标代理机构负责 接收投标文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投标人撤回已提交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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