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关于规范我市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
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南价费[2005]83号
【发布部门】南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南宁市卫生局)南宁市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5.10.24 【实施日期】2005.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南宁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关于规范我市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南价费[2005]83号)
市属各医疗机构:
为积极推进我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逐步理顺医疗服务价格,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价格行为,减轻患者不合理负担,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自治区物价局 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规范我区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的通知》(桂价费[2005]26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医疗机构服务水平和条件等具体情况,现就我市规范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1、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物价局 1 / 2
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规范我区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的通知》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名称、
项目编码、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和说明提供医疗服务,并确保相应的服务内容和质量。凡未列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的医疗服务项目,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一律不得自立项目并收费,违者按乱收费查处。
2、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国家规范的3966项医疗服务项目之外确需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审核并报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卫生厅,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卫生厅认定后上报国家发改委和卫生部申请立项。未经国家批准,不得作为新增项目开展服务和收费,否则,按乱收费查处。 二、改变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形式
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取消政府定价。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对营利性的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各级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可根据自身医疗条件和市场供求状况在本通知规定的价格内向下浮动,下浮幅度不限。
三、规范我市医疗服务价格
1、我市医疗服务价格是结合各医疗机构的实际情况,本着优质优价,拉开不同医疗机构、不同级别医生的服务价格档次,引导
2 / 2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