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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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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

摘要:在刑法学界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有不同观点,想象竞合说,法条竞合说,无竞合说,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更是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所以廓清两罪的关系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显得很重要。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去骗取财物的情况下理论和司法实践却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当行为人的行为既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满足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时,就应当依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这样更加合理。 关键词:招摇撞骗罪 诈骗罪 法条竞合

引言: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情况,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行为,涉及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两个罪名,立法与司法解释对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两罪的定性,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刑法界多对此问题各持己见,聚诉不已。在理论上澄清两者的关系,对司法实务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特征 (一)招摇撞骗罪的概念特征 1.招摇撞骗罪的概念

刑法学界对招摇撞骗罪的定义仍存在较大的争议,未能达成一致的认识。当前不同的学者对其定义主要有苏长青、章志祥认为招摇撞骗罪是指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务,进行欺骗活动,损害国家机关威信、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黄明儒认为摇撞骗罪是指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务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公务信誉的行为。 赵秉志认为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行为。 定义包涵了以下几个基本要素: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欺骗性的活动。分歧比较明显:一是对“招摇撞骗”的解释存在差异,二是对该罪危害结果的理解各不一样,三是对冒充的内容理解存在差异。招摇撞骗罪的概念应该是对招摇撞骗犯罪行为本质特征的高度、全方位的精确概括。 2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犯罪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区分的主要标志就是犯罪构成的不同,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应有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四个要件。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有两大类不同观点:复杂客体与简单客体。招摇撞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形象、威信,又侵犯了其他合法利益。在招摇撞骗罪的客观方面,“冒充行为”,“冒充行为的对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不具有某种特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的人员,对外假称其具有某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并以此身份或职称进行活动。招摇撞骗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只要只要是年满 16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既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员采取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进行招摇撞骗,就可能构成招摇撞骗罪。招摇撞骗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为故意,主观目的就是骗取某种非法利益。 (二)诈骗罪的概念特征

1.诈骗罪的概念

刑法学界对于诈骗罪的定义高铭暄、马克昌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张明楷认为诈骗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王作富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其中王作富的观点最具代表性,生动的描述了整个诈骗罪的犯罪过程,表明了诈骗罪是目的犯、行为人实施诈骗的行为方法,受骗人的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2.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诈骗罪的客体,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诈骗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国内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所有权关系也日趋多元,所有权说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例如第三人诈骗占有人合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的情形是否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应该包括财产性利益,至于一些骗取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都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欺骗行为,就是使他人陷入与客观真实不相符认识的行为。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只要是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诈骗罪的主体,我国刑法立法单将自然人列为犯罪主体的。诈骗罪是目的犯,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意愿,而不要求真实的达到占有的状态,如果缺少实际的占有,则可能认定为诈骗罪未遂。

二、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竞合

(一)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竞合的理论界的通说

在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方面,理论界的通说认为,招摇撞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警察的身份或职位,而诈骗罪没有这一限制。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去骗取财物, 一行为同时触犯了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两个罪名, 为一种想象竞合犯关系。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 此一行为往往具有数罪过和数结果的特征。当诈骗的对象是财物时,如果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警察,就按招摇撞骗罪论处;如果没有此特征,则应按诈骗罪论处。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是想象竞合犯,还是法条竞合犯关键在于“包容关系”。如果诈骗财物的数额特别巨大,根据罪刑相适应的要求,可按法条竞合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理论界对此已达成共识,则应肯定,对没达成共识的,则可以考虑用立法的形式来解决问题,当不能确定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定性问题时,可考虑对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进行重构来彻底解决这些矛盾。 (二)刑法理论界通说解释的质疑

持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的论者,在肯定了法条竞合包括包容关系的竞合和交叉关系的竞合的基础上,认为两罪属交叉关系的竞合。而我国刑法界中,对于交叉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存在着较大争议,重法优于轻法的适用原则占据主流。 1.罪刑法定原则

因为想像竞合犯的处断原则是于犯罪行为所触犯之各罪中,从一重罪处罚,这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例,是十分合理的。近代刑法学之父的费尔巴哈在他的刑法教科书中,用拉丁语以法谚的形式表述了罪刑法定主义的三原则:“无法律则无犯罪,无法律则无刑罚,无刑罚则无犯罪”。 类推解释是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援用关于同他相类似的事项的法律进行解释。行为之被认为犯罪和处罚,必须依据事先有法律明文所作的规定。由法官立法,从而根据类推解释的处罚,超越法官的权限,将导致法官恣意适用法律。诈骗罪是结果犯,要求“数

额较大”才构成犯罪,而招摇撞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无“数额”条件的限制,是行为犯,情节严重是其重罪情节。《刑法》第279条没有对构成招摇撞骗罪的情节特别严重时的法定刑进行规定,因此,对招摇撞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应当依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 2.刑法总则与分则关系

根据法理学中,法律适用的规则:特殊优于一般的原理,如果刑法分则中有不同于刑法总则的规定,适用刑法分则的规定。《刑法》第266条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诈骗罪与其他罪的竞合问题上的定罪处罚就应当按照分则的规定,依照特殊的诈骗罪定罪量刑。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广泛性和复杂性的特点, 立法者在刑事立法时, 为了便于对各种具体犯罪更为准确地定罪和量刑。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间为法条竞合中的交叉竞合关系, 以犯罪客体为标准确立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 进而依据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 对犯罪进行归类、描述与罪名确定。 3.法条竞合处理方式

法条竞合,是指某一行为虽然表面上看与数个刑法条文相,如何选择适用条文,一般要依据以下原则来解决: (1)特别关系,即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2)个刑法条文的犯罪构成内容超过其他刑法条文的时候,即存在吸收关系,后者为前者所吸收,因此前者的适用就排除后者的适用,(3)在定罪时可以任择其一时,它们之间就存在着择一关系。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分析,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是交叉关系,交叉部分是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警察,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通说在处理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下,要从一重罪处断,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79条招摇撞骗罪之规定, 为了处理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关系, 对招摇撞骗行为作限制解释, 将骗取财物从招摇撞骗罪中排除出去, 以免罪刑不均衡现象的产生, 出发点虽然是好的, 但并不足取。招摇撞骗行为应包含骗取财物行为,并不会产生如竞合关系罪刑不均而有失司法公正的问题。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间为法条竞合中的交叉竞合关系, 而不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之关系, 没有必要及理由将骗取财物特别是较大财物, 从招摇撞骗罪中排除出去, 也不会因此而出现竞合关系否定论者所担心的罪刑不均衡的不合理现象。 (三)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竞合的解决

法律是僵化的条文,解释是法律适用的生命。无立法或司法解释,不代表在适用法律时不能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的解释法律。用理论上争议颇多的法条竞合的适用理论难以有效的指导司法实践。对于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我们可以通过合理解释的途径,使其得以明晰,从而有效的为司法实务提供具有可行性的理论依据。

《刑法》第266条中的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就是对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竞合问题的处理结果,即当行为人的行为既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满足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时,就应当依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当行为人的行为既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满足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时,就应当依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在承认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存在法条交叉竞合关系的前提下,应严格坚持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处罚原则,承认诈骗罪明确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适用于处理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之间的关系。从重法优于轻法存在的不足,排除重法优于轻法的适用,关于不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可能会出现罪刑不均的现象,但不 能成为阻止适用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理由。从法条竞合择一性的角度分析,法条竞合犯的处罚本质就是从竞合的法条之间找一个最相适应的法条作为定罪判刑的依据。重法优于轻法既为适用原则,又何必特别加以规定,从而产生司法上困惑。所以,处理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的竞合关系,应严格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三、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与立法构建 (一)、司法实践上处断的困惑

持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的论者,在肯定了法条竞合包括包容关系的竞

合和交叉关系的竞合的基础上,认为两罪属交叉关系的竞合。刑法第266条诈骗罪中关于“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一般解释为是诈骗罪之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而不适用与诈骗罪中的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而我国刑法界中,对于交叉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存在着较大争议,重法优于轻法的适用原则占据主流。对于刑法第266条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理解,根据文理解释优先的解释原理,从文意上看,只要对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无论是法条的包容竞合还是交叉竞合,都应依照其他规定条文处理,而不能为支持某观点而绕开最近的文理解释。招摇撞骗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对于此罪中的“情节严重”,未有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以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为手段而侵犯了财产权的行为,司法中很可能仅根据是否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这一情节而适用不同的罪名对行为人从重处罚。对于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均相同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的行为予以不同定性而从重处罚,使得罪刑相适应原则得不到切实的贯彻。 (二)相互独立关系的提倡

对于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我们可以通过合理解释的途径,使其得以明晰,从而有效的为司法实务提供具有可行性的理论依据。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分属不同章节,其主要侵犯的法益不同。因此,将招摇撞骗罪的目的限制解释为爱情、地位、荣誉、资格等非物质利 益,符合刑法的体系与立法之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少量财物的行为,因其对财产法益的侵害较小,与诈骗罪的实行行为不相当,完全可以为招摇撞骗罪所包容。法条竞合处罚原则的理论分歧较大,对是否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也未达成统一的认识,且对于两罪孰重之比较标准也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使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易造成司法擅断。招摇撞骗罪作限制解释,法官只能严格按法条择一适用,且使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符合刑法公正、正义之目标。 (三)、立法上重构的建议

对于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的法条修订应从两点把握:一是将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局限在追求非物质性利益上,对于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招摇撞骗的,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不认为构成本罪。二是在诈骗罪中增加了一款,即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公私财物,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修订后的刑罚其体现在从刑罚的功能来看,招摇撞骗罪修订后在构成上只认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谋取非物质性利益的,才构成犯罪,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谋取物质利益的,则不认为构成本罪,但这并没有放纵犯罪分子,因为在诈骗罪中增加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公私财物依照前款从重处罚的规定,对招摇撞骗罪作出了补充规定。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二者不存在法条竞合或想像竞合的关系,对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定性问题很容易解决,即直接定诈骗罪,并从重处罚。这样既解决了理论上的争议,又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处断的困惑。最后从立法上看,刑法对此有类似的规定。如刑法238条第四款,刑法243条第二款,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又如刑法245条第二款,刑法第307条第三款,也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结语:招摇撞骗罪的对象不包括财物,与诈骗罪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所以对于招摇撞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招摇撞骗”的含义,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到处炫耀,骗取非法利益,但是不包括财物。招摇撞骗罪的冒充行为与骗取财物的行为并不触犯不同的罪名。行为人只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没有造成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形象和威信以及其他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则行为人并不够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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