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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课件——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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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仲裁法

第一节 仲裁法概述

一、仲裁的概念及仲裁立法的情况

仲裁是指争议的双方或各方依照事前或事后达成的协议,自愿把争议交给第三方作出裁决,争议的双方有义务执行该裁决,从而解决争议的法律制度。

我国仲裁立法有1983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仲裁条例》;1988年9月1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通过,198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于1994年3月17日修订,1994年6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5日国家科委发布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规则(试行)》。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 二、《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仲裁法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不能仲裁;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由法律另行规定。 三、仲裁法的一般原则

(一)自愿原则。自愿是贯彻仲裁程序始终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此原则,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当事人有权协商选定仲裁机构及仲裁员;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

议后,可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书;当事人也可撤回仲裁申请。

(二)仲裁独立原则。仲裁委员会应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委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当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 (三)仲裁一裁终局原则。仲裁一裁终局是指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能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仲裁机构民间化原则。依照仲裁法的规定设立的仲裁机构即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由来自民间的法学专家、经济专家、技术专家等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担任仲裁员。

第二节 仲裁组织和仲裁协议

一、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的条件: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有必要的财产;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聘任的仲裁员。 二、中国仲裁协会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三、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的概念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自愿达成的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是提请仲裁的前提。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如果没有仲裁协议,那么严格意义上的仲裁制度是不存在的。实际上,仲裁制度的许多特点和优点都是通过仲裁协议得以实现的。实行协议仲裁制度,就意味着承认民事主体有选择解决实体权利义务纠纷的自由。 (二)仲裁协议的要件

1.形式要件。《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具备书面形式。仲裁协议应当写明提交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同时还应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2.实质要件。仲裁协议作为契约,必须符合契约的一般成立条件。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应具备下列要件:

⑴当事人必须有缔约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⑵意思表示真实。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无效;⑶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即仲裁事项应当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产生的财产纠纷,且以当事人有权处分的民事权利为限。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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