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监狱法律法规的不足
1994年12月29日颁布的《监狱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关于规范监狱行刑活动的专门法典。《监狱法》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弥补了此前只有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而没有刑事执行法的立法缺陷,为监狱的行刑活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但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化,《监狱法》的有些规定与社会形势不相适应,甚至严重滞后。因此,现行《监狱法》施行中存在问题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其修改也势在必行。
一关于刑事法律一体化要求的问题
(一) 刑事法律一体化要求各部门法应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的刑事法律由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执行法三部分组成。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完整的刑事执行法。刑事执行领域仅有一部在规格上无法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匹配的《监狱法》。在我国,作为刑事实体法的《刑法》和刑事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而作为刑事执行法的《监狱法》则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不属于国家基本
法范畴,其法律地位显然要低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二) 刑事法律一体化要求各部门法应具有相适应的规模我国《刑法》共有452条,《刑事诉讼法》也有225条,这些条款基本涵盖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各方面;而作为刑事执行法的《监狱法》却仅有78条,其规模远远小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从而形成了刑事法律体系“三大支柱”的两大一小的极不协调的格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监狱承担着被判处刑罚的绝对数量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罪犯的刑罚执行任务。从时间上看,监狱的行刑活动始于罪犯人监终于罪犯出监;从空间范围看,监狱行刑活动不仅涉及狱内,而且涉及到狱外,是一项社会性比较广泛的工作。因此决定了《监狱法》内容的复杂性和多维性。监狱行刑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监狱法》调整范围的广泛性。仅有
78条的《监狱法》无论是立法规格还是内容体系都不可能完全适应现代意义上的刑罚执行。
(三) 刑事法律一体化要求各部门法的内容协调一致《监狱法》第25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
监外执行。”而《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两者相比较,在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上发生重大差异。那么,从刑事法律一体化要求上看,修改《监狱法》,使之与《刑法》、《刑事诉讼法》
形成相互统一、相互制约、三足鼎立的刑事法律体系,共同完成“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的宪法使命,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当务之急。
二关于《监狱法》立法本身的问题 (一) 权威性不强
法律的权威来自于法律本身和保障法律实施的国家强制力及其实施情况。《监狱法》实施以来,有些条款并未得到切实执行,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其本身的权威性不强。首先,《监狱法》的立法规格影响了《监狱法》的权威。《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而作为刑事执行法的《监狱法》则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其法律地位显然要低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现行的《监狱法》不具有国家基本法的地位,其权威性必然大打折扣。其次,现行的《监狱法》缺少对违反法律规
定的制裁性规定。《监狱法》第8条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那么,如何保障?由哪一级财政保障?负责保障的财政机关没有保障或保障不足应负什么责任?再如《监狱法》第21条规定:“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何谓及时?由谁监督?不及时处理又当如何?刑事司法活动本是一个整体,公、检、法、监狱不仅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更要相互制约。就现有的刑事立法看,公、检、法都有制约监狱的权力,而监狱却少有相应的权力,即使有这种权力也因缺乏责任措施而难以落实。难怪有人认为,“监狱法成了监狱的法和管监狱的法”。
(二) 规范性不强
立法是制定规范的过程,要使规范“规范”,立法本身更要规范。为适应社会形势的发展,刑事法律体系中的《刑法》、《刑事诉讼法》都重新进行了修订,唯独作为刑事执行法的《监狱法》却仍然我行我素,以不变应万变,致使出现了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相一致的尴尬现象。
(三) 操作性不强
《监狱法》作为刑事执行法律,是集实体法内容和程序法内容于一身的法律,其规定应当尽可能的完备、明确、具体,以便在执行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然而,现行的《监狱法》的一些规定却难以把握。例如,《监狱法》第37条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对刑满释放人员的生活安置,最根本的就是就业安置。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就业市场化已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基本制度,每个社会成员的就业都要纳入市场的调节之中。因而笔者以为,《监狱法》的这一规定在已经建立起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乃至于将来都无法实施。
三关于劳动改造的问题
劳动改造在我国监狱的各项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是我国改造罪犯的独特的成功之举,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一致认为:劳动改造是改造罪犯的一个基本手段。它与监管改造、教育改造共同构成了我国改造罪犯的相互作用、相互促进而又相互区别、相对独立的手段体系,而《监狱法》却将劳动改造归并于教育改造的内容之中。作为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虽然都具有相同的改造目的性,但它们的区别也很显著,它们各自有着自己的
体系、内容、方法、措施和功能,在改造中起着不同的作用.不能相互取代和包容,缺一不可。只有综合运用,才能收到良好的改造效果。承认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的区别。是尊重现实和尊重科学的态度。正如监管改造不能纳入教育改造之中一样,劳动改造亦不能纳入教育改造之中鉴于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的不同及理论和实践上对劳动改造的定位,在监狱立法上应当将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分开,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和固定劳动改造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的地位。
综上所述。《监狱法》作为我国的刑事执行法律,作为监狱行刑活动的总章程,其地位、规格、内容体系等都应当与其所担负的任务相适应。为更好地完成“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的宪法使命,重新修订《监狱法》显得尤为重要。只有这样,才能使《监狱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上珠联璧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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