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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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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监察、财政、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工商、民政、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等单位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原地安置,是指在征收区域范围内的安置。 本办法所称就近安置,是指安置小区外边缘线与征收区域外边缘线的最近直线距离不大于1公里。

本办法所称异地安置,是指在原地、就近以外区域的安置。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棚户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具有明确的建设项目名称和规划征收范围,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棚户区)改建,应当纳入市或市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公安、规划、国土资源、住建、工商、国税、地税、房管、质监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有效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一条 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辖区人民政府; (二)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三)市辖区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其中,因旧城区(棚户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实施房屋征收的目的与征收范围; 2.征收补偿的标准、方式及安置地点; 3.签约期限;

4.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5.补助和奖励;

6.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报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按需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辖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在发布征收决定公告中一并向社会告知。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四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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