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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报警设计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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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一般规定

13.1.1 本章适用于民用建筑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

13.1.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应根据保护对象的特点,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管理维护方便。

13.1.3 下列民用建筑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 高层建筑:

1)有消防联动控制要求的一、二类高层住宅的公共场所; 2)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其他高层民用建筑,以及与其相连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裙房。

2 多层及单层建筑:

1)9层及9层以下的设有空气调节系统,建筑装修标准高的住宅; 2)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单层及多层公共建筑;

3)单层主体建筑高度超过24m的体育馆、会堂、影剧院等公共建筑; 4)设有机械排烟的公共建筑;

5)除敞开式汽车库以外的Ⅰ类汽车库,高层汽车库、机械式立体汽车库、复式汽车库,采用升降梯作汽车疏散口的汽车库。 3 地下民用建筑:

1)铁道、车站、汽车库(Ⅰ、Ⅱ类); 2)影剧院、礼堂;

3)商场、医院、旅馆、展览厅、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4)重要的实验室、图书库、资料库、档案库。

13.1.4 建筑高度超过250m的民用建筑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应提交国家消防主管部门组织专题研究、论证。

13.1.5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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