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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历次版本、修订演变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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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删去第十九条。

(四)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将其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五)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六)删去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11主席令第81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二)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三)删去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的“职业健康检查”。

本决定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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