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 )或者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
(二)( )。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或者( )、( )、( )和( )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
(二)( )。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 )、( )的,依照( )、( )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 )收取费用的,由( )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 )和其( )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 )、( )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 )给予(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 )和( )依法给予( )。
( )和( )与或者(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
(二)( );
(三)( );
(四)( )。
第五十八条 ( )、( )或者( )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 )或者( )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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