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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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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公司人格否认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区别

(1)公司人格否认与公司人格扩张

公司人格否定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而否定公司独立人格或否定公司有限责任,并追究股东责任的一种制度。公司人格的扩张,在我国法学界一般都将其称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企业越权行为”,而在国外法学理论中又称为“企业法人目的外行为”。所谓公司人格的扩张是指许可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合法经营的一种制度。其特点三:首先,行为的越权性。有在传统民法中,民事权利能力被严格地作为公民和法人民事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没有民事主体资格。与此相应,任何超越民事权利能力的行为均被视为越权行为而为法律所禁止。由于公司的权利能力一般是通过公司登记经营范围方式予以体现的,公司在经营时也就不能超出该经营范围。而公司人格的扩张,恰恰表现为对经营范围的超越;也只有超越,才有“扩张”可言。第二,行为的合法性,即该行为除超越经营范围外,并不违反现行立法的强制性规定;否则,该越权行为就无法达成法律意义上的扩张。例如,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走私、诈骗等等。第三,法律的许可性。也即只有法律的许可,合法的越权行为才能最终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如果没有法律的这种许可,越权行为就会因“违法”被宣布至始无效。

公司人格的扩张(也即我国通常所称的“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在实践中到底有哪些表现,似乎还没有人作出归纳。的确,要想对公司人格的表现给出一个理性的分类似乎也不大可能。但是,要弄清实践中公司人格扩张的表现,就必须划清扩张与非扩张的界限,在国外法学理论中,对何为“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内的行为”(即经营范围内的行为),先后有两处不同的学说:一种是严格主义,认为法人的目的范围应根据其章程目的条款通常、合理的字面含义来确定,如果依一般交易观念某一行为不属于其目的条款列举的行为类型,则该行为即为目的外行为;另一种是扩张主义,或者认为法人之一切为实现所必要的行为均为目的内行为(即达成主义),或者认为法人不违背章程所规定的目的的行为均为目的内行为(即消极解释主义)。在我国,公司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实施的经营行为被视为公司权利能力范围内的行为;除此之外,公司为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而实施的行为(如购买设备、技术等)以及公司在生产经营中的侵权行为,依照一般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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