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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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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代市长 陈宝根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设置、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包括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人行道的机动车停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市政、规划、建设、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机动车停车场(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鼓励单位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向社会开放的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可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可按规定收取停放费用。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二章 停车场(库)的设置与建设

第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应当符合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规划。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市政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制定。

第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场(库)。建筑物配建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未按规定设计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确有特殊原因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按照所缺机动车停车泊位数缴纳建设差额资金后,可适当减少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筑面积。建设差额资金由财政部门在建筑施工前征收,专项用于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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