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证据价值的书面文件,即以实物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实物证据。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是实物证据。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指犯罪行为是否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证明关系,是指某一证据是否可以单独地直接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能单独地直接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直接证据。不能单独地直接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需要与案件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的证据,是间接证据。 四、证据的收集
公安司法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过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在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公安司法机关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公安机关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原件等,由侦查人员或者审判人员签名。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7 五、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一般来说,规定证据收集、证据运用和证据判断的法律准则即为广义的证据规则。而确认某一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能力以及如何运用证据判断事实的法律要求,则是狭义上的证据规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属于狭义的证据规则,它包括: (一)相关性规则
相关性规则是指纳入诉讼过程的证据材料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的法律要求。
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这些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及证据运用的相关性规则。
证据的相关性主要应从四个方面理解:其一,相关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即证据事实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客观联系而不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和强加的联系。其二,证据的相关性应具有实质性意义。即与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关。在刑事案件中,案件的基本事实是指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犯罪性质及罪责的轻重等方面的事实。与这些基本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被视为无相关性。在由诉讼双方举证的情况下,注意所提问题以及所举证据的实质相关性十分重要,因为这有利于防止纠缠细枝末节拖延诉讼,也有利于弄清案件的基本事实。其三,相关的形式或渠道是多种多样的。联系的基本类型包括直接相关和间接相关,必然关联与偶然关联,肯定性关联与否定性关联,单因素关联以及重合性关联等。这里应当注意相关性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如果关联过于间接,相关性十分微弱,此证据可能被视为不具有相关性。其四,相关性的根本意义在于证明力。即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可以说考察分析证据的相关性,其落脚点在于证据的证明力。 (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所谓非法言词证据,是指采取非法的方法,如刑诉法第4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禁止的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就是指对这些违法获取的言词证据都应当从诉讼程序中予以排除的证据规则。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普遍禁止将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其基本理由是:(1)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对基本人权损害极大,应当严格禁止。禁止使用
38 这些证据,不使违法者从中获得利益,是遏制这类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有效手段。(2)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亦可能妨害查明案件的实质真实。因为“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可得”,违法获取的口供其虚假可能性较大。其他非法言词证据应予排除的理由亦然。
对非法言词证据的确定还有个“度”的把握问题。一般来说,如果整个言词证据或其基本内容、主要内容系采用非法方法获得的,将应当予以排除,不允许进入庭审调查,如果已在庭审中提出后才发现其违法性,法官在判决时应排除其证明作用而不予考虑。但对仅在调查询问方式上有某些不妥(如某些询问具有不适当的诱导性),则只需要排除不妥的询问内容,其他部分,如诉讼对方不提出异议或缺乏合理的反驳根据,亦可作为证据采用。 (三)口供补强规则
口供补强规则是指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定案唯一根据而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证据规则。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要求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需以其他证据作补强证明,此即口供补强规则。
口供补强规则作为自由判断证据原则的例外,其成立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有利于防止偏重口供的倾向。由于真实的口供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如果允许口供作为定案唯一根据,势必使侦查、审判人员过分依赖口供,为了取得口供而不择手段,以至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二是可以保证口供的真实性,避免以虚假供述导致误判。口供因种种原因确实存在很大的虚假可能性,即使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可能不实。为了防止基于虚假口供作出错误判决,有必要确立口供补强规则。此外,确立口供补强规则也是基于历史的教训。无论是我国还是外国的诉讼史,都曾有制度性的偏重口供的“罪从供定”传统,从而造成了许多冤假错案。鉴于历史教训,确立并认真遵循口供补强规则是完全必要的。 一般来说,不要求补强证据达到单独使法官确信犯罪事实的程度,只要这些口供以外的证据能够保证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即可。
口供补强规则在运用中存在着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即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的口供能否互为补强证据的问题,也就是说在没有其他补强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共犯间一致的口供能否定案。我们认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仍然是“被告人供述”,同样具有真实性和虚伪性并存的特点,应受刑诉法第46条的制约,适用口供补强规则。但考虑到共同被告的口供毕竟能起到一定的相互印证的作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补强证据不应作较高要求,只要补强证据能基本证明共犯口供的真实性即可。 (四)质证规则
39 质证规则是指一切证据都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法律要求。我国刑诉法第47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这一规定,结合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55条和第157条等规定,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中进一步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显然,我国刑诉法确立了质证规则。 为了保证这一规则的实现,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6条又补充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或者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辨认、质证才能决定是否作为判决的依据。未经庭审辨认、质证直接采纳为判决依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作出判决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 阅读案例 案 例 1 证据的学理分类 【案情】
农民张光理突然死亡,群众反映可能是张的妻子吴月菊与奸夫钱大江害死的。侦查中获得以下证据材料:
1.吴月菊供认:因同钱大江通奸,为达到与钱结婚的目的,曾与钱多次谋划杀张。那天,张光理的父母去亲戚家喝酒未归,深夜,趁张熟睡之际,钱大江用钉锤猛击张的头部,将张打死。…… 2.钱大江的交代(与吴月菊的供认基本一致)。
3.张光理的父母说:张光理死的当天,我们不在家,不知是怎么死的,听吴月菊说是从楼上摔下跌死的。
4.邻居甲、乙、丙一致证明:吴、钱通奸是人所共知的事,张光理的父母也可能知道,但他们为人老实,怕当干部的钱大江报复,所以不敢声张。
5.经鉴定,确认尸体头部两处凹形骨折与吴交出的钉锤形状完全吻合。
问:上列证据是控诉证据还是辩护证据?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 【评析】
根据证据理论分类的各种标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上列证据分别是:
4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