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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业务印章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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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 业务印章种类按照使用范围不同,分为全国性业务印章和区域性业务印章。

第一条 监管部门对业务印章种类有特殊要求,且与总行同类业务印章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当由于新设业务等原因,需要设计并使用新实物印章种类时,应申请印章种类新增;当由于业务办理等原因,需要在保持已有印章种类名称及用途不变的情况下,新增或调整印章已有样式.规格.内容.布局等方面时,应申请印章种类变更;当由于终止办理业务或印章种类整合等原因,需要对现行印章种类停止使用时,应申请印章种类注销。

第三条 新开办业务应尽量复用现有印章种类。现行业务印章规格标准表及式样见附件1。

第4章 业务印章适用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 业务印章按照其适用范围,可以分为通用类业务印章与专业类业务印章: (1) 通用类业务印章:包括但不限于业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是通用于多项业务的印章,适用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级机构及邮政代理营业机构,在办理本外币资产.负债业务时,在相关业务单证上加盖。

(2) 专用类业务印章:包括但不限于结算专用章.汇票专用章.国际结算业务专用章.同城票据交换专用章等。是专用于某项业务的印章,适用于特定业务办理时,在相关业务单证上加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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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部分印章不属于业务印章,包括但不限于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仅指开立存放央行.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等业务上使用的)等,其刻制申请.刻制.发放.收缴.销毁等环节,以及保管要求和使用条件视同业务印章管理。

第六条 业务印章样式标准: (1) 印章形状:常用形状有圆形.椭圆形.菱形.方形等。新增印章种类时,应尽量在常用形状中选择。原则上不设计异形印章。

(2) 印章材质:原则上应采用铜质印章,配红色印油。 (3) 印章字体:原则上应采用宋体。

(4) 所刊机构名称:业务印章使用的机构名称应与本机构《金融许可证》批准的机构名称一致。业务印章章面应同时印刻有使用机构名称(包括机构全称或规范性简称)及“×××章”字样,可根据字数适当调整字号。没有《金融许可证》的机构,其业务印章上刻制的机构名称应与内部核批的机构名称一致。

(5) 印章编号:同一使用机构,刻制使用多枚同种类业务印章的,应顺序编号。起始编号为“1”“01”或者“001”。

第5章 实物印章管理 第1节 实物印章种类管理

第七条 全国性实物印章种类新增时,应由总行业务部门提出新增需求,提供申请的印章样式(包括实物印章的规格.内容.布局等)与印章形态,填写《业务印章种类新增.变更.注销申请单》(附件2),依据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监管部门或第三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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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文件.签报及会议纪要)应作为附件,经总行会计与营运部门审核并确定样式和形态后,由会计与营运部门在系统内新增业务印章种类,并告知业务部门,由业务部门正式下发启用通知。

第八条 区域性实物印章种类新增时,应由一级分行业务部门提出新增需求,提供申请的印章样式(包括实物印章的规格.内容.布局等)与印章形态,填写《业务印章种类新增.变更.注销申请单》,依据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监管部门或第三方正式文件.签报及会议纪要)应作为附件,上报总行归口业务部门。总行业务部门审核通过后,将申请单及附件提交至总行会计与营运部门。总行会计与营运部门审核并确定样式和形态后,在系统内新增业务印章种类,并将申请单返总行业务部门,再由总行业务部门返还一级分行业务部门,作为一级分行刻制实物印章的依据。

第九条 当已有实物印章种类名称及用途保持不变,需要变更其样式.规格.内容.布局等方面时;或因终止办理业务.印章种类整合等原因,需要注销实物印章时,均应比照实物印章种类新增流程处理。

第2节 实物印章申请与刻制

第二条 实物印章刻制申请应由申请单位逐级向有权刻制机构上报,不得越级申请。当新申请实物印章的使用机构为自营网点时,根据印章使用范围对应的上级业务部门作为申请单位;当申请机构为代理网点时,上级邮政代理金融业务局作为申请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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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新申请实物印章的使用机构为业务管理部门时,该业务部门作为申请单位。

第二一条 申请单位申请刻制实物印章,应先确认所申请印章在已有的印章种类范围内,填写《业务印章刻制申请单》(附件3),必要时应根据刻制原因提供营业执照或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等资料和依据文件,经同级会计与营运部门审核后,提交至有权刻制机构会计与营运部门进行最终审核。必要时,同级业务部门应协助会计与营运部门对申请单内容进行审核确认。审核通过后,由有权刻制机构会计与营运部门组织刻制。同时,申请单位应登记《业务印章制发登记簿》(附件4),对实物印章刻制申请进行记录。

第二二条 实物印章经有权刻制机构审批同意后刻制。 (一)总行部门(含信用卡中心)使用的实物印章,由总行业务印章归口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并刻制。

(二)一级分行本级使用的实物印章,由总行业务印章归口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并刻制,总行可将印章审批权限.刻制权限授权一级分行;一级分行辖内机构使用的实物印章,由一级分行业务印章归口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并刻制。一级分行不得将刻制权限下放。

(三)监管部门对实物印章刻制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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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三条 同一机构刻制多枚同一种类实物印章的,应按顺序编列号码,并应严格每枚印章的用途和保管.使用岗位职责,以落实责任。

第二四条 因原实物印章损坏.印章遗失等原因需重新刻制实物印章的,新刻印章不得与原印章编号相同。

第二五条 印章有权刻制机构应与经公安部门批准的,有刻字资质的印章刻制厂家签订合同,明确权责,详细规定实物印章刻制质量.质料.价格.运输安全和保密要求等,有条件的可采用防伪技术。

第二六条 印章有权刻制机构与印章刻制厂家交接印章成品时,应仔细核验印章的刻制内容.质量和数量,无问题方可签收。签收后的印章,应存放在保险柜或带锁的铁皮柜中,由专人妥善保管。

第3节 实物印章发放与保管

第二七条 实物印章发放应严格履行手续,确保安全。 (1) 实物印章刻制完成后,应由有权刻制机构的会计与营运部门发放至印章申请机构的会计与营运部门,由申请机构的会计与营运部门发放给印章使用部门。

1.印章实际使用机构为业务部门的,由其同级会计与营运部门向上级机构领取印章后,发放给业务部门。印章实际使用机构为自营网点的,由其直属上级会计与营运部门直接发放给自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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