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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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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暂行规定

【法规类别】假冒伪劣商品 【发布部门】山东省政府 【发布日期】1988.01.05 【实施日期】1988.01.0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废止<关于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通知>等82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30日)废止

山东省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暂行规定

(1988年1月5日)

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保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和促进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1 / 2

(一)制造、销售名称与质地不符、以假充真的商品;

(二)制造、销售仿冒他人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商品;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四)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商品; (五)制造、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商品; (六)制造、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商品; (七)销售腐烂变质、过期失效的商品;

(八)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的其他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三条 为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帐号,代印商标、包装物,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或提供其他方便条件的,应视为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第四条 假冒伪劣商品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需要检测的,由县以上法定检测机构鉴定,鉴定结果应及时提供。

第五条 对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处罚,凡国家已有规定的,一律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本规定的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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