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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的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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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货款的结算

开篇案例与本章简介

案例一:甲交给乙一张经付款银行承兑的期票,作为向乙订货的预付款,乙在票据上背书后转让给丙以偿还原欠丙的借款。丙于到期日向承兑银行提示取款,恰遇当地法院公告该行于当天起进行破产清理,因而被退票。丙随即向甲追索,甲以乙所交货物质次为由予以拒绝,并称已于10天前通知银行止付,止付通知及止付理由也同时通知了乙。在此情况下丙再向乙追索,乙以票据系甲开立为由推委不理。丙遂向法院起诉,被告为甲、乙和银行三方,你认为法院将如何依法判决?理由何在?

案例二:我国出口人出售一批货物给外国进口人,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是50%货款凭不可撤销信用证见票后30天付款,其余50%凭即期付款交单(D/P)付款。我出口人委托当地银行(托收行)转托进口国A银行凭单据向进口人收取货款,同时,凭进口人通过A银行开立的以我出口人为受益人的见票后30天付款的信用证开出了50%价款的汇票。其后,A银行根据进口人按即期D/P支付的50%贷款将全部货运单据交给了进口人,并将代收的50%货款拨付给了托收行;与此同时,对我出口人开立的汇票作了承兑。嗣后不久,A银行宣布破产,已承兑的汇票在到期向其提示时也遭到退票。我出口人遂以货物已被进口人全部收取为由,向进口人追偿尚余的原信用证项下50%的货款。进口人借口开证押金收不回来而拒不偿还。为此,我出口人诉诸法院。你认为此案应如何判决?在这笔交易中,我出口人应从中吸取什么教训?

以上两个案例涉及到国际货款结算中的两个基本点,即支付工具和支付方式的问题。从案例的描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如果对这两个问题认识不深,解决不好,将会给买卖双方带来许多争议或纠纷,尤其对卖方而言,不仅影响了资金的周转,而且牵扯了很多人力物力,最终功亏一篑,导致交易的损失。因此,外贸从业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了解国际结算的基本知识,掌握与结算有关的国际惯例,在交易中选用于己有利的结算方式,推动交易的完满执行。

学习目标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价款的收付是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和权利之一,是合同的重要条款之一。希望大家通过本章的学习,掌握国际支付工具(主要是票据)和国际支付方式(主要是汇付托收和信用证)的基本知识,了解不同支付方式的利弊,因而在将来的工作中,能够结合实际情况,灵活选用恰当的支付方式,提高外贸业务的经济效益。

8.1 与货款结算有关的国际惯例

与货款结算有关的国际惯例,主要是几种常用结算方式(信用证、托收和保函等)的国际统一规则。20世纪90年代,随着经济与科技发展,贸易与结算规则日趋完善,各种新的规则纷纷出台,如1990年的《国际贸易条件解释规则》(国际商会出版物第460号)、1991年的《国际保理惯例规则》、1992年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国际商会出版物第458号)、1992年的《多式运输单据规则》(国际商会出版物第481号)、1993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出版物第500号)、1995年修订的《托收统一规则》及其评论(国际商会出版物第522和550号)、1996年的《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及其评论(国际商会出版物第525和551号),《国际备用证惯例1998》(The 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s 1998,简称ISP98) 。这些规则促进了贸易和结算向规范化和标准化方向迅速发展。这里,简要介绍几个常用国际结算方式的国际惯例。

8.1.1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

自19世纪末开始使用信用证以来,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跟单信用证已逐渐成为国际贸易结算中一种通

行的支付方式。但是,由于国际上对跟单信用证有关当事人的权利、责任、信用证所用条款和术语的定义等缺乏统一的解释和公认的准则,各国银行根据各自的习惯和利益自行其事,因此,信用证的各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和纠纷经常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商会为了减少因解释或操作不同而引起的争端,于1929年制定《商

业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Uniform Regulations for Commercial Documentary Credits),对跟单信用证的定义、有关名词和术语以及信用证业务的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统一的解释,并建议各国银行采用。但由于这个“规则”只反映了个别国家银行的观点,只被极少数国家的银行采用。为此,国际商会于1931年就组织专门小组着手进行修改,于1933年作为第82号出版物颁布了第一个跟单信用证的惯例,定名为《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Commercial Documentary Credits)。其后,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新的运输技术和运输方式的出现和广泛运用,以及在使用《统一惯例》过程中暴露的问题,国际商会于1951年、·1962年、1974年和1983年先后对该惯例进行了修订。此后的近十年来,随着国际运输工具和运输方式的发展,通信工具的电子化、网络化和电脑的广泛使用,国际贸易、金融、保险、单据处理和结算工作也发生了许多变化,有鉴于此,国际商会于1993年又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进行修订,新版本定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该惯例的英文全称是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1993 revision,I.C.C. Publication No.500 (简称UCP500),已于199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由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能够协调和解决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和国际结算的进行,至今已为世界上16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和银行公会所采用,并已成为国际上处理信用证业务的惯例。但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毕竟不是各国共同制订的法律,只是一项国际贸易惯例,因此,要得到这个“法律准则”的保护,必须在信用证上注明根据该惯例开立的文字。如开证行可在信用证中加注:“除另有规定外,本证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即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办理。” 的。

UCP500共49条,包括:总则和定义、信用证的格式和通知、义务和责任、单据、其他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和款项让渡等七个部分。

8.1.2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URC)

在托收业务中,银行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往往由于各方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解释有分歧,加上不同

银行的具体做法也有差异,从而导致误会、纠纷以至争议。国际商会为了协调各有关当事人在托收业务中发生的矛盾,以利业务的开展,曾于1958年草拟并于1967年作为国际商会第254号出版物公布了《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Of Commercial Paper),从而在银行托收业务中取得了统一的术语、定义、程序和原则,也为出口人在委托代收货款时有所依循和参考。以后,根据国际贸易的发展,并吸取实践中的经验,国际商会于1978年对该规则作了修订,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即国际商会第322号出版物(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s,ICC Publication No.322),简称\”,在使用了17年以后,根据使用中的情况和问题,国际商会于1995年4月又一次颁布了新的修订本:《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s) 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1CCPublicationNo.522),简称“URC522”,于199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规则已被许多国家的银行采纳,并据以处理托收业务中各方的纠纷和争议。我国银行在接受托收业务时,也遵循该规则办理。

《托收统一规则》分《总则及定义》《托收的形式及结构》《提示方式》《义务与责任》《付款》《利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及《其他规定》等七大部分,共计二十六条。此外,URC522还对托收费用、部分付款、拒绝证明、托收情况的通知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托收统一规则》是国际商会制定的仅次于《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有重要影响的规则。自公布实施以来,对减少当事人之间在托收业务中的纠纷和争议起了较大作用,很快被各国银行所采用,但由于它只是一项国际惯例,不是法律,因而对当事人一般没有约束力。所以,只有在托收指示书中约定按此行事时,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我国银行在进出口业务中,使用托收方式时,也参照这个规则的解释办理。

8.1.3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

对于银行保证书,国际商会曾于1978年6月颁布了《合同保证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ntract

Guarantees),即国际商会第325号出版物简称\”。以后,鉴于见索即偿保证书的使用日益增多,国际商会于1992年4月专门制定并颁布了《见索即偿保证书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即

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简称URDG458。但由于这两个规则都过于原则,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和义务不够具体和明确,迄今几乎没有什么银行在开立的保证书中明确注明按这两个规则开立的。所以,在实际业务中,遇有不同解释时,往往只能按照保证书本身的具体条文,按开立地的法律个别解决,因此,很容易引起纠纷。有鉴于此,有的国家的法律为了不让银行介入商业纠纷,禁止银行开立保证书,例如美国政府只允许担保公司开立保证书,日本政府也不允许本国银行开立保证书。在此情况下,美国和日本的银行就只能以开立备用信用证的办法来适应业务的需要。于是,备用信用证就应运而生,而且逐渐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推广。

8.1.4 《国际备用证惯例1998》

国际商会自1983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UCP400)起,就已明确将备用信用证列入适用于该统一惯例的范围。之后,在1993年修订本,即UCP500中又再次明确指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适用于在信用证正文中表明适用本统一惯例的所有跟单信用证(包括在其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可是,在实际业务中,并非所有备用信用证都能适用UCP500的。为此,在上述这一条中在列明适用本统一惯例的信用证包括备用信用证的同时,特给备用信用证加上“在其适用范围内”的定语。

根据不同基础交易的需要,备用信用证的当事人也可选择适用《见索即偿保证书统一规则》(URDG458)。而自1999年起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备用证惯例1998》(The 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s 1998,简称ISP98)的日益增多。ISP98最初是由美国的国际银行法律与惯例学会(The l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Banking Law and Practice,Inc.)起草,后经国际商会的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于1998年4月6日批准,于1999年1月1日起生效,并被定为国际商会第590号出版物在全世界推广。ISP98的颁布和实施是国际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全球化发展的需要。独立制定备用信用证的惯例,表明了备用信用证的重要性。据国际商会称,现在,在世界范围内,备用信用证的未用余额已超过一般的商业信用证未用余额。备用信用证用途广泛、方便灵活,在国际贸易多元化的今天,备用信用证使用量将继续增加。而ISP98正是将备用信用证定位在有效可靠的付款承诺上的惯例,是统一全世界银行和贸易界操作的惯例,是全世界统一解释和应用备用信用证的惯例。

ISP98是在参照UCP500和URDG458的基础上根据备用信用证的特点制定的,它对常用的备用信用证都下了定义。ISP98对许多UCP500未加阐述与阐述不清或不完善的事项,如有关电子提示(electronic presentations)、电子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以及其他的一些术语下了定义;对修改的生效、索偿书的替代、违约声明书等作了具体规定;对在实务中容易混淆的概念,例如申请人与受益人、营业日与银行日、开证人与保兑人、交单与支款、签字与电子记录、多次交单与部分支款、被指定人与受让人、款项让渡与依法转让等都进行了明确解释。

ISP98的颁布与实施,统一了各国银行与相关企业对备用信用证的操作,有利于减少与避免备用信用证业务中可能产生的纠纷和争议,从而推动备用信用证的广泛应用和发展。但是,与其他国际贸易惯例相同,要使所开立的备用信用证适用ISP98,必须在文本中表明受ISP98的约束。

8.2 票 据

在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支付工具包括货币和票据。货币用于计价、结算和支付;票据用于结算和支付。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通常用票据,如汇票、本票和支票来代替现金支付。本票和支票在国际贸易中只是偶尔使用,所以这里我们主要来看一看汇票。

8.2.1汇票

1. 汇票的定义 《英国票据法》关于汇票的定义是:汇票是由一人开致另一人的书面的无条件命令,由发出命令的人签名,要求接受命令的人立即,或在固定时间,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把一定金额的货币支付给一个特定的人,或他的指定人,或来人。

2. 汇票的必要项目

汇票要式中所包含的必要项目,即汇票的形式要项,也即从形式上应具备必要项目。只要这些项目齐全,

符合票据法规定,汇票即可成立有效。

汇票的必要项目包括:(1)写明其为“汇票”字样。(2)无条件的支付命令。(3)出票地点和日期。(4)付款时间。(5)一定金额货币。(6)付款人名称和付款地点。(7)收款人名称。(8)出票人名称和签字。如票样所示:

Due 8th May, 2005 ACCEPTED (1) (5) (3) 9th February, 2005 Exchange for GBP8000.00 Beijing, 2nd February, 2005 Payable at (4) (2) (7) Midland Bank Ltd. At 90 days after sight pay to C Co. or order London (5) For the sum of five thousand pounds Bank of Europe (6) London To Bank of Europe (8) Signed London For A Company Beijing Signature (8) 图8-1 汇票样例

2. 汇票中的当事人

一张汇票主要涉及到三个当事人:

1)出票人:签发命令要求另一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人。在进出口贸易中,他通常是出口商或出口地银行。并且他也经常是受票人的债权人。 2)受票人(付款人):接受命令并将付款的人。在进出口贸易中,他通常是进口商或信用证下的指定银行。当受票人承兑一张远期汇票时,他就成为承兑人。出票人和承兑人必须是不同的人。

3)受款人:接受付款的人(个人、商号、公司或银行)。出票人和受款人通常是同一个人,在进出口贸易中,受款人经常就是出口商自己或他指定的银行。受款人也可能是持票人。受款人可以是汇票中的原有受款人,也可以是原有受款人所转让汇票的人。如果一张汇票有这样的指示“付X公司或其指 定人”,它意味着汇票可以经受款人(现在是背书人)而转让给新的受款人(被背书人),这样使之成为可以转让的票据。一张汇票可以有多个背书人。

一张汇票中的主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下面的三角形表示出来:

受款人

受票人 出票人

3. 汇票的票据行为

汇票的使用一般经过出票、提示、承兑、付款环节,如需转让,还要背书。当汇票遭到拒付时,还会涉及作成拒绝证书和行使追索权等法律问题。

1)出票(To Draw或To lssue),是创造汇票的行为,即由出票人在汇票上填写付款人、付款金额、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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