漱溟的作品,其中大部分篇章取自梁漱溟所著的《朝话》一书。经查,联合出 版社与中外名人研究中心编辑部于xx年4月25日签订了《梁漱溟随想 录》一书的出版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编辑者承担一切因该书侵犯他人版权 和出版权而引起的责任。xx年6月,《梁漱溟随想录》由联合出版社出版, 署名编者鲁薇娜。全书计20万字,117篇,其中62篇取自1988年版的《朝 话》,3篇取自1940年版的《朝话》,其余52篇取自梁漱溟的其他作品。《朝 话》一书系梁漱溟早年在山东乡村建设研究院工作期间在朝会时的讲话,由 其学生黄孝方等人记录整理而成。自1937年6月起,《朝话》已出版多次, 每个版本上的作者署名均为梁漱溟。
梁培宽认为,被告在编辑出版《梁漱溟随想录》时,事先未取得其许可, 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该书的发行,支 付原告著作权使用费5230元,赔偿原告物质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在《新闻 出版报》或《法制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
被告鲁薇娜辩称:《梁漱溟随想录》是一部编辑作品,其内容一部分取自 《梁漱溟全集》第四卷,而我负责该卷的编辑工作,对该卷享有著作权。《梁 漱溟随想录》大部分篇章取自《朝话》,其由黄孝方编辑整理,著作权归黄孝 方享有。黄孝方于1939年6月去世,依《著作权法》规定,权利保护期限巳 过,故《梁漱溟随想录》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联合出版社辩称:我社与《梁漱溟随想录》的编辑者订立了出版合 同。根据合同第二条,我社对该书引起的版权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梁培宽是梁漱溟著作权的合法继 承人。鲁薇娜与联合出版社在编辑出版《梁漱溟随想录》时,未征得作品著 作权人的许可,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两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 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联合出版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梁漱溟随想录》的发行。 (2)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新闻出版报》上向原告赔礼道 歉,内容由法院审定。逾期不登,由法院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两被告 承担。
(3)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鲁薇娜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作品使 用费6480元及律师费760元,联合出版社负连带责任。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朝话》一书系梁漱溟早年的讲话,由其学生黄孝方等记录整理而成。 这些讲话都可独立成篇,均为口述作品,其著作权人为梁漱溟,在记录整理 之前,作为口述作品,其著作权已经产生,著作权人不是整理者,而是梁漱 溟。记录整理不是创作行为,不享有著作权。另外,《朝话》出版多次,作者 署名均为梁漱溟,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 《朝话》的著作权仍应归梁漱溟享有。梁漱溟于1988年去世,《朝话》仍 在法定保护期内。梁漱溟去世后,其著作权由其子梁培宽、梁培恕继承。在 诉讼中,梁培宽全权处理有关梁漱溟著作权纠纷事宜。
编辑,是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汇集编排成为
一部作品。编辑权是指作品的作者许可或禁止他人编辑自己作品的权利。
◇人拟将作品进行编辑,应当取得作者的授权,否则属于侵犯作者 编辑权的行为。《著作◇五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 编辑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梁漱溟随想录》中的某些篇章虽在鲁 薇娜编辑的《梁漱溟全集》第四卷中可以找到,鲁薇娜也是全集第四卷这— 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是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仍为梁漱溟。鲁薇娜在行使 其编辑作品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鲁薇娜未经原告许可, 未支付报酬而使用梁漱溟作品编辑随想录,侵害了原告著作中的编辑权。 被告联合出版社在发行《梁漱溟随想录》时,对该书是否得到了原著作权人 的许可负有审查义务。联合出版社未进行审查,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侵权行 为的发生负有责任。两被告从1988年版《朝话》一书中选取了63篇,也侵 害了原告对这63篇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
广义的邻接权虽然是指书刊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 视组织在一定期限内因进行作品的传播而享有的权利,但出版者非经著作 权人许可,也无权擅自出版作者的作品。
联合出版社与鲁薇娜订立的出版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由鲁薇娜承担侵 犯版权的责任。但是,合同仅对合同双方有效,对第三方无约束力,而且合 同不得排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对原告无任何意义。两 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著作权的主体是智力作品的创作者,包括自然人和法
人;邻接权的主体是出版者、表演者、音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等。这些传 播者在向公众传播作者的作品时,通过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改变了原作品的 表现形式,并投人大量成本,因而有必要给予保护。但有时会出现作品的创 作者与传播者是同一个人的情况,这时,一个主体便同时享有两种权利。 (2)保护对象不同。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邻接 权保护的对象是经过传播者艺术加工后的作品。前者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 劳动,后者体现了传播者的创造性劳动。
(3)内容不同。著作权主要指作者对其作品享有发表、署名等人身权和 复制、发行等财产权;邻接权的内容主要是出版者对其出版的书刊的权利、 表演者对表演的权利、音像制作者对其音像制品的权利、广播电视组织对其 广播、电视节目的权利等。
(4)受保护的前提不同。作品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一经产生就可获得著 作权保护;邻接权的取得须以著作权人的授权及对作品的再利用为前提。 出版是著作权人实现自己权益的重要方式,往往是作者将其作品交给 专门从事出版业的出版社,由出版社出版作者的作品,联结双方关系的法律 形式是出版合同。《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这一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非经著作权人许可,出版者无权擅自出 版作者的作品。根据国家版权局的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出版合同中应 约定著作权人和出版者以下权利和义务:
(1)著作权人交由出版者出版的作品的名称和种类,如小说、诗歌等。 (2)作者名称,可以是原名、别名,也可以不署名。
(3)对作品内容、篇幅、体制、图表、附录等的要求。
(4)著作权人保证授予出版者在合同有效期内,在约定地区出版作品的
专有出版权。如果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权益,著作权人承担全部责 任。
(5)著作权人交付作品稿件的日期以及违反该约定的责任。 (6)出版者出版作品的日期以及违反该约定的责任。
(7)著作权人许可出版者的其他权利,如对作品的改编、翻译等权利。 (8)著作权人允许出版者对其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增加图表及前言、后 记以及作品名称变更的权限范围,以及这种变更的法律效力。 (9)首次出版的数量。
(10)审校作品的责任归属。
(11)著作权使用费的标准、币种和支付办法。 (12)作品重印的条件。 (13)作品原稿的退还。
(14)作品首次出版后,出版者向著作权人赠送样书的数量,折价售予著 作权人图书的册数,每次再版后赠样书的册数。 (15)合同解除的条件。 (16)违约责任。
(17)双方因合同纠纷是否申请仲裁以及仲裁机构的约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
这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并不矛盾。作品出版权具备一定的条件,达到一 定水平,出版者在这个问题上更有发言权,出版者有责任将不符合出版标准
的作品,在内容、结构、文字、符号等方面进行必要的修改、加工、删节。关于 修改的问题,也可以在出版合同中约定。
对于作者主动投给图书出版者的稿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规定:
“出版者应在六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采用的,应签订合同;不采用的, 应及时通知作者。既不通知作者,又不签订合同的,六个月后作者可以要求 出版者退还原稿和给予经济补偿。六个月期限,从出版者收到稿件之日起 计算。”
《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 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 满可以续订。”
如果在合同期间,第三人出版了该图书,属于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
《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明确了出版合同中关于交付作品、出版质量、出 版期限以及重印、再版图书等问题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 著作权人不能按约定交付作品,不但会使出版者违反与复制者之间的合同,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而且可能因拖延出版期,造成图书市场的丧失,如果出 版者不按约定的质量和期限出版图书,同样会造成经济损失。违约者应承 担责任。
图书出版者根据出版合同,在有效期内可以重印已出版的作品,并应通 知著作权人。再版图书,应另外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也可在第一次的出版 合同中约定再版的权利义务关系,重印和再版,都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出版合同中还应当约定图书出版脱销后的重印和再版的条件。根据《著作 权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或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 合同。”
也就是说有权重新选择出版者出版同一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 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六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 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图书脱销。”
出版者出版演绎作品,应当尊重原作品和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权益。 《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 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此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 用权。”
案例22
北京某报社诉某文艺出版社侵犯 编辑作品《书摘》著作权案 案例概述
原告北京某报社的下属《书摘》杂志社辟有“名家荐书”专栏,每月一期, 每期一篇,自XX年8月设立至XX年5月止共刊发文章58篇。此栏目属 《书摘》杂志自行组稿、编发的首发稿,每期所刊登的文章系不同的作者如季 羡林等人根据《书摘》杂志社编辑部的约稿要求而撰写。约稿函要求写明荐 书的原因或对该书的评价及撰稿人的个人简介,列出了个人简介的项目,对 文章各部分的字数也提出了一定的要求。此栏目每期刊登文章的署名均为 撰稿人。
XX年10月,赵猛找到“名家荐书”栏目的主编李春林商谈欲将该专栏 文章结集出版成书,李春林向赵猛提供了若干《书摘》刊物,同时告诉赵猛必 须征得上任主编乔福山的同意才行。后赵猛找到乔福山商谈此事,但被 拒绝。
XX年11月28日,某文艺出版社与北京大趋势信息咨询中心签订出
版《名家荐书》等12部书的协议,协议有效期为10年。该协议规定:北京大 趋势信息咨询中心授予某文艺出版社在协议有效期内,独家出版发行本作 品各种版本的权利;北L京大趋势信息咨询中心保证上述权利的行使不侵犯 他人的版权;如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的版权,由北京大趋势信息咨询 中心负全部责任;作品由某文艺出版社编辑出版,某文艺出版社有权对作品 编审和增删,经北京大趋势信息咨询中心同意后出版。
XX年1月,某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名家荐书》一书,赵猛为责任编辑 之一。该书所收文章共计36篇,从标题、内容到作者署名、作者简介等均与 “名家荐书”专栏栏目所刊文章一样。定价每本5元,印数13000册,总价 6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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