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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7/21 22:05:56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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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考核题

一、简答题(60分,每小题12分) 1、简述复代理的概念及条件。

2、简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效果。

3、何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其效力如何?

4、简述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及效力。

5、简述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注意问题。

二、论述题(40分,每小题20分) 1、试述买卖合同的效力。

2、试述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及诉讼保护方式。

答案: 一、简答题

1、简述复代理的概念及条件:

(1)概念:复代理又称再代理,是代理人为了实施代理权限内的全部或部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进行的代理。

(2)条件:①复代理人是处理代理权限内的事务的人,复代理人的权限,不是代理权的移转,所以须有原代理权的存在。如果复代理人超越代理人的权限,则同样构成无权代理,而不产生复代理的法律效果。

②复代理人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复代理基于代理人的转委托而成立。如果不是由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例如,在由本人选任或者代理人受本人的委托以本人名义选任时,则构成共同代理,而不是复代理。

③复代理人是本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

2、简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效果:

(1)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8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满,发生胜诉权消灭的法律效果。这表明在我国现毛事立法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并未丧失程序上的诉权,即起诉权。因此当事人在护住时效期间届满后仍有权起诉,法院发受理,而不能裁定顺起诉。法院受

理后,应依职权宴厅昏厥昌否届满。法院经审查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应以判决驳回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门儿办取得的时效利益属于私人利益。因此就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国家无主动干预必要。

(2)义务人的自愿履行。依《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因此,于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自愿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受领其履行而不不当得利,义务人于履行后反悔的,不得诉请权利人返还其所得。对于义务人已同意履行,但尚未履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16日发布的(1997)4号批复中指出,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3、何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其效力如何:

(1)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指基于法律行为之外的事实因素而导致物权变动,不经登记或交付即可直接生效。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虽然不经公示即能生效,但毕竟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不符,为维护交易的安全,法律通常对物权取得人的处分权进行一定的限制。我国《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2)效力:①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并非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的原因,例如征收、继承和法院判决等事实而产生,只要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况,就会发生物权变动,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②必须有特定的事实或者事实行为发生。这些事实或者事实行为包括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政府的征收决定和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

③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作为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可以使人们通过外部察知的方式了解物权的变动状况,从而保护了交易的安全。但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必进行登记便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为导致物权非基于法律行为变动的事实发生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公示效果,尤其是因为政府征收、法院判决等事实发生的物权变动,甚至比物权公示的效果还要强,当事人因此取得的物权能够满足物权排他性的要求,因而可以不经公示直接生效。

④此种物权变动现象是物权变动的例外。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物权变动的主要类型,是商品流通最重要、最常见的表现形式,而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只是物权变动的例外情况。

4、简述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及效力。

成立条件:(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2)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3)有先后的履行顺序,享有不安抗辩权之人为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 (4)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对人无能力履行债务。 (5)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 (6)后履行义务未提供担保。

(7)《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效力:(1)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按《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先给付义

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有权中止履行。所谓中止履行,就是暂停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履行义务仍然存在。在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此处所谓适当担保,既指设定担保的时间适当,更指设定的担保能保障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至于担保的类型则在所不限,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抵押、质押等。 (2)先给付义务人解除合同。不安抗辩权 按《合同法》规定,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后,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的方式,由先给付义务人通知后给付义务人,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但后给付义务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与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

(3)后给付义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时,应负违约责任。先履行方符合以上适用条件,即取得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将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何种影响,这就是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5、简述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注意问题:

(1)限定继承。限定继承就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只以所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对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不负清偿责任。继承人自愿清偿的除外。

(2)保留必留份。必留份是保障继承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必不可少的财产份额,如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应当包括抚养费和教育费,对于残疾人和老人而言,应当包括生活费和医疗费等,必留份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而定。

(3)清偿债务先于执行遗嘱。对债务的清偿是在分配遗产之前进行,只有在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之后还有剩余财产的,遗赠才能得到执行,若遗产不足清偿债务,就不能执行遗赠。因为如果先执行遗赠,就有可能不能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而实现债权后不能实现遗赠的话,受遗赠人只是失去对赠送财产的受益,并无利益损失。

(4)继承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继承人》规定,继承人应按照各自继承的份额进行债务的清偿,但是对债权人任何一个继承人都有偿付全部债务的义务,清偿全部债务后可以向其他继承人追偿。

二、论述题(40分,每小题20分) 1、试述买卖合同的效力。 第一,卖方的义务。

具体包括:(1)交付标的物(货物):(2)交付所卖标的物的有关单证和资料:(3)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4)瑕疵担保义务;(5)合同的附随义务。 第二,买方的义务

具体包括:(1)支付价款:(2)检验义务:(3)保管义务:(4)受领货物的义务

2、试述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及诉讼保护方式。

(1)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指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用民事保护方法,防止或减少权利受到侵害,或使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恢复。

(2)民事权利保护的主要方式是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1)民事权利的私力救济(自

我保护),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民事权利主体可以以法律许可的方式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保护自己的权利,包括依法向被侵权人提出请求、从事自卫行为等。2)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国家保护),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由国家机关给予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判决或者仲裁,也可以依法请求有关的国家机关给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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