洩,而造成同業惡性競爭不必要之困擾,因而希望被處分人 以補充協議方式(即另簽訂合約)來約定。 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復按 本會第一一七次委員會議所通過「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 原則」,本法所稱之交易秩序,係指符合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 則之交易秩序,包括交易相對人間不為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交易秩 序,以及不阻礙競爭者為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所謂不公平競爭 ,係指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亦即違反社會倫理,或 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至 於事業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可從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 ,以及從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所謂對交易 相對人為顯失公平行為,係指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亦即妨 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行為構成顯失公平 者,不必以發生實質交易行為為要件,只須在客觀上構成顯失公 平即可,合先陳明。
二、按國內流通業結構自八十三年迄八十八年止,傳統商店、超市及 百貨公司占整體流通業之比例皆呈下降趨勢,而便利商店及量販 店之結構比例則大幅增加,且以其成長率而言,仍在擴大成長中 ,由於量販店賣場面積多在上千坪以上,販售商品品項亦達上萬 個品項以上,消費者多屬一次購足之消費型態,商品之週轉率亦
相對迅速,致眾多以內銷市場為主之中小企業廠商,對此類大型 連鎖量販店依賴日深,加以國內中小企業廠商承擔經營風險之應 變能力相對薄弱,因考量年度合約無法及時完成議約時,其商品 將遭被處分人全國二十三家大賣場同時下架停售,對其正常業務 經營帶來相當程度之困境。查本件被處分人係以該公司所制定之 全國性合約及其附件一(供應商之經銷商)、附件二(全國性共 同商品及服務費)、附件三(全國性之促銷協議)、全國性補充 合約為基礎,與供貨廠商進行一年期供貨交易條件之議價及協商 。被處分人即依據上揭相關合約規定,向供貨廠商收取各項附加 費用,因雙方所簽立合約係以一年為期,交易雙方當事人爰須年 年議價。復查被處分人自七十六年登記設立以來,即積極開拓營 業據點,迄今該公司所經營之量販店已有二十三家之多,該公司 營業額亦逐年快速成長,八十八年之營業額為三九七億七千萬餘 元,按經濟部商業動態統計月報之市場資料計算(八十八年度國 內量販市場之營業額為新臺幣一、二九三億餘元),該公司於國 內量販市場之占有率達百分之三十?七五,其相較於以中小企業 占多數之個別供貨廠商而言,被處分人顯屬具有相對優勢地位之 事業,其藉由採購部門於簽立年度合約時,向供貨廠商提出增加 附加費用之要求,供貨廠商普遍處於期待維持業務往來之壓力下 ,多數中小企業廠商皆難抗拒其要求,而不斷衍生許多新增附加 費用項目,如補充固定退佣(業界俗稱之機密退佣)即係被處分 人於八十六年起所新增附加費用項目,且自該年起被處分人即以
單方制定定型化之年度供貨合約,向供貨廠商收取補充固定退佣 之附加費用,累計最近二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被處分人所 收取該項系爭費用總金額即高達二億八千萬餘元,顯見該項系爭 費用並非被處分人與少數特定交易相對人間之爭議問題,而係被 處分人與其供貨廠商間之整體性問題,雖非全部供貨廠商皆須支 付該項系爭費用,惟多數相對經濟力量薄弱之中小企業廠商則難 以抗拒被處分人之索求,縱使對本身將造成顯著不利益之情形下 ,亦不得不同意負擔該項附加費用,爰被處分人恃其相對優勢地 位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接受負擔該附加費用,上開系爭 行為於客觀上自已構成顯失公平之要件。
三、經查被處分人所簽立之全國性補充合約中即訂有「供應商同意按 家福公司全部商店累計之總進貨金額計算之百分之一,作為補充 固定優惠退佣,另支付予家福公司。補充固定優惠退佣之比率係 參照市場狀況及供應商過去之銷售實績、銷售價格等因素而決定 」之「補充固定退佣」條款,復據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所提供補充說明之資料,被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度向供貨廠商所收 取之補充固定退佣總金額亦達一億二千萬餘元,被處分人雖主張 收取該系爭附加費用,係含有避免雙方交易條件外洩之目的,惟 其加諸於供貨廠商之額外負擔,將增加供貨廠商之營業成本,從 而剝削其正常經營利潤,且該附加費用對促進商品之販售,並無 直接助益,尚難謂係被處分人合理轉嫁其經營成本費用之附加費 用,從而被處分人利用供貨廠商普遍處於期待維持既有業務關係
之壓力下,迫使供貨廠商負擔該項附加費用,而使市場競爭本質 受到傷害,其行為已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足以影響市場 交易秩序。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處分人恃其相對競爭優勢地位,於其單方制定 之定型化全國性補充合約中,訂立補充固定退佣之交易條款,並 利用供貨廠商普遍處於期待維持既有業務關係之壓力下,迫使供 貨廠商負擔該項附加費用,為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 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考量該違法行為類型 曾經本會導正,而被處分人仍未落實遵守,復經衡酌被處分人之 行為動機、目的、預期利益、其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行 為期間、所得利益、其營業規模、狀況、市場地位,以及本案調 查期間被處分人之配合情形,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 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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