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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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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拆除相关养殖设施。

第十六条对拟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水域毗邻的乡(镇)、村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国有渔业水域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拟收回国有渔业水域的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设置情况;

(三)拟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国有渔业水域的用途;

(四)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

(五)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地点和期限;

(六)实施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行为的单位;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公告期为十五个工作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告的国有渔业水域投苗或者抢建相关养殖设施。投苗或者抢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养殖、海域使用权属证书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占用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以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的情况为准。

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确定占用补偿的对象及其国有渔业水域使用情况,并在该水域毗邻的乡(镇)、村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国有渔业水域占用人应当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签订占用补偿协议。

占用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占用水域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采取货币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占用补偿费、种苗和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以及补偿费给付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采取依法置换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置换水域的区位、面积以及迁移期限。

采取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折价入股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原水域的区位、面积、折价金额和拆除期限。

第十九条收回已设有租赁、抵押等他项权利的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用途和养殖类型,依法收回使用权的;

(二)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其他违法使用国有渔业水域的。

但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之前至今一直使用国有渔业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由于特殊原因导致无法取得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对退出捕捞的渔业生产者的补偿程序,参照本办法收回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的补偿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国有渔业水域占用人与原养殖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或者捕捞权人不能达成占用补偿协议的,由原发证人民政府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原发证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三条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对渔业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占用人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确定的金额进行赔偿。赔偿金上缴原发证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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