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人一旦选择陈述,也即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选择了进行回答,那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就应当做到应当“如实”回答。立法给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人权保障,一旦他放弃了这一特权而选择陈述,那么就不得虚构事实而误导侦查或者审判,否则就违反了应当“如实”回答义务。 摒弃“应当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冲突的错误认识,深刻领会两者间的具体内涵及新刑事诉讼法新的立法本意,方能在实务中正确的加以适用。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保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办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如实供述”条款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关系考量。正如许多学者所认为的那样,既然明确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就应该删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8条中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条款,因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供述“义务”之间实有不相容的矛盾。如实供述义务的基础是有罪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被要求如实回答讯问人员的提问而将沦为诉讼客体,其存在必然会合逻辑地的引起背离现代文明的诉讼结果。而立法界则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供述之间是不矛盾的,是从不同层面、不同角度作出的规定。笔者认为,判定如实供述条款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之间是否存在难以协调的问题,可以
结合上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三种不同内涵进行具体分析。
应当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应当作为原则性条款,抽离出证据章节,迁放至刑事诉讼法开篇,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单独加以确立。而对于其脱离出证据章节是否会影响到证明责任的明确分配、取证方式的准确运用以及“强迫”范围的合理界定。可见,立法者在此处添加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目的更多的是对上述三项问题有“进一步”的强化和强调作用,从而“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取证主体和取证方式以及限度,“进一步”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因此,从条文中抽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并不会引起法条内容的缺失,也不会导致法条的上下衔接以及前后逻辑关系的脱节或错位。而且对条文内容思想的强调或强化是一个立法的技术细节,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性方法进行处理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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