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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案例习题与答案详解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8/8 18:08:49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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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根据《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有力地证明这样一个基本原则,从公共政策的角度出发,普通消费者是交易中受到更多保护的一方,免除对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的条款一般是不可被强制执行的。本案中的免责条款是因为违反公共政策而不是因为违法而不可强制执行。因此,在美国违法并不是法院拒绝强制执行合同的真正理由,违反公共政策才是其真正理由。

七、 原告是一个硬币零售商。他对一个业余的硬币交易人--本案被告起诉,要求解除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枚原以为是1916年在丹佛铸造的一角钱的硬币的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为购买这枚硬币而付给被告的500美元。丹佛造硬币目前已成为稀有之物,因而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原告主张,双方对于该硬币的真实性的认识,发生了共同错误。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硬币上刻有的表明丹佛制造的“D”字是伪造的,但被告并没有对此表示过怀疑。

初审法院判被告胜诉。其理由是,根据硬币交易的惯例,购买硬币的一方有义务对硬币的真伪进行调查并就调查过程中的失误承担风险。

如果你是上诉法院法官,你应该如何判决?阐述理由。

答:这是一个典型的涉及共同错误的案例。在本案中,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定是,该硬币是1916年在丹佛制造的真品;这一认识错误的后果是严重的,因为它使原告购买了一个毫无价值的东西;原告并没有承担这一认识错误导致的风险。因此,原告有权使合同归于无效。

八、 第一安全人寿保险公司诉基思,印第案那州上诉法院(1975)

上诉人第一安全人寿保险公司于1969年4月24日向被上诉人的丈夫塞缪尔.基思出售了一张人寿保险单。该被保险人1971年死于心肌梗塞。被上诉人作为受益人把保险单交给保险公司以便得到赔偿金。该保险单规定,

该保险公司对受益人付费的“初步数额”为8250美元,“最终数额”为16500美元。上诉人声称,该公司在制作这张保险单时把这两个数字放颠倒了。正确的表示应当是:初步数额16500美元,最终数额为8250美元。这一错误导致的后果是,该公司按现有保险单的规定,要多付给受益人16500美元。因为保险单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后的10年内去世,保险公司应向受益人支付的款项为最终数额的两倍。

上诉人要求将这个错误改过来,基思太太拒绝这一要求,并向法院起诉,要求强制执行保险单。

分析:上诉人争辩说,公司的工作记录和保险单收据能证实当事人双方最初协议的内容。 尽管这些文件能证明上诉人所理解的协议是什么,但他们却无法证实基恩先生所理解的协议是什么。已经得到证实的是,基恩先生从没有见过该工作记录。因此,该文件并不能证实,基恩先生对该保险合同是如何理解的。基恩先生从代理人那里接受填写完成的保障单后,的确签署并寄还了保险单收据,但一个被保险人肯定不会认为一个保险单收据上提到的保障单具有否定保险单本身所载的明示条款的效果。这类证据至多能构成对基恩先生的认可或者动机的间接的和非结论性的推断。因此,本法院只能判决,地方法院拒绝重新确立合同的内容是正确的。

《违反担保》

九、7月2日,A要求旅游代理公司B为其在巴黎预订20间8月1日的客房,价格为每间500法郎。7月15日,A得知B还没有预订到房间。A一直等到7月25日才委托别人再预订,但只能订到700法郎一间的房间了。如果A在7月15日采取行动,可以订到600法郎一间的房间。 问:A可以从B公司处得到多少法郎的赔偿?

答:A可从B公司处得到2000法郎的赔偿。英美法规定,当一方违约时,受损害的一方有义务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减轻由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如果

由于受损害方的疏忽,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减轻损失,则受损害一方对于违约发生之后本可以合理避免的损失,不得要求给予赔偿。在7月15日,A知B没有预订到房间,本可以采取行动,订到600法郎一间的房间,但是A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减轻损失,所以A不能就7月25日订到的700法郎一间房索求赔偿(每间房索赔200法郎),只能就每间房索得赔偿100法郎,20间房即2000法郎。

第五章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

十、某公司出售一级大米300吨,按FOB条件成交,装船时货物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卖方在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运输途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因而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差价损失。 问:

(1)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2)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答案一:

答:(1)卖方不应对该项损失负责。理由: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这是FOB合同。通常适用国际贸易惯例。即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卖方的责任是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一级大米300吨的货物,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双方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即经公证人检验证明),并且卖方在装船后及时通知买方。卖方对货物在装运港越船舷后产生的一切风险损失,不负任何责任。而本案中,造成大米品质下降损失的直接原因,是买方在大米运输途中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而致。故本案卖方对该项损失不负任何责任,应由买方自负。

(2)如以CIF成交,是CIF合同;如以CFR成交,是CFR合同,根据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对该项损失仍应不负责任。理由同上。 答案二:

答:(1)卖方没有责任。因为,在国际贸易当中FOB 交货条件价,卖方的责任义务 是负责到货物越船舷之前 的 时间, 当货物装上船之后,卖方就已经完成了 交货义务,此时 的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了买方。故,卖方没有责任。

(2)如以CIF 成交 卖方也没有责任,因为,CIF 术语下,卖方的交货义务 和 FOB 一样,单不同的是 卖方需要购买保险,所以,卖方也没有责任。FOB、CFR、CIF这三种术语,都是在装运港交货,其风险的划分,都以装运船舷为界。这三种贸易术语的主要区别是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和费用不同。均属于装运合同;都是凭单交货,属于象征性交货术语。

十一、某年3月,A(卖方)与B(买方)签订了以FOB术语成交的2000吨甜菜籽销售合同,装运期不迟于8月20日。A方于15日将货物运到港口。码头工人16日下午开始作业装船(当天未装完),17日上午由于第九号台风影响,装卸工人作业时,突降阵雨,持续5分钟左右。由于来不及关闭舱盖和采取其它防雨措施,使得108吨货物全部淋湿。当时A、B都在现场,考虑到运输途中淋湿部分可能霉变。在没有考虑由谁承担风险情况下,将淋湿部分全部扒舱,19日全部装船完毕。

A方认为此108吨货在下雨时,已越过船舷,风险已经转移给买方,货损由买方承担。但买方和船方均认为只收到1892吨货物,拒不签发2000吨货物的提单。A方几经交涉,毫无结果。此时船已抵达目的港,无法提货,且货轮滞港费用极大。考虑此种情况B公司电告船方签发2000吨货物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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