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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查和审核信用证的要点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10/20 3:14:39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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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还将主动权掌握在我们手中。

商场如战场,企业应时刻保持警惕,千万别误入奸商在信用证结汇中设的“陷阱”。特别是在对方故意为难时,要多生一个心眼。

尝试剖析信用证下的银行审单标准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被频繁使用的支付工具,以其高效、快捷和安全性高的特点深受商人们的青睐,特别是利用银行的信用支撑起了商人们之间脆弱的信任,从而成功地解开了国际贸易支付中最大的绳结,甚至被英国的法官们描绘为“国际商业的生命线”。然而,在信用证的实际操作中,这条重要的生命线常常在银行审单环节中发生阻塞,其中的症结主要就在于对审单标准的分歧和争议。近年来,由于各国对UCP500的理解及各国银行审单标准的不

统一,有60-70%的信用证在第一次交单时被认为存在不符点而遭到拒付,这一情况已经严重影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并导致了大量争议乃至诉讼的出现。从另一个角度看,审单作为信用证交易的中心环节,其标准直接关系到信用证交易的效率与安全度,因此厘清信用证下的银行审单标准是相当必要的。本文拟以审单标准的四项主要原则,即表面相符、单证相符与单单相符、严格相符、合理谨慎为线索,结合立法、惯例与实际案例,尝试性地对审单标准予以较为细致地考察和剖析。

一、表面相符原则

表面相符原则是信用证下银行审单时所遵循的首要原则,即开证行仅仅对受益人或任何交单人提交的单据表面上进行审查以便确定该单据是否和信用证要求相符,从而做出付款或拒付的决定。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UCP500)第13条第1款规定:“银行……确定其(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5-108条a款规定:“除第5-109条另有规定外,凡是根据e款所指的标准实务判断其表面与信用证的条款与条件严格相符的单据提示,开证人都应兑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证的几个司法解释中也都明确规定了表面相符原则。

表面相符原则直接来源于作为信用证两个基本原则的信用证独立原则和单据交易原则。信用证之所以深受商人们的青睐,很大程度就在于其独立性,当事人不必担心货款的支付受到基础合同项下争议的影响。由此产生出单据交易原则,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只要提交合适的单据就可以获得信用证的兑付。与此同时,如果要求银行去关心基础合同的是是非非,不但不可能,而且也将导致信用证制度的低效率,其成本也极为高昂,势必严重影响信用证支付上所具有的迅疾性和可依赖性特点。因此,银行审查单据必须仅仅以单据为准,不准轻易越过单据表面去看基础合同或其他交易来审查单据,也不可以用基础合同项下的各方的行为或协议来解释信用证条款。有美国学者形象地称之为“四角原则”,即只能严格按照在信用证四个角范围内的规定来确定信用证项下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银行在审单时,除了只依据单据表面的记载事项外,与此相应的是银行同样无须对单据的有效性负责。UCP500第15条规定:“银行对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中载明或添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单据中表面的货物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或对货物发货人、承运人、运输代理人、收货人,或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作为及/或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概不负责。”

对于表面相符原则的实际运用,可以提交ICC银行委员会咨询的两个案件为例。在一个案件中,开证行开立一份信用证,其中要求一份由C国商会签发的产地证。受益人提交给开证行的产地证由C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签发并加盖公章,同时为满足信用证要求,产地证在出证机构备用的框内批注声明“C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是C国国际商会”。开证行声称产地证不符并拒绝信用证下的付款。ICC银行委员会认为,银行不调查某一具体单据的签发机构,仅仅审核单据表面与信用证要求是否相符,而从本案中信用证的要求文字和单据签发方式看,根据信用证条款,开证行应该可以接受。在另一个案件中,开证行询问在提单上注有“运费已付”字样的情况下,开证行是否就得接受单据而不能提不符点,即使运费实际并未支付或只支付部分运费。ICC银行委员会认为,如果提单注明“运费已付”,银行无义务检查运费是否实际上已支付,银行审单仅需以“表面要求”为基础。

与表面相符原则相关的一个法律问题是关于信用证上的非单据条件应如何处理。表面相符原则要求银行只从表面上审查单据记载事项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但信用证条款中时常会规定一些非单据条件,即与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不相关联、无法通过单据内容来体现的条件,它们往往与基础合同的履行有关,如规定“禁止用船龄超过15年的船转运”,这样的条件是否满足无法通过审查提单表面予以确定。因此,从表面相符原则出发,UCP500和UCC都规定

对此类条件不予理会。UCP500第13条第3款规定:“如果信用证中列有一些条件,但并未叙明应予提交的满足该条件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这些条件,且对此不予理会。”本款在UCP400中并无规定,系UCP500补充的条款。同时,UCC第5-108条g款做出类似的规定,并在该条的正式评论中指出该款旨在防止开证人去判定甚或调查外部事实。在一个案件中,了海运提单,而该条件能够清楚地与海运提单相关联,因此该条件不构成非单据条件,要求在海运提单上证实海运船只经由苏伊士航行是正当的。

二、单证相符与单单相符原则

信用证下银行审单的实质在于根据买方在信用证中所开列的条件,通过对卖方所提交的单据的审查,判断卖方是否已经满足了买方的要求,从而决定是否向卖方付款。在这一过程中,需要进行两个方面的审查,一为单证之间是否相符,一为单单之间是否相符。即使单证相符,若单单之间存在矛盾也可以认为未满足买方要求,从而导致银行拒绝付款。

1、单证相符

单证相符从表面上看,似乎只包括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实际上,由于单个信用证条款的设计难免存在缺陷,因此单证相符同时也要求单据与信用证规则的要求相符,如与UCP500相符。此外,若提交信用证未规定的单据或单据中包含信用证条款中未列明的内容,对这一状况的处理也应成为考察的对象。

第一,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UCP500第13条第1款规定:“银行必须……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UCC第5-108条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均要求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在一个案件中,信用证要求三种证明,即品质证三份、受益人证实的电报/电传/传真副本一份、受益人接受修改证明一份。开证行审单后发现议付行提交的三种证明每种一份,未按信用证要求提供三份品质证,随即以此为由拒付。ICCCHINA银行委员会认为,信用证业务是基于单据的业务,单据在其中起至关重要的作用,包括单据的数量,因此如信用证规定了单据的份数则必须遵守,故而只提交一份品质证构成不符点。在另一个案件中,信用证开立时带有一项条件“检验证书必须由检验员A和/或作为B贸易公司(申请人)指派的检验员MR.(空白)签署”。可是,受益人提交的检验证书由检验员B签署,他不是B贸易公司指派的。ICC银行委员会认为,从所提供的信息看来检验证书上的签字不能表明他/她是申请人指派的检验员,单据有不符点。

第二,单据与信用证规则相符。对于此项要求,UCP500和UCC中都无具体的规定,但作为对信用证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和补充,单据须符合它们的相关规定也是无庸置疑的。2000年1月22日,银行C收到银行K开立的信用证,受益人为公司A。银行C议付单据后向开证行K索偿,银行K提出提单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只由“CHINAMARINESHIPPINGAGENCYSHANDONG”及其法人签章,并表明“ASAGENCYFORTHECARRIEROFB/LTITLESHOWED”,另外提单右上角、右下角处印就了“SINOKORCOMPANYLTD.ASCARRIER”。ICCCHINA银行委员会认为,根据UCP500第23条,提单盖有签发人的印戳,并表明其作为承运人代理的身份及承运人的名称,符合UCP500关于提单上表明承运人的要求,另外根据UCP500第20条,单据签字可以印戳等方式为之,不一定需要手签,因此以上所述提单签字方式符合UCP500的规定。

第三,对于信用证中未规定的单据,若受益人向银行提交,UCP500第13条规定不予审查,将其退回交单人或将其转交,并对此不负责任。在一个案件中,信用证的条件之一是提交一份由SGSB国有限公司/L公司或其授权代表签发的装运前检验证书,涉及规格、品质、包装、销售和所有货物细节。提交的装运前检验证书是由SGSI国有限公司签发,并另附有一封来自SGSB国有限公司的信,声明SGSI国有限公司是SGS日内瓦公司之外全球SGS集团的一家成员。ICC银行委员会认为,信用证要求一份由两家指名的检验机构或其授权的代理人之一签发的一份单据,这意味着在代理人代表他们行事的情况下,被提交的装运前检

验证书需要指出他们是作为所述检验公司的代理人行事,夹带一封提供此类信息或者他们与SGS集团关系的信在UCP500第13条下是不会被审核的。对于单据中包含有信用证条款未规定的内容这一情况,UCP500没有明文规定,但ICCCHINA银行委员会同样认为,信用证并未要求但单据上出现的信息,应作为附加信息而不予理会。

2、单单相符

如前所述,银行在审查单据时不仅要求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同时也要求单据之间相符,如此方能至少从形式上保证卖方满足了买方的要求,为银行付款提供依据。实际上,如若单据之间存在矛盾,那么整套单据在表面上就是不可信的,也就无从谈及单证相符。对此,UCP500第13条第1款规定:“单据表面互不一致,既视为表面与信用证不符。”在一个案件中,交单行按信用证要求向开证行提交了三份铁路运单,涉及同一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其中两份运单第二栏所载号码为MHY-OS2001/001,另外一份为MHY-OS2001-P-001,开证行认为合同号码为重要记载事项,几个运单不一致已构成不符,遂向交单行发出拒付电。ICCCHINA银行委员会认为,铁路运单上所载合同号码相互不一致,构成单据之间不一致,即使在其他栏目中出现了相同的合同号码,也不能改变其部分数据构成相互不符的事实,因此视为与信用证条款不符。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坚持单单相符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判例中维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时指出:“信用证交易的原则是单证严格相符。颂佳公司(受益人)向南洋银行(议付行)提交的单据存在4个不符点,属于单据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款和单据之间表面上互不一致。”

在适用单单相符原则审查单据时,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首先,单单相符原则的实质是强调单据之间互不矛盾,而不是完全一样。在一个案件中,开证行发现在收到的单据中,发票上所标明的唛头是在菱形图案中的KM字样,而提单上注明的唛头是KM(INDIA),仅有文字,没有菱形图案,因此提出单单不符。ICCCHINA银行委员会认为,单据上的唛头是对实际唛头的描述,并不是唛头本身,只要该描述能表明实际唛头的内容和样式即可,菱形图案中的KM与KM(INDIA)并不矛盾,不构成不符。其次,对于信用证没有要求的内容在单据之间出现不符的情况,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在加州法院的一宗判例中,法院判称该案中保兑行所指不符点中存在的内容并非信用证所要求,不存在单据之间的不一致。与此相反,ICC银行委员会认为,单单一致是在把一份单据上注明的有关信息与另一份规定的单据的信息相比较时产生的,无论信用证或个别单据是否要求显示这些信息,这项原则都适用。对此,笔者倾向于后者的意见,这样即有利于保护买方的利益,防止欺诈,又不违反审单中的表面相符原则,毕竟仍未脱离单据的表面审查。

三、严格相符原则

信用证下银行审单的严格相符原则可谓是各项原则中最有争议的一个,同时也被认为是最核心和最为重要的一个。尽管实质相符原则不时地挑战它的地位,但严格相符原则至今仍占据着绝对统治的地位。但由于严格相符原则固有的绝对性和机械性,使得这一原则在适用时产生了一些必要的例外情况。

1、严格相符与实质相符之争

严格相符长期以来一直是信用证下银行审单的基本原则,也有人将其夸张地形容为“镜像规则”,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字面上应该像一面镜子一样按照信用证的字句进行审单。也就是说,开证行和保兑行以及议付行应该像手里拿者一个镜子一样拿者信用证,按照信用证的条件和条款一字不差地对照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进行审单,只要单据中出现任何差异,无论该差异是大是小,该单据均不予接受。严格相符原则目前被信用证领域的主要立法和惯例所坚持。UCP500第13条第1款规定:“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UCC第5-108条a款也明确规定:“除第5-109条另有规定外,凡是根据e款所指的标准实务判断其表面与信用证的条款与条件严格相符的单据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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