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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2012.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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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续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后,实施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省安全监管局,省安全监管局汇总后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省安全监管局、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安全监管局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和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违反国家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将纯度较低的化学品提纯至纯度较高的危险化学品的,适用本实施细则。购买某种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包括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或者使用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化学品目录,是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

(二)中间产品,是指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者多种产品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

(三)作业场所,是指可能使从业人员接触危险化学品的任何作业活动场所,包括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操作、处置、储存、装卸等场所。

(四)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是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目录中的危险化工工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09]116号)确定了首批重点监管的15类危险化工工艺。

(五)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品种,是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1]95号)确定了首批重点监管的60种危险化学品品种。

(六)《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完善和发展现代产业体系,定期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七)具有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是指涉及黄磷、多晶硅、氯碱、钛合金、氟化氢、磷铵、焦化、电石、镁、铝等品种,国家有关部门公布了行业准入条件和要求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省安全监管局2010年3月23日印发的《四川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川安监[2010]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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