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第二十一条
下列不动产不得抵押:
(一) 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划拨土地; (二) 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三) 已出租的住宅房屋;
(四) 在国家建设规划中拟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五) 用于教育、医疗、市政以及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住宅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六) 列为文明保护的古建筑;
(七) 被依法查封、扣押后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八) 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以房地产设定反担保抵押时,应要求抵押人提供下列房地
产权属(原件):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发票;
(二) 《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三) 以中文合资、合作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须提交该企业权力机构同意抵押的证明;
(四) 用已出租的非住宅房地产时,须提交有租凭期限的《房屋租凭合同》及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的书面通知回执;
(五) 经本公司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所提供的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 (六) 抵押房产的保险单等。
第二十三条
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必须连同土地上定着物一起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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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改变地上定着物,须征得本公司同意。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用抵押的房地产出租时,必须征得本公司同意,且
其凭租期不得超过担保期限。
第二十五条
签定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对于符合房地产抵押登记
条件的房地产抵押物,本公司应于抵押人一起在国家有关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以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到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拥有合法所有权、具有一定流通性、能在市场变现
的动车可以设定抵押。下列动产可以抵押: (一) 通用机器设备及生产工具; (二) 交通运输工具; (三) 库存商品及库存材料; (四) 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办理动产抵押,应提交下列文件和凭证:
(一) 抵押动产所有权证书,如购臵凭证、产权登记证书、受赠财产证明等;
(二) 抵押人对抵押动产具有使用权,应提交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证书及同意抵押人抵押的书面证明;
(三) 确定抵押动产净值的凭证或评估报告; (四) 抵押动产的保险单;
(五) 企业权力机构同意设定抵押的书面证明; (六) 有关抵押物存放和占管状况资料等。
第二十八条
本公司要对抵押人提供的动产抵押物进行下列审查;
(一) 抵押物权属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 抵押物的占有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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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抵押物的流动性; (四) 抵押物的现值和变现价值 (五) 抵押物的品质和有效使用期限; (六) 抵押物是否重复抵押等。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动产抵押物要办理登记手续,抵押登记
期限不得短于债务保证期限。
第三十条 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以及保
险单证等均应有本公司代为保管,本公司承担保管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抵押期间,未经本公司同意,抵押人不得有转让、出租或
其他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本公司同意抵押人以本公司认可的最低转让价转让抵押物,抵押人所得价款应当优先用以偿还本公司担保的债权;转让价款超过担保责权数额的部分除外。
第三十二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占用与管理的抵押物发生摧毁和灭失的,
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本公司,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物因灭失所得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由抵押人存入本公司指定的账户。抵押物灭失后,本公司可应所得赔偿金数额不足清除部分,要求反担保抵押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三十三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应当及时请
求人民法院保护本公司的抵押权:
(一) 抵押人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处分抵押物的;
(二)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本公司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人不予理睬的;
(三)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本公司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
(四) 抵押人就其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没有向本公司提前清偿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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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担保的债权的;
(五) 抵押人有故意阻碍本公司依法实现抵押权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被担保企业到期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债务,本公司
代为履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本公司应与抵押人协商处臵抵押物,协商不成,可依法以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五条
本公司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 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
(二) 清偿被担保企业所欠本公司的贷款本就、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
(三) 支付《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前款所列金额的,本公司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向被担保企业追偿;清楚前款所列金额有剩余的,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六条
被担保企业按期履行债务,《反担保抵押合同》终止,本公
司应及时将保管的抵押物权属证明有及有关单证交还抵押人。
第三节 反担保质押
第三十七条
反担保质押是指被担保企业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
移交本公司占有,为本公司为其债务担保提供反担保,被担保企业到期不履行债务、由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本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动产,或兑现权利凭证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八条
出质人必须是依法对质押财产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
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三十九条
下列动产和权利不得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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