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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政2014法理学复习之名词解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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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学:是研究法律现象的知识体系,是以特定的原理、概念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是一门关于社会生活的规范科学。

2、 法学思维:是法学者在研究法律现象时所持的思考立场、态度、观点、价值和方法。 3、 法学方法:从广义上讲,法学方法包括法学建构的方法、法学研究的方法和法律适用的方法。

从狭义上讲,法学方法,主要是指法律适用的方法。

4、 法理学:是研究法和法律的一般原理、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概念和制度以及这些法律制度运行的机制的法学分支学科。【是一门研究所有法律制度中的一般问题、原理、原则和制度的学问。是对每一法学学科中带有共同性、根本性的问题和原理做横断面的考察。】 5、 法学体系:是法学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的中心问题是关于法学内部各分支学科的划分或法学学科的分类

6、 法学理论体系:是建立一定世界观和方法论基础上的法律理论观点、思想和学说体系。

7、 应然法:指“应该是怎么样的法”,即根据其自身的特性而应达到某种理想或理念状态的法。又称理想法或理念法。

8、 实然法:指“实际上是怎么样的法”,即在现实中实际存在、实际发生效力、对人们的行为实际产生作用的法,有时也被称为“实际的法”。

9、 自然法理论:否认法自身的独立性,认为法必然从属于更为高级的行为标准(现代自然法理论认为主要是指道德),因此违反这个更高标准的法就不再是法。基本主张是“恶法非法”。

10、 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是人类社会的产物,是有意识创造出来的行为准则。因此,只有实在法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是实际存在的、具有实际效力并可以精确分析的法律,也只有实在法才是法理学研究的对象。与其他的行为准则没有必然的关系,即使实在法与上述准则相违背,也不能成为否定实在法之法律性质的理由,人们依然具有服从这种法律的义务。即“恶法亦法”。

11、 法:1)马克思认为法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施 行行为规则的总称。

2)法是可以判断人们是非曲直,进行公正的裁决,具有公平正义等价值取向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行具有普遍性反复适用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12、 法律:由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性、程序性、可诉性。

【拓】将“法”界定为: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规范体系。这种体系反映了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层或人民的意志。其目的在于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层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

13、 法的作用:是指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和结果。

法的作用的实质是国家意志和国家权力运行的表现。

14、 法的规范作用:法自身表现出来的、对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可能影响。 15、 法的社会作用:法为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和任务而发挥的作用。

16、 法的形式(法的内容的表现形式):就是指法的内容要素的外在结构和组织形态。包括法条、规范性法律文件、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

17、 法的内容:构成法的内在要素,即法律规范及其构成要素。

18、 法律权利:是指由国家通过法律加以许可的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范围。包括自由权、请求权、诉权。

① 自由权:权利人可以自主决定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不受他人干涉。(基础) ② 请求权:权利人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内容) ③诉权: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权利。(保障) 19、 法律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规定人们应当做出和不得做出某种行为的界限。(约束或限制、强制履行) 20、 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权利和义务,是源于社会关系的本质,与主体的生存、发展、地位直接相关的,人生而应当有之的,不可剥夺、转让、规避且为社会公认的,因而也可以说是“不证自明的权利和义务”。 21、 普通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在普通经济生活、政治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通常由宪法以外的法律或法规规定。

PS:法律义务不等同于法律责任,它是构成法律责任的法定前提条件。在一定意义上,法律责任就是因不履行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22、 权力: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或公共利益以国家的强制力为支持而从事一定的行为并对一定的人或物产生实际影响的能力。

23、 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是指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依照特定程序创制的,以规范化的条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24、 不成文法:有学者称之为非制定法,是指由国家有权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有文字形式但却不具有规范化条文形式的法的总称。 不成文法包括习惯法和判例法两种。习惯法是由习惯被国家赋予法律效力而形成的法律。其原本是习惯,经必要的法定程序才成为了法律。判例法是由判例被国家赋予法律效力而形成的法律。其原本是判例,因合乎法定条件或习惯法的要求而成为法律。

25、 法的传统:是指世代相传、辗转相承的有关法的观念、制度的总和。

26、 法系:是指具有某种共性或共同历史传统的法律的总称。(是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对法所做的分类)主要分为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社会主义法系等。

27、 民法体系:又称大陆法体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28、 普通法法系:又称英美法系、英国法系、判例法系,是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29、 法律渊源:就是指被承认具有法的效力、法的权威性或具有法律意义并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规范或准则来源,如制定法(成文法)、判例法、习惯法、法理,等等。 30、 正式法源:是指效力渊源,是那些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并且直接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规范来源。如宪法、法律、法规等,主要为制定法,即不同国家机关根据具体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当代中国的正式法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区法规、特别行政区的规范性文件、经济特区法规、国际条约八种。

法律: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根据并为实施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关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是我国一种重要的法的渊源。

地方性法规:是我国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指定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一类规范性法律文件。

民族自治法规:是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所制订的特殊的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总称。

经济特区法规:是指我国经济特区根据国家授权法所制定的一类规范性法律文件。 国际条约: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协议。

31、 法的效力层次(或效力位阶):是指在一定国家法律体系的各种法的渊源中,由于其制定主体、程序、时间、适用范围等不同,各种法的效力也不同,由此形成的一个法的效力等级体系。主要依据立法主体;立法依据;效力范围为划分标准。中国的法的效力层次包括:最高层次宪法,第一层次基本法律,第二层次法律,第三层次行政法规,第四层次地方法规。 32、 非正式法源:指那些不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但却具有法律意义并可能构成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准则来源,如正义标准、理性原则、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思潮、习惯、乡规民约、社团规章、权威性法学著作,还有外国法等。当代中国的非正式法源有习惯、判例、政策三类。

33、 法的分类: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将法律规范分为若干不同的种类。 I法的一般分类

①国内法和国际法(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

国内法:由特定国家创制并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内的法律。

国际法: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公认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 ②根本法和普通法(法律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不同) ▲二者的区别,仅存在于拥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中。

根本法:即宪法,它在一个国家中享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

普通法:指宪法以外的法律,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宪法,其制定主体和制定程序不同与宪法,其内容一般涉及某一类社会关系。 ③一般法和特别法(适用的范围不同)

一般法:是指针对一般人、一般事、一般时间、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法。 特别法:是指针对特定人、特定事、特定地区、特定时间有效的法律。 ④实体法和程序法(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

实体法: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的法律。 程序法: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的法律。 II法的特殊分类

①公法和私法(民法法系的一种法的分类)

公法:民法法系的一种法的分类。凡涉及公共权利、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如行政法、刑法、诉讼法。

私法:民法法系的一种法的分类。凡属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如民法和商法。

②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法系国家的一种法的分类)

普通法:专指英国在11世纪后由法官通过判决形式逐渐形成的适用于全英格兰的一种判例法。

衡平法:指英国14世纪后通过对普通法的修正和补充而出现的一种判例法。 ③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实行联邦制国家的一种法的分类) 区别在于,其约束力的范围是针对特定主体还是不特定主体 联邦法:由联邦中央制定的法律。 联邦成员法:由联邦成员制定的法律。

34、 法的效力:简单地说,是指法律对法律主体的约束力或拘束力。广义的法的效力,是指所有法律文件的效力(包括规范性法律文件【不特定主体】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特定主体】)狭义的法的效力,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包括法的效力层次和法的效力范围。 35、 法的效力范围: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制定法在什么时间、何种空间以及对于何种对象有效,从而产生行为拘束的后果。具体分为如下三个部分:法的时间效力范围、法的空间效力范围、法的对人效力范围。

36、 法的效力的层次:法的应然效力、法的事实效力(法的实效)、法的道德效力。 37、 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何时开始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对于其生效前的事件或者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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