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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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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号)、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号)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襄城区、樊城区、襄州区、高新区、东津新区、鱼梁洲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程序是:年度征收计划编制、征收项目申请报批、组织开展调查登记(含未经登记建筑和改变用途房屋的调查认定)、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选定或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订立补偿协议(依法作出补偿决定)等。

第二章 征收计划 第四条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于每年第三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征收计划。年度征收计划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和名称、拟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资金安排、产权调换房屋地点等内容。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旧城区改建需实施的征收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对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日城区改建项目,在编制下一年度征收计划前,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房管、建设等部门就危房情况、基础设施配套情况进行认定,并公布认定结果,征求公众意见。经确定为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方可列入下一年度征收计划。

第五条 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认定标准为: (一)拟征收范围内危房的数量、建筑面积等情况应当通过房屋安全鉴定予以确定。危房建筑面积占拟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以上的情形,可认定为危房集中。

(二)建设部门负责收集、调查拟征收范围内及其相邻区域的基础设施情况(主要包括供电、管道供气、给水、排水、道路交通、停车位、消防、人防、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设施情况)。基础设施至少有项设施现状配置低于现行配置标准,或者至少有项基础设施基本没有配置的,可认定为基础设施落后。

第六条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研究确定本辖区下一年度征收计划后,于每年第三季度报市房管局。市房管局综合汇总后,报市政府审定。因特殊情况确需追加的征收项目,可另行报批。 第七条 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

第三章 调查登记

第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行政审批、国土、规划、建设、城管、房管、工商、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并向社会公布。

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年。相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按照职责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分割、赠与、出租、改变用途;

(三)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为注册地址设立、变更工商登记。

第九条 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等第三方机构,承担前期调查登记、评估、测绘、动员搬迁等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一条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行政审批、国土、规划、城管、房管、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征收范围内的未经登记建筑和改变用途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调查情况、认定结果和处理意见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 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调查结果,以及未经登记建筑和改变用途房屋的调查情况和认定结果,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预评估,并作出预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结果、未经登记建筑和改变用途房屋调查情况和认定结果以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所作的预评估报告,对征收补偿费用进行测算。

第四章 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四条 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房屋调查结果、未经登记建筑和改变用途房屋的调查情况和认定结果以及征收补偿费用测算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查。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目的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三)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

(七)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八)补助、奖励标准和计算方法;

(九)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服务单位名称; (十)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日。征求意见期限结束后,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在征求意见期限内,过半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与补偿规定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六条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修改确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管局审核。

第十七条 征收补偿方案经审核批准后,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及时筹集征收补偿费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五章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指定具有法定职责的部门,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专门机构,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六章 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九条 城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因旧城区改建或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实施房屋征收的,提交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规划意见;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的,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意见;

(二)房屋征收范围及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 (三)市房管局审核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证明材料;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六)城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征收实施服务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数量户(含本数)以上的,应当经过房屋征收项目所在地城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相关资料;开发区管委会经审核后,汇总成册交由房屋征收项目所在地的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二十二条 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日内,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征收公告,征收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范围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咨询地点、监督电话等事项。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范围图应当加盖城区政府的印章。 第二十三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纳入政府储备。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根据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书,由权利人单方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然后由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储备土地登记的使用权类型统一确定为其他(政府储备)用地。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五条 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组织被征收人选定或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二十六条 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所作的每户被征收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个工作日。

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所作的每户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转交被征收人。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解释和说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八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八条 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开展宣传动员,依据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等与被征收人商洽,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每户补偿情况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为被征收人唯一住房,合法建筑面积不足平方米的,征收人应当按照平方米给予征收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国有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等执行标准租金的公有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征收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就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的分配进行约定,并在征收补偿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一条 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房屋征收项目所在地城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城区、开发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补偿协议订立(或者补偿决定作出)后日内,将补偿协议内容和补偿决定内容录入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期展内又不搬迁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城区政府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及时对被征收房屋状况和补偿情况等进行收集、整理、录入和归档。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项目完成后,市审计部门按照年度审计计划,对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规程自行废止。在本规程实施中,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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