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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10/17 5:07:41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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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 射幸性 社会信用 一般诚信原则 现实意义 内容摘要:本文叙述了最大诚信原则的定义,实践中的施行,与一般诚信原则

的区别,以及法律对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并分析了该原则的内在精神,它对于保险合同订立的意义。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在保险活动中,人们应该尽最大的诚信和善意,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原则。所谓的最大,就是在合理范围内尽自己一切的可能。【1】其含义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地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受到的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由于保险合同直接涉及对合同当事人财产利益的影响,考虑到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射幸性,因保险标的掌握在投保人手中,投保人若不履行诚信义务,适用欺诈期满的手段骗保,很可能会对保险人造成利益损失;同时,保险人对于相关的知识掌握更专业,如果其有意隐瞒或者知情不告,也会给投保人造成损失,因此出于对双方利益的保护,以及正常交易安全的维护,法律对于合同当事人做出了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顾客心理安全需求等问题。为完善保险业诚信体系应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保险诚信法制建设、建立保险诚信管理制度、加大诚信宣传教育、改革保险公司营销体制、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考评工作。笔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也是整个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2】

为了使最大诚信原则得以贯彻和实行,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规定了告知与保证的义务;对保险人有弃权和禁止反言的规定。

1、告知

告知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对已知和应知的与保险标的及其风险程度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项如实向保险人所做的口头或书面陈述。由于保险标的种类繁多,告知的内容各有不同,范围极其广泛,在保险业发展过程中产生了两种告知方式:

(1)无限告知。要求投保人将已知和应知的所有情况尽量告知保险人,不得保留。

(2)询问告知,即有限告知,指如实填报保险单证上的有关项目与补充回答相结合。

一般情况下,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负有该义务;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负有该义务,而受益人则不必要。

2、保证

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限内的特定事项作为或不作为向保险人所做的担保或承诺。保证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1)明示保证

是以书面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以“被保险人义务”条款表达的一类保证事项。

(2)默示保证

是指虽未以条款形式列明,但是按照行业或国际惯例、有关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准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该作为或不作为的事项。

但是在我国保险法中并未对保证做明确规定。 3、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合同一方出于某种目的以明示或默示表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

除下列情况,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抗辩权均可抛弃:

(1)、保险人抛弃除外或不包括危险,须由当事人双方合意做出并有对价关系存在;

(2)、条件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 (3)、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得抛弃; (4)、对于事实的主张不得抛弃;

禁止反言是指放弃权利的一方日后不得再向对方重新主张这种权利。 包括五种情况:

(1)、保险合同中的违法,无效等条款,保险人未作充分说明; (2)、保险人做出虚假陈述解释的;

(3)、代理人违背或隐瞒投保人所作的保单;

(4)、保险人或代理人表示已为一定行为,但事实上并非如此; (5)、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份或职业进行错误的分类,而被保险人不知情或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

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在一般合同订立过程中,也要求相应双方当事人要遵守诚信原则,那么最大诚信原则与一般诚信原则有和区别呢。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与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市场功能上有共同之处,如均可以降低交易费用、促成合作。 但是,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也与民法诚信原则有着很大的不同。 其一,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保险主要制度之中;而诚信原则虽称为“帝王原则”,但其适用上有诸多限制。

如实告知、明确说明、弃权、禁止反言、不利解释等保险规则皆脱胎于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磋商、缔结、履行等过程的始终。甚至可以讲,在保险的每一个环节均对保险参与主体的最大诚信提出了要求。诚信原则名为“帝王”原则,主要生存于判例中,属于衍生、随附义务,劣后于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容易被轻慢。只有在法律条文未作约定、当事人未有约定之时,诚信原则方才有适用的余地。有学者谓“诚信原则在平时引而不发”,则形象地道出了诚信原则后备使用的地位。

其二,最大诚信原则不仅为法律原则,而且衍生出了一系列可操作性极强的行为规则。

诚信原则则内容不确定。就某个具体民事行为而言,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的行为界限并不明确。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并未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独立规则,它只能在具体的合同履行行为中附生,只能在对合同进行解释时发挥作用。

其三,最大诚信原则较之于诚信原则,对于诚信的要求更高。

诚信原则要求市场主体在交易中不得对对方进行欺诈,但它并不反对利用信息优势去合理赚取利益。在市场主体追求个人利益时,诚信原则只要求他们在追求个人最大利益的同时,也兼顾他人利益,而不能损人利己。与此不同,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市场的主体彼此坦诚相待,如果爱己一般爱人。人们在从事保险交易时,不仅仅要彼此无欺,更需向对方“亮出自己的底牌”,充分展示个人所私下掌握的信息,以彼此公平、合理的态度相互对待。

可以看出最大诚信原则的可操作性更强,要求更高,对于交易双方的约束和需要付出的信用成本也都提出可更高的要求。

为适应保险业蓬勃发展的需要,2002年10月,我国在总结保险市场经验的基础上,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总则部分的惟一一处改动是增加第5条【3】,明确规定了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相比较而言,修改前的保险法只是将诚实信用原则与遵守法律和遵循自愿原则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中,此次将其独立成条,其立法意旨就是强调保险活动必须遵循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这体现了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活动的基本要求和对诚实信用的孜孜追求。各国保险立法,无一例外地确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例如,影响深远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长久以来,各国保险界和法学界均称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建立在社会信用之上的,但是当今社会社会信用面临巨大挑战,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性就越发突出了。

1、 最大诚信原则的落实已成为时代难题。

随着中国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改革力度的加大,社会不和谐问题也日益显现。不和谐的原因是风险的存在,风险存在的原因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导致风险是因为竞争。竞争有良性竞争和恶性竞争,良性竞争本身不是把对手击败,而是比对手领先。但当前保险竞争主体越来越多,却没有一家是又快又好稳健经营的领跑者,几乎全都成为恶性竞争的追随者。恶性竞争就好像一个险恶的漩涡,大家都往里跳,谁都迷失了方向。这是因为产品同质化和费率市场化,导致可供竞争主体选择的空间非常有限。恶性竞争的结果是行业内相互抵毁,违背价值规律高抬手续费、降低费率。

保监会从今年四月开始在广东、湖南试点打击三高:高回扣、高返还、高手续费,以维护市场有序和行业形象。同此,“诚信危机”已成为道德伦理之外的商业景观,“失信”已经是中国社会中很普遍的现象、很危险的事实、很可怕的后果。人们惊呼保险不保险。

2、 失信惩戒已成为热门话题 对于诚信危机的出现,尽管已到了一个相当严重的程度,但终究不能被道德伦理所接受、不能被人们良知所接受。从法制建设的角度、从风险机制建设和行政方面的态度也非常重视这个问题,中国保监会吴定富主席在今年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加大失信惩戒力度。为了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为实现保险业做大做强,保险监管已发生深刻变化,形成了以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为三大支柱的监管体系框架[1].其中之一就是市场行为监管,其核心内容就是诚信有为、失信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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