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12〕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南宁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
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广大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桂政发〔2010〕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坚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的原则;坚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的原则;坚持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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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衔接的原则。
第三条 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如下情形的,应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和增减变动手续。
(一)新成立的单位,应当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单位印章等材料,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二)参保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及账号等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三)参保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终止、改制、破产等情况时,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法律文书和主管部门的批文,到原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四)参保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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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五)参保单位因新招录人员、或因职工工作调动、辞职、自动离职,以及职工因各种原因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职工退休等使参保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在每月10日前持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当月缴费人数增减变动手续。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按规定持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个人参保登记。
第七条 参保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由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参保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和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 (三)在职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计缴;超过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缴。
(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办理在职转退休变更手续后,参保单位和个人于变更次月起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随单位整体享受统一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比例随参保单位缴费比例同时调整)。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20日前核定参保单位当月应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数额,并按规定的缴费方式进行征收。
第十条 参保单位每月应按规定方式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如发生以下情形的,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参保单位确因经济困难而暂时无力缴纳的,应在规定的缴费时间内向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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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部分或全部缓缴,缓缴期最长为90天。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未按规定期限缴费或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二)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拍卖、撤消或注销、合并、分立、转让和改制时,必须清偿按现行有关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现行有关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改制成本统筹考虑。 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时起,用人单位及职工应当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年限应当补缴。按现行政策规定的统筹地区内退休人员、或由在职转退休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达不到本统筹地区最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破产、关闭、拍卖、撤消或注销、合并、分立、转让和改制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及补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补缴足所差年数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参保的退休人员才能享受统一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
(三)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照该单位上年度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缴费基数;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四)用人单位追补缴当年或历年基本医疗保险费须持生效的仲裁或诉讼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可以选择按一年或半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选择按一年缴费的,正常缴费时间为每年的7月至9月;选择按半年缴费的,正常缴费时间分别为每年的7月至9月缴纳当年7月至12月保费,每年的1月至3月缴纳当年1月至6月保费。
灵活就业人员实行统筹基金支付等待期,首次参保等待期为自缴费当月算起3个月;未按规定时间缴费的,可办理补缴,等待期自缴费当月算起3个月,等待期满后次月起,方可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参保单位职工离开单位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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