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通过授信审查审批流程报批。经办分行应将本行拟参加的最高贷款份额作为申报额度。
第三十五条 交通银行作为参加行参与的银团贷款项目,经办分行应在邀请函规定的《贷款承诺函》回复截止日前,根据本行授信审批意见书面回复牵头行是否参加银团贷款、参加额度及其他授信条件,若确定参加银团贷款,则应指定专人负责银团贷款的对外联系。
第三节 贷款合同的签署
第三十六条 交通银行作为牵头行,经办分行一般应聘请具有丰富银团贷款实务经验且在同业较为知名的大型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负责银团贷款合同的起草、谈判及出具法律意见书。经办分行应与外聘法律顾问签订法律服务协议,明确其工作职责和服务范围。
对于融资金额较小、结构较为简单且银团成员行同意采用银团贷款示范文本的项目,可由经办分行法律合规部负责银团贷款合同的起草并出具法律审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 交通银行作为牵头行,在银团正式组成后,经办分行应将外聘法律顾问或本行法律合规部起草的银团贷款合同初稿发送各成员行征求意见,并负责根据成员行的反馈意见与借款人协商合同文本的修改,在获得借款人和各成员行的认可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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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筹备并举行签约仪式,同时做好银团贷款的宣传工作。
第三十八条 交通银行作为参加行,经办分行应主动参与银团贷款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谈判与审核,并注意对照《信息备忘录》、本行授信批复条件等资料并结合交通银行《信贷手册》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独立审查,就提款先决条件、约定事项、陈述与保证、违约事件等方面提出风险控制建议,并要求对代理行贷后管理的工作职责、代理行贷后管理不尽职的处罚规定等在贷款合同中予以明确,以约束代理行行为,维护本行作为银团成员行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与交通银行参与的银团贷款项目相关的银团贷款合同等法律文件的签署,须经法律合规部门审查并出具法律审查意见。银团法律文件可以总行或分行名义签署,须以总行名义对外签署的,经办分行应以《交通银行总行银团贷款业务申请表》格式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文件和材料后上报总行公司业务部:
(一)授信管理部门对银团贷款项目的授信批准文件; (二)经办分行法律合规部门的法律审查意见; (三)分行申请以总行名义签署银团法律文件的报告; (四)总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节 贷款的发放、支付与偿还
第四十条 自银团贷款合同正式签署之日起,应由代理行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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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履行贷款管理的主要职责。由交通银行作为牵头行的银团贷款应力争成为代理行。交通银行作为代理行,经办分行应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并结合交通银行《信贷手册》、《交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实施办法》(交银办〔2009〕206号)、《交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办法》(交银办〔2010〕110号)等办法的相关规定做好贷款发放、本息偿还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开立账户。
代理行应要求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结算账户和贷款账户,统一办理银团费用的支付、银团贷款的提款、贷款资金的支付和贷款本息的偿还,还可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开立专门贷款发放账户、项目收入账户、偿债准备金账户等其它相关的账户。
第四十二条 落实与审核提款先决条件。
代理行应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代表银团办妥所有担保手续,并负责审核首次提款先决条件及后续每次提款先决条件的落实情况。
首次提款先决条件一般包括:收妥借款人的组织和登记文件、内部授权与签字样本;项目所需政府或其他有权机构的批文已办妥;银团贷款合同、保险合同(如有)等融资文件及相关交易文件(如建筑合同、供应与销售协议、权益转让协议等)已签署生效且担保手续已按约定办理完毕;借款人已按约定足额支付银团费用及税费;收到项目资本金按规定到位、项目实际进度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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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投资额相匹配的证明文件;收到银团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如有)原件;确认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符合银团贷款合同约定。
后续每次提款先决条件一般包括: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内部授权、已签署的银团贷款合同等是否持续有效;目前是否发生或存续任何违约事件,借款人做出的各项陈述与保证是否为真实和正确的。
第四十三条 支付费用。
安排费/参加费一般是由借款人在签订银团贷款合同后一次或分次支付给代理行,代理行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将应分配的费用划付至各牵头行/参加行的指定账户;承诺费一般是由借款人在付息日连同应付利息一并支付给代理行,代理行根据各参加行在付息日银团贷款未提贷款额度中的比例将承诺费分配并划付至参加行;代理费一般是由借款人于每年固定日期单独支付给代理行。
交通银行作为代理行,经办分行授信经营部门在每次费用划付前,应填写《工作联系单》提交本行会计部门进行帐务处理。《工作联系单》应明确银团贷款合同名称与贷款编号、划款总额与各参加行应付费用明细、收款人(各参加行)名称和帐号等支付事项。
第四十四条 提款与贷款资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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