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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三十六)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7/25 0:26:05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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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机关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修改。按照原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即修改后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与原条文相比,修改后的规定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都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对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范围依据各自的分工确定。

【释义】

一、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当予以行政相对人法律制裁。行政处罚的种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等。根据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按照该规定,本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本法规定的

安全生产,不仅包括安监部门主要负责监管的矿山安全、危险物品安全等,也包括建设行政部门主要负责监管的建筑施工安全、民航部门主管负责监管的民航安全、铁路部门主要负责监管的铁路运输安全,等等。因此,规定各部门都可以按照本法规定对各自监管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包括依据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采取相关行政措施,有利于加强对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和统一执法尺度。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各部门有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领域,针对的违法行为的范围,需要根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来确定。目前规定各部门的职责分工的依据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三定方案”等。

二、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因此,本条规定要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来决定。

三、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决定。这里规定的拘留,是一种行政拘留,是法定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处罚实施行政拘留的机关,一般仅限于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只有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才享有行政拘留的裁决权,其他任何行政机关都没有决定行政拘留的权力。

◆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释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赔偿责任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可以采取以下强制措施: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等等。

二、赔偿责任的继续履行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履行生效的法律判决,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

院采取一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在实践当中,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有些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但是却称自己没有赔偿能力,企图拖延一段时间,不承担责任;二是有些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确实是由于经济状况不好,或者资金周转不灵,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由于何种情况不能履行赔偿义务,都不能免除其赔偿义务。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赔偿义务,也不因采取强制措施而终止。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什么时候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什么时候就应当履行义务,直到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止。在这期间,如果受害人发现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在采取执行措施后,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经过一段时间的恢复后,又获得了新的财产,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实践中处理民事赔偿问题,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本法中部分用语含义

第一百一百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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