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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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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科技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悬赏人以广告方式作出公开宣告,只要悬赏广告相对人自行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的某种行为,即可依照悬赏广告向悬赏人主张支付报酬,而悬赏人无权对悬赏广告的知晓情况、知晓时间、知晓程度作出任何考察,充分体现了对付出实际劳动的行为人的利益的有效保护。《意大利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悬赏广告的条款,但其“第1989条的规定常常被认为可以适用于悬赏广告”,即悬赏人一旦以广告的方式作出对处于其限定情况的人或者完成限定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受其约束及履行债务即悬赏人一旦做出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即受到其约束及负担因其而产生的债务。

(2)瑞士在其债务法中也主张单方行为说,瑞士民法在立法体例上虽然与日本大体相同,但瑞士最高法院认为依悬赏广告之内容,即使行为人在完成行为前不知道悬赏广告之存在的,同样有权主张报酬。与其他国家稍有不同的是,《瑞士民法典》在肯定悬赏广告效力的基础上,更强调捡拾人将拾得物积极归还失主或上交警署和保管的义务,并通过具体条款保护拾得人因保管拾得务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或赔偿损失。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同样被认可为单方行为说的国家还有俄罗斯,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1055 条予以体现。但在该法中,更明确了悬赏广告的内容范围,扩大了行为人取得报酬的行为方式,并提出在能确定悬赏人之条件下,即履行给付义务。对于台湾民法关于悬赏广告的态度历来争议很大,虽然台湾民法在体裁上仿日本、瑞典之例,将悬赏广告规定于契约通则,在细究其内容则实际上采用单方行为说,在修正前的民法典中即有所体现,而且发展得更为完善,区分了数人完成该悬赏广告指定行为时的请求报酬支付权等内容5。

①〔美] P. S.阿狄亚著:《合同法概论》,赵旭东、何帅领、邓晓靛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第1版,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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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我国悬赏广告立法现状及其缺陷分析

3.1 我国悬赏广告立法现状及相关案例

自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记录我国先后发生很多起引发广为关注的有关悬赏广告争议的案例,但《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并未对此类问题明确予以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有统一做法,往往会引发对法院判罚的争议。 3.1.1相关案例分析

王仁辉诉陈廷玉悬赏广告纠纷案的案情是,2012年5月3日晚,肥城市富达建设安装公司经理王仁辉不慎将自己的公文包遗失在某公共厕所内,内有手机一部,现金20000元,还有信用卡、身份证和有关的工程文件。为了找回公文包,王仁辉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寻物启事,明确表示:\如有拾到包者,愿酬谢人民币1万元;有提供线索者,愿酬谢人民币3000元。\陈廷玉拾得该皮包,但其为了多获得报酬,称其另有人拾得皮包,自己是提供线索者,要王仁辉支付1.3万元。王仁辉只同意给1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成。王仁辉报警,公安机关传唤陈廷玉,并扣押了陈廷玉拾得的皮包等物,并以敲诈勒索为由对陈廷玉予以行政处罚。2012年9月9日,陈廷玉向肥城市法院起诉,请求王仁辉履行付酬义务。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发出寻物启事,明示了对捡到者的酬金数额,属内容合法的悬赏广告,应当履行;原告捡到包后又得知寻物启事的内容,即与被告联系并核对实物,是该广告的相对人,有权利享受酬金。双方就酬金数额的争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判决原告将拾得物归还被告,被告按约给付原告酬金1万元。王仁辉不服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关于\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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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的规定,认为遗失物的拾得人负有将拾得物归还失主的法定义务,没有向遗失人请求报酬的权利,故判决: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陈廷玉要求王云辉给付1万元酬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毫无疑问为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但是相关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是大相径庭。一种结果是认其为悬赏广告性质;另一种结果却认为按照《民法通则》规定,拾得物应当交还遗失人,而且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而法律没有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因而判决归还原物,不得依此索要酬金。这两种判决结果表明了在司法实践中对悬赏广告纠纷法律适用的分歧。

究竟应当怎样处理悬赏广告纠纷案件,在民商法的理论和实务中,是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对悬赏广告作深入、细致的分析和研究,无疑是有重要意义,关乎法律权威和相关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3.1.2我国悬赏广告的立法现状

在社会和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悬赏广告在我国的应用越来越广泛,悬赏广告的类型也日益繁多,然而我国悬赏广告民事立法却相对落后于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步伐。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关于悬赏广告的间接规定,零星的分布于民法的有关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中。

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正式颁布, 最终采取放弃对悬赏广告作出规定的较保守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通知中,就将悬赏广告纠纷列为民事案件的案由,放置于合同纠纷部分,这也标志着我国司法实践对悬赏广告的承认。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权利人悬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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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这是目前我国关于悬赏广告效力层次最高的法律规定,虽然该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但是却很好的约束了广告人的悬赏行为。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顺序的修改中,并没有对悬赏广告纠纷的顺序进行变动,依然将悬赏广告放置于合同纠纷部分,这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认定打下了基础。

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3 条规定: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52 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可谓弥补了我国悬赏广告制度的缺失,但仅此难以判断司法解释对悬赏广告性质的态度,其并未对理论与实务界争论已久的悬赏广告之性质予以明确6。

3.2 我国悬赏广告的缺陷分析

虽然我国的《民法》中一些相关的法条和司法解释对悬赏广告的法律制度有一定的规定,但是悬赏广告具体法律制度的缺失,使得我国的学者不能像国外学者那样,从相关法律规定出发,去研究和完善悬赏广告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关于悬赏广告法律纠纷时,没有确切的法律条文可以依据,不能形成统一的判决。

(1)法律制度的缺失阻碍了悬赏广告在生活实践中的运用

随着商品经济的繁荣发展,悬赏广告在社会实践中的运用愈加广泛,但是对于悬赏广告却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定。纵观国外各国立法,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中都有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由于缺乏法律制度的规范,在我国生活实践中,广告人在发布悬赏广告时,没有法律制度的约束,广 ①徐小珀:《悬赏广告法律问题研究》 2012年5月 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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