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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令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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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依照职责对消防执法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对设有人

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

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 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第三十条

办理消防设计审核、 消防验收、 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办理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

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

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

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 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不得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消防产品设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地区性准入条件。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

不得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

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 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依据、

范围、条件、 程序、期 受理场所、 办公场所公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

消防验收和备案、 抽查, 不得收取任何

限及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互联网网站、 示。

消防设计审核、 消防验收、 备案抽查的结果, 除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 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 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出具许可意

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以依法撤销许可意见:

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 (二)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职责和权限作出的;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五)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 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

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

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

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 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消防验收时, 提供虚假材料的, 公安机关消防

造成危害后果的, 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

还应当

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

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

(一)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 (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 (三)其他需要函告的。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 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

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 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

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 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

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

性条文。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1996 年 10 月 16 日发布的 《建筑工程消防

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30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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