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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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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包含以下三方面要点:

l、华侨是中国公民。也就是说,华侨须是中国公民,而不能是外国公民。在国外,中国公民的标志是具有中国国籍。中国国籍是中国公民的法律资格,是中国公民作为伟大祖国的成员而隶属于中国的一种法律身份,是中国政府对在国外中国公民施加外交保护的法律依据,体现了华侨与祖国的法律关系。我国《国籍法》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也就是说,已经加入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中国血统的人已经不是华侨,而是通常人们所说的外籍华人。国籍不同,是华侨与外籍华人的基本区别。

2、在国外定居。也就是说,中国公民必须是在国外定居的才是华侨。是否在国外定居,是华侨与国外其他中国公民的主要区别。像我国驻国外机构工作人员、留学生、访问学者、各种临时出国人员、劳务出口人员以及经常在边境出入的边境居民,因为他们并非在国外定居,所以他们不论在国外居留时间多长,都不是华侨。所谓定居,是指在国外已经获得长期或永久居留权并事实上已在国外居留。这个居留资格,包括外国政府批准的合法定居和已被外国政府认可的事实上定居。

3、是指定居外国。外国是指中国领土以外的国家和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部分,只是我们国家从保持香港和澳门地区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香港和澳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在对香港和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这两个地区设立为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和澳门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台湾更是我国神圣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所以居住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就是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而不是华侨。他们移民到外国定居并取得居住国家永久居留权后才是华侨,这一点是不能有任何含糊的。 关于华侨定义问题,目前学术界对以下两方面的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和争议。

(1)中国公民到国外定居者是否都是华侨,即通常说的新出去到外国的移民是否都是华侨。一种意见认为,新移民只要能够在国外居留下来,就应承认其是华侨,理由是,在国外的移民中,有不少人先是非法居留后才正式转变为合法定居或被认可事实上定居的。华侨也有这种情况,在历史上为数还不少。因此不宜把中国公民在国外非法定居问题看得过重。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这部分新移民在未取得合法定居权或被认可事实上定居之前,不宜确认其华侨身份。因为:(1)这些人在国外非法居留,是违犯外国法律的行为。我国如果承认这部分中国公民是华侨,就等于认可本国公民在国外的违法行为。这不符合在国家关系中必须相互尊重法律主权的原则,也有悖于我国政府要求华侨遵守侨居国法律的一贯政策。(2)在国外非法定居的中国公民,不可能实现祖国宪法和法律上的公民权利义务关系,国家也不便于保护他们在国外的权益。所以,这部分中国公民在未合法定居或被居留国政府认可其定居之前,只能算是在国外滞留的中国公民。对此,我们认为,凡符合《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定义所确定的三个要素的,都应当是华侨,是法律意义上的华侨。

(2)外籍华人的权益和待遇是否保留问题。

近年来,在侨务工作的实际中遇到这样问题,大量的华侨在居住国居住一定时期后,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他们申请加入了当地国的国籍成为居住国公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他们就成为外籍华人,不再是华侨。但他们提出,在他们是华侨期间,国家对他们正当权益保护的内容是否在他们入籍之后,还可继续保留。对此,在学术研究和实际工作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继续保留他们在华侨期间国家规定的正当权益的内容。其理由是华侨的正当权益的保护是有连续性的。例如华侨在国内投资的正当权益的保护,国家不因其本人是否在投资期间改变国籍而取消对其正当权益的保护,其他权益的保护也以此类推。别一种观点认为,要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即国家对华侨的正当权益的保护和待遇的享有,在华侨入籍之后,有的权益和待遇可以继续保留,有的权益和待遇就不应保留。例如,中国政府规定的华侨在国外的正当权益这部分内容,因华侨改变国籍成为当地国居民,国家法律就不应当继续给予保护,而在国内的正当权益和待遇的内容可视情况给予保留。

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也是符合我们国家和地方实际作法的。 (二)归侨的概念与特点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 。其说明归侨的特点有:1、非华侨回国的中国公民不是归侨。由于归侨回国以前是华侨,决定了他们还有华侨的许多特点,例如:有爱国爱乡的思想和传统;在海外有众多亲友,

有许多“海外关系”;在国内有不少眷属;有的人在海外还有财产或产业,等等。所以归侨虽然回到了国内,是国内中国公民的一部分,但是他们有着国内其他公民所没有的特点。2、华侨回国定居的才是归侨,也就是说,临时或短期回国旅游、探亲、访友、讲学、经商、投资办企业及求学等而非定居的华侨,均不属归侨。在国内定居,这是归国华侨与国外华侨的重要区别。这个区别说明,归侨也已不同于海外华侨,他们已是国内公民的一部分。他们与国内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也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国家则保护归侨的合法权益。国家除在宪法上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归侨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外,还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归侨权益的政策、措施。制定《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更好地依法保护归侨的权益。 (三)侨眷的概念范围

侨眷有广义的侨眷和法律意义即法律上的侨眷的区别。广义的侨眷是泛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即凡华侨、归侨在国内的配偶、直系血亲、旁系血亲、直系姻亲、旁系姻亲以及与华侨、归侨有收养关系的人,都可包括在内。法律上的侨眷是指与华侨、归侨有着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眷属。法律上侨眷的含义是: 1、侨眷必须是以与华侨、归侨具有一定的人身关系和经济上依赖关系为前提。也就是说,侨眷必须是与华侨具有基于婚姻、血缘和收养关系而产生的眷属关系。没有这个眷属关系就不成其为侨眷。

2、法律上的侨眷关系必须是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换句话说,法律上的侨眷关系必须是与华侨、归侨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的关系。与华侨、归侨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的关系,不是法律上的侨眷关系。法制国家对于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有具体的规定。如我国婚姻法就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和互相领受扶养、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抚养的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在一定条件下有相互抚养和赡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在一定条件下有扶养未成年弟妹的义务,等等。这些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关系,形成后受到法律保护。法律上的眷属关系有几个特点:一是其范围比广义的亲属范围小;二是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是法律上亲属关系的范围在不同的法律中可以有不同的规定。由此可见,法律上的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与他们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一定范围的眷属。

侨眷的范围是窄一些还是宽一些,不论是在制定这部法律还是在修改这部法律,重点侨乡省份和非重点侨乡省份侨务部门的同志都持有不同的看法。前者认为以窄一些为妥,否则重点侨乡地区侨务工作对象过多,不好照顾;后者认为宽一些为妥,因为非重点侨乡地区侨务工作对象少,需要多给些照顾。经过多年反复讨论研究,终于取得了以下几点共识:1、我国法律已经确认的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范围,是划定侨眷范围的重要依据。2、我国家庭的结构特点和习惯,也是划定侨眷范围的重要根据。例如,按我国家庭的结构特点和习惯,直系血亲以“上三代、下三代”为近亲属,旁系血亲以兄弟姊妹为最密切等,都是划定侨眷范围的重要根据。3、参考我国主管侨务部门关于确认侨眷身份的有关规定。4、划定侨眷范围要坚持可行原则,也就是说,要有可行性。制定法律是为了施行,所以其内容要有可行性。否则,内容规定得再好,也可能施行不了,就会出现“有法不依”的现象,法律的内容就会失去意义。 因此,《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确定了本法适用的侨眷范围是: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次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这次修改侨法对此条不作任何修改。 应当指出,《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确定的侨眷范围,并不否认其他法律的不同范围的亲属关系,更不否认广义的侨眷的存在。不能认为《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划定侨眷范围后,华侨、归侨在国内的其他亲属不再是广义的侨眷了。他们仍然是华侨、归侨的眷属,只不过不是《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确定的侨眷范围罢了。因此,《归侨侨眷益保护法》虽然确定了侨眷范围,并不影响华侨、归侨与其他眷属保持亲属关系,如同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确定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并不否认其他亲属的存在一样。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维护侨益的机构和组织

归侨、侨眷的权益包括政治、经济、财产、教育、劳动、个人自由、社会保障等方面。这些涉及到立法、

行政、司法、群众等部门的工作。从工作性质上讲,从立法和对有关侨务法律、法规、政策的实施进行监督方面保护归侨、侨眷权益的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委员会;从行政事务保护归侨、侨眷权益的有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从司法方面保护归侨、侨眷权益的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从群众工作方面保护归侨、侨眷权益的有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从侨务统战工作方面保护归侨、侨眷权益的有全国政协华侨委员会;从政党工作方面维护归侨、侨眷权益的有中国致公党。这里,我们仅就《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确认的行使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机构和部门的职能叙述如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工作机构

1990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未就政府哪个部门履行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工作做具体的规定。于是,法律实施之后,地方遇到许多问题,其中反映最强烈的问题就是由于缺乏行政执法主体,致使法律的具体规定无法落实,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也就无法得以具体的实现。因此,不论是政府工作部门,还是归侨、侨眷都希望能增加行政执法主体的条款。在修改这部法律时,我们根据各方面所反映的意见,专门增加这方面的内容。新增的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其包括以下含义:

1、明确指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是负责组织实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这里所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是指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也就是说上至国务院下至县市人民政府都要负责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这条规定是《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我国宪法第 八十九条有关国务院负责行使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职责的具体化。确定这个行政执法主体既是侨法实施十年来的经验总结,也是今后更好地实施这部法律的需要。

2、明确指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也是本法的行政执法主体。具体来讲就是指县及县以上各级侨务办公室或侨务工作机构具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工作的职责。法律赋予政府侨务工作的机构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工作的职责意义重大。这不仅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机构职责的确认,而且也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职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侨益工作的保障。之所以本法不直接规定政府侨务部门,而只规定各级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是因为考虑到我国在地方机构改革之后,在归侨、侨眷较少的地区的地市县不直接设置侨务办公室来专司侨务工作,而是由政府的有关部门或局室来综合管理侨务工作的实际。用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这样的法律术语,更加切合实际和地方机构改革的需要。

法律规定县级以上政府侨务工作机构的职责是与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规定的有关职责相一致的。1998年国务院侨办在机构改革中确定的该办的主要职责是:研究拟定侨务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并负责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情况;制定侨务工作发展规划;审核地方有关侨务工作的政策,研究提出华侨、华人工作的方针政策建议,保护华侨的正当权益,研究开展华侨华人及其社团工作;开展侨务对台工作;研究引进华侨、华人资金、技术、人才工作情况并提出建议,推动引进工作的开展;组织拟定华侨捐赠、侨汇等方面的方针、政策;开展海外华侨、华人宣传、文化交流及华文教育工作;依法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和华侨、华人在国内的合法权益;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有关归侨、侨眷工作的方针政策;开展归侨、侨眷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归侨、侨眷代表人士的人事安排工作;负责华侨回国安置工作和港澳同胞回内地定居及其在内地眷属工作等。从上述职责中可以看出《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有关政府侨务工作机构的职责是必需的,既是对长期以来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在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所作的成绩的肯定,也是对今后继续开展护侨工作的支持和保障。 (二)中国侨联和地方侨联

1990年制定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只一般规定“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组织社会团体,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社会活动。”法律未就中国侨联和地方侨联的地位作用等内容作具体的规定。对此,广大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颇有意见。他们认为,侨联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由归侨、侨眷组成的人民团体,是起着党和政府联系广大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桥梁和纽带,是执政的中国共产党赋予一定职责和任务的人民团体,实际上是党开展侨务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侨联人民团体是经党中央批准成立的,在政治思想上、组织上、行动上是接受党的直接领导的,是与工青妇等平级的人民团体。而工青妇等人民团体的地位不仅在党的文件中得到确认,有的还在法律中得到确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

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中国工会、中国妇联的法律地位作了规定。还有,《残疾保障法》、《红十字会法》等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红十字会的法律地位也作了具体的规定,因此,广大归侨、侨眷和侨联工作者建议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应当增加有关侨联人民团体的法律地位的条款。增加这方面的规定,不仅有相关的法律为依据,而且可以把政协组成单位的侨联人民团体与归侨、侨眷组成的校友会、同学会,同乡会、联谊会等民间社团在法律规范中严格区别开来,更加体现和突出侨联人民团体的性质、地位和作用。中国侨联和地方侨联的同志也有同样看法和建设。于是在修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时,我们接受了海内外侨胞及侨界同仁的建议,增加一条,即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修部第八条中明确规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该规定包含以下几层内容:

其一,确认中国侨联和地方侨联是具有法律地位的人民团体。侨联人民团体的地位和作用在《中国侨联章程》中早已有了规定,并得到党和政府的确认。如国务院于1993年7月1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方法中就已规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但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则是第一次在立法中对侨联人民团体的地位和作用做出规定的。法律上对侨联人民团体地位和作用的确认,有利于提高侨联的社会地位,有利于侨联工作的开展,有利于侨联依法行使自己的职责。

其二,确认中国侨联和地方侨联是代表归侨、侨眷利益的人民团体。尽管长期以来中国侨联和地方各级侨联一直是代表归侨、侨眷利益,并在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中国侨联章程》也有相应的规定:“侨联是党领导下的由归侨、侨眷组织的社会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广大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桥梁和纽带,是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关心海外侨胞正当权益的人民团体”。但一直没有明确中国侨联和地方各级侨联是代表归侨、侨眷利益的人民团体。这次我们在法律中第一次就中国侨联和地方侨联与归侨、侨眷的相互关系作了明确的规定,指出了中国侨联和地方侨联是代表归侨、侨眷利益的人民团体,代表的是归侨、侨眷的整体利益,共同的利益,而不是个别的利益,局部的利益。这样的规定,对提高中国侨联和地方侨联在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中的地位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三,确认中国侨联和地方侨联在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中的职责。即中国侨联和地方侨联要承担起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重要责任。确认这样的职责,实际上也是授权,即法律授权各级侨联要行使维护侨益的权力;确认这样的职责,实际上也是要求其履行义务户则国侨联和地方侨联要切实做好维护侨益的工作。法律对中国侨联和地方侨联在维权方面职责的规定,是与《中国侨联章程》有关侨联的任务的规定相一致的。

修改后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在第二十二条中还明确规定:“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这实际上就是中国侨联和地方侨联代表归侨、侨眷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职责的具体化。按照中国侨联章程》的规定,侨联的职责是多方面的,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仅是其一方面的职责,还有其他的职责:如关心海外侨胞的正当权益,鼓励、引导和组织归侨、侨眷努力学习和工作,积极参政议政、参加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活动;引导和协助归侨、侨眷兴办侨属企业,开展海外联谊活动,引导海外侨胞在国内投资、投智发展实业,捐资捐物兴办公益事业等都是侨联的职责。之所以法律只规定侨联在这方面的具体职责,而未规定其他的职责,主要原因有以下:

一是由于《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是一部以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为目的的法律。法律不仅要注意规定保护归侨、侨眷具体的权益,从实体上护侨;而且要注意从诉讼程序上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而代表归侨、侨眷利益的归侨联合会具备有在诉讼方面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条件;同时,这也是侨联开展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例如,中国侨联设置有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大多数是在司法界工作有一定知名度的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有的还是各级司法部门的领导干部。委员会依靠各方面的力量进行着维护侨益的工作,特别是在为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提供司法诉讼方面做了大士有成效的工作,得到了社会的认可。此外,中国侨联还有内设的法律工作机构为归侨、侨眷提供司法诉讼等方面的帮助。事实表明,中国侨联不仅愿意为归侨、侨眷提供司法诉讼方面的支持和帮助,而且具备了一定的基础和条件。因此,我们在修改法律时,考虑到侨联的希望和要求,规定了有关侨联在为归侨、侨眷司法诉讼提供帮助和支持的内容是符合实际工作需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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