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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转让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7/11 2:41:03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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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新增审批要件(要求)造成无法按正常规定办理采矿权延续的,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顺延1至2年,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其原因和要求。非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相应的采矿权价款。但是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外。

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应出具经年检合格的采矿许可证,属《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的矿种大中型资源储量规模的,凭近三年经评审备案的资源储量报告确定剩余查明资源储量;其余的可根据需要凭当年或上一年度经审查合格的矿山储量年报作为剩余查明资源储量的依据。采矿许可证延续的期限应与矿区范围内剩余的可开采利用的查明资源储量相适应,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长有效期限。采矿权延续申请批准后,其有效期应始于延续采矿许可证原有效期截止之日。

七、矿业权转让过程中需缴纳的税费 (一)矿业权的税费问题

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等法律规定,采矿权转让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单纯就采矿权转让行为来讲,并不直接涉及上述税费。如果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需要补缴采矿权价款,对于非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则不涉及采矿权价款补缴问题。而且根据国家税收法律规定,转让方须就采矿权转让行为缴纳下列税费: 1、企业所得税

转让收入要并入转让方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2、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转让无形资产”税目注释中增加“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子目。根据此规定,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权利人转让勘探、开采、使用自然资源权力的行为。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上、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但需注意:如转让方在转让采矿权时一并有偿转让矿井等财产的,应按转让全额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只转让采矿权,不转让矿井等财产的,不应征收营业税。 3、印花税

是否征收印花税这一问题有争议,争议点在于矿业权是否属于《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的“产权转移书据”所列举的五项产权(财产所有权、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若属于则按照采矿权转让合同上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征收。 4、资源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矿业权的费用问题 1、转让费

非国有矿山企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相应的采矿权价款。但是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外。

探矿权人在其勘查作业区内申请采矿权的,矿业权可不评估,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价款。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组改制时,应进行采矿权评估,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的,应由国务院或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评估的采矿权价款进行确认,登记管理机关不收取采矿权价款。 2、使用费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

(1)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2)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3、使用费可以减免的情形: 西部地区、边远地区和海域,符合:

(1)紧缺矿产、寻找接替资源、新技术新方法和国家认定情况条件; (2)在遭遇不可抗力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给予使用费一定程度上的减免。 4、使用费减免申请:

申请减免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矿业投资人,应在收到矿业权领证通知后的10日内填写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申请书,报送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的10日内作出是否减免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批准减免文件办理缴费、登记和领取勘查、采矿许可证手续,但以前已收缴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不办理减免返还。

5、使用费减免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按以下幅度核准:

(1)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以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25%。

(2)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以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可以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八、关于转让矿业权的批准材料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九、关于以股权转让方式取得探矿权、采访权的相关问题

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的冲突在于股权自由转让原则与矿业权的限制转让原则。我国《公司法》第72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以及《物权法》、《民法通则》中明确指出,无论是股权或投资份额都属于公民个人财产。而现行的《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也并未禁止以股权转让方式取得矿业权。

即可以说明国家允许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收购、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但在《行政区可法》中,已经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一粒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力大的事项”明确。也就是说,即便采用股权转让方式取得矿业权,国家仍有权对其设置行政许可。

故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可以得知:持有矿业权的矿业公司的股权变动,须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前置审查,股权转让双方凭借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批许可或备案登记证明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可将矿业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将矿业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但在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前,均应委托评估矿业权,矿业权评估结果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矿业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上市公司的规定通过境外评估机构评估矿业权,但应将评估报告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采矿权

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采矿而设立新企业的,可不受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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