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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Ⅰ ABSTRACT????????????????????????????????Ⅱ 前言???????????????????????????????????4 一.精神损害赔偿概述......................................................5 1.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 .............................5 2.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5 3.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5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5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6 1.违法行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6 2.行为人的主观过错............................................6 3.损害事实的认定..............................................7 4.因果关系....................................................7 5.因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7 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8 五.结语...................................................9 六.参考文献..............................................................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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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离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建立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离婚赔偿制度,是修订婚姻家庭法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据各种资料表明,近些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呈逐渐上升趋势。由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因过错离婚案件日益增多,比如夫妻中一方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等现象大量存在,致使过错离婚中过错一方对无过错一方当事人造成了身心和财产方面的伤害。而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未能对这个问题作出规定。一方面,这就使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受到的损害不能得到任何补偿;从另一方面讲,也就助长了姘居(包二奶) 现象的存在。因此,社会各界对修改婚姻法十分关注,能否建立一套有效保护离婚案件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权利的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离婚损害赔偿作了规定,标志着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婚姻法已经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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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1.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
在我国,1931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典》初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判决离婚四个方面的法律后果,如: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到损害时,无责方可向有过失方请求给予财产或非财产损害赔偿。但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具体操作的进一步细化。建国以后颁布的婚姻法,如1950年和1980年颁布实施的《婚姻法》都只是侧重于保护男女平等,并无实质上的关于损害赔偿的明文规定。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婚姻家庭的质量有了新的标准和要求,因此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46条最终明确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正式明确了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2011年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第九条和第十七条进一步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做了限制规定。
2.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指婚姻关系中,一方有法定的过错情节而给他方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在离婚的时候,没有过错的一方有权要求对其损害给予赔偿。离婚时实行损害赔偿,使有过错方得到经济上的制裁,使无过错方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有利于有效地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3.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学术界存在几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婚姻是以契约为基础,离婚即是违约,造成损害的,应以违约责任追究;一种认为婚姻以配偶权为基础,因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身份利益,属侵权行为,应负侵权责任;还有人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实际上是两种责任的竞合。本人认为婚姻法比较明确地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为侵权责任,我国《婚姻法》明确了配偶关系作为血亲和姻亲关系赖以发生的基础,配偶权理所当然的成为婚姻家庭关系中各种权利得以产生的源权利,并反映着婚姻家庭关系的实质,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核心权利,保护配偶权就是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侵害。配偶权是一种绝对权和身份权,任何损害配偶权的行为都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应该界定为侵权损害赔偿。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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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包括请求权主体和损害赔偿义务主体。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将提起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分别限定为无过错方配偶和有过错方配偶。在《解释(三)》的第十七条规定中,双方都有过错的,不得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由此可知,我国离婚损害赔偿采取过错主义原则,请求权主体为无过错方配偶,赔偿义务主体为有过错方配偶。
但是,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和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的受害者显然不限于夫妻一方,被施暴者和被遗弃虐待者在夫妻离婚时承受的精神折磨和痛苦常常被忽视,本人认为有必要拓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使其延伸到其他受害家庭成员。而且,《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涉及到侵害配偶权的第三者,结合现今社会实际,第三者涉足侵害婚姻家庭关系已屡见不鲜,并且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矛盾和问题,因此有必要对侵害配偶权的第三者进行惩罚,以抚慰受侵害的夫妻一方所遭受的的精神打击。一言以蔽之,本人认为,无过错方应该包括其他受害家庭成员,有过错方应该包括侵权的第三者。
三.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1.违法行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
违法行为的存在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 根据新《 婚姻法》 第46条规定只有实施了“ 重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行为之一的, 配偶一方才有可能依法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本人认为,这种法律规定限制了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不利于使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受到有效保护,使侵权行为人有很大的法律漏洞可钻,不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实际中,引起离婚精神损害的过错行为不限于这四种,还应该包括包养情人、卖淫嫖娼、通奸、第三者插足,拐骗配偶等和以上四种行为有相同效果的情形,所以,在立法上,应该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列举以上四种情形之后,还应该增加一个概括性规定,“以及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使法官根据具体过错和情节自由裁量,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
2.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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