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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之缺席判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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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 提要】缺席判决是民事诉讼中一项不可缺少的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和国家法制的尊严起着重要的作用。我国随着 社会 经济 的 发展 ,人口的流动性比过去有很大程度地增强,当事人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越来越多,缺席判决的案件呈止升趋势,缺席判决制度的重要性更加突出。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还存在一些缺陷和 问题 ,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论文通过 分析 论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判决的规定存在的缺陷和问题、司法实践中一些不规范的操作现象,对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如何完善和规范缺席判决制度提出自己的一些粗浅观点,希望通过探讨,促进缺席判决制度的完善和规范。编辑。

缺席判决是相对于对席判决而言的,是指民事诉讼中部分当事人无故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仍不中止案件的审理,而继续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的诉讼制度。自近代以来,通过各国的立法实践, 现代 意义上的缺席审判存在两种基本模式,即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缺席判决主义是指原告在法院开庭审理日不到庭时,拟制为其放弃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缺席时,拟制为其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做出缺席判决,但缺席一方可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自异议提出之日起,该判决视为未作出,诉讼恢复到判决之前的状态。而一方辩论主义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法院开庭审理不到庭时,由到庭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将已辩论的事实、已调查的证据和缺席方所提供的诉讼资料作为判决的基础,依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判决,对该判决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缺席判决是民事诉讼中一项不可缺少的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效率,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国家法制的尊严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还存在一些缺陷和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本文拟通过分析论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判决的规定存在的缺陷和问题、司法实践中一些不规范的操作现象,对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如何完善和规范缺席判决制度提出自己的一点粗浅看法。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的现状

(一)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缺席判决的规定 (二)我国现行缺席判决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首先,立法理念不明确,过于强调法官职权,缺乏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必要尊重。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被认为是推动诉讼进行的主体。尽管判决最终由法官作出,但推动判决形成的却是当事人,正是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为判决的形成奠定了基础。这一理念体现在缺席判决制度中,就要求缺席判决原则上应由到庭当事人提出请求方能作出。而我国民诉法对如何启动缺席判决没有规定,缺席判决原则上由法官依职权作出。事实上,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并不一定就希望以缺席判决的方式进行诉讼,他完全可能有通过和解等方式解决纠纷的愿望。所以,法院不依当事人的请求而主动作出缺席判决,可能并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愿。还有人认为,当事人缺席破坏了诉讼秩序,因此缺席判决包含对缺席当事人的制裁和惩罚。是否到庭参加诉讼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根据其意志自由进行处分,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是行使诉讼权利,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而不是对法院审判权的否定。即使不到庭,也不是什么违法行为,如果把缺席判决当成对缺席当事人的惩罚和制裁,则更反映出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尊重。

其次,违背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对原、被告区别对待,不利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平等是基本原则。这种地位上的平等,应表现在诉讼权利义务上的平等。但就缺席判决而言,我国民诉法对原、被告缺席的处理方式与平等原则完全不符,原告缺席只会导致“按撤诉处理”的后果,仅仅是终结了本次诉讼,按撤诉处理后原告还可以再起诉,原告实际上既未失去诉讼权利也未失去实体权利;被告缺席则会导致“缺席判决”的后果,而且由于其未到庭,这种判决绝大多数是对其不利的,被告失去的通常是

一审的胜诉权即实体权利。完全相同的行为却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这种规定明显地违背了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对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在立法理念上,无疑是借鉴了国外在立法中奉行的当事人主义至上原则,以体现我国法律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但事实上这仅是体现了对原告单方诉讼权利的尊重,而丝毫没有顾及被告的利益。因原告的起诉而成为被告的当事人,为了抗辩原告的指控参加诉讼,必然在财力、时间、精力上有所付出,万一原告为避免败诉故意缺席,法院又按撤诉处理,被告的利益必然要受到损害。我国法律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的不正当诉讼行为造成的损失可否请求赔偿尚无明确规定,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后,被告就应诉行为遭受的损失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的,很难得到支持。如果将缺席判决作为一种惩罚制裁不到庭当事人的手段,原告不到庭与被告不到庭在性质上没有什么本质区别,但受到的惩罚和制裁却不同,也反映出不平等。

最后,立法过于粗疏,缺乏可操作性。缺席判决制度的立法本意,是在一方当事人不到庭的情况下,继续诉讼的进行,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诉讼的拖延和诉讼资源的浪费。但我国的立法很粗疏和不具体,民诉法和司法解释对很多具体问题都没有规定,例如一个案件需要几次开庭审理,是否每次开庭都应传票传唤未到庭当事人?一个案件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缺席(第一次是原告缺席可能就按撤诉处理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缺席,应如何处理?一个案件开庭审理时间较长,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等部分庭审,只是在法庭辩论等庭审部分一方当事人缺席,应如何处理?如何判断缺席当事人是否有正当理由?对于第三人缺席的应当如何处理?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不反诉不到庭的,双方当事人都不到庭了法院审什么?如何审理?由于立法过于粗疏和不具体,非常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这一立法意图的很好实现。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缺席判决存在的问题

由于现行缺席判决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缺席判决存在一些操作不规范的现象:

一是办案法官对缺席判决的条件是否已经成熟难于决断,由于只规定了可以使用缺席判决的情形,却未对具体的适用条件和审理方式作出规定,对条件成熟的案件常常不敢适用缺席判决,而是改期审理,再次传票传唤。现行民诉法虽然将试行法中“经两次合法传唤”改为“传票传唤”,但事实上很多法官不是仅一次传票传唤不到庭就进行缺席判决的。这样做一是降低了司法效率,二是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三是错误理解缺席判决制度的功能,将缺席判决看成是制裁手段。司法实践中,有人将当事人缺席认定是妨害民事诉讼的一种行为,而缺席判决正是对该行为的一种制裁。该观点认为当事人缺席扰乱了法庭秩序,使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无法进行,应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理应受到诉讼制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讼请求的认可,不认真审查核实证据,查清案件事实,直接依据原告的起诉作出判决。这种做法明显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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