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正确有效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保险法》和《人
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双方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与医疗活动有关的所有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形成的各类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第四条: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医疗纠纷的技术鉴定及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获悉真情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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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秩序,不得侵害患者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财产安全,不得破坏医疗机构的财产。
第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执业,加强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制定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预案,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遵守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履行告知义务,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和保存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患方应当尊重医学科学,尊重医务人员,积极配合诊疗活动,依据法律,按照法定程序解决医疗纠纷。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由综合治理办公室牵头,卫生、公安、司法、信访、财政、民政等部门组成的医疗纠纷处置领导机构,加强对辖区内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和医疗秩序稳定工作的领导。
患者所在单位和当地政府、基层组织应当配合医疗纠纷处置工作,接到医患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委员会的请求,应当派出人员参加调解,妥善处理医疗纠纷。
第九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建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处理工作。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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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补贴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具体组织原则、人员构成、规章制
度、管理办法,由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一条:唐山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市中心区(路南区、路北区)内的各级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各类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工作。各县(市)、区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各级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各类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工作。
市、县两级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无组织上和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主管单位为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工作实行一级调解处置终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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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制定医疗场所现场处置工作预案,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十四条:全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与医疗机构签定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医疗纠纷理赔中心,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医疗纠纷理赔中心的具体组织原则、人员构成、规章制度、
管理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唐山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纠纷后,索赔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协商解决。并报医疗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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