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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发布十起海上保险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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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发布十起海上保险纠纷典型案例

时间: 2016-01-18 11:09:58 来源: 网友评论 0 条

? 日前,上海海事法院召开媒体通报会,通报了上海海事法院2014年度海事审判白皮书编制发布情况。此外,有关人士还对上海海事法院2012年至2014年三年来审理的海上保险及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件进行了专项总结和分析,并发布了10起

日前,上海海事法院召开媒体通报会,通报了上海海事法院2014年度海事审判白皮书编制发布情况。此外,有关人士还对上海海事法院2012年至2014年三年来审理的海上保险及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件进行了专项总结和分析,并发布了10起海上保险纠纷典型案例。

白皮书披露,2012年至2014年上海海事法院共受理海上保险纠纷410件;2013年以来,海上保险纠纷诉讼标的总金额超过人民币3亿元。

此次白皮书中发布的十大航运保险纠纷典型案例,涉及近年来航运保险纠纷中出现的主要争议问题,包括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条款理解、保险责任期间和保险利益认定等,希望能够对航运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起到积极的规范、引导和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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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在明知事故已经发生后投保,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基本案情2011年8月,原告为向MICLYN 公司供货(贸易条款为DDU巴淡,收货人PT 公司),向第三人新胜发公司采购两个尾滚筒。2012年2月,新胜发公司代原告向第三人鑫鼎公司订舱。2012年2月5日,鑫鼎公司签发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PT 公司,起运港上海,转运港新加坡,目的港巴淡,船名航次为SEA PALACE V.SP1203,装船日期为2月5日。8日,“SEA PALACE”轮船长出具海事声明,称船舶在2月7日凌晨

开航以后遭遇强风和巨浪,捆扎绳断裂,船舶抛锚检查货物。同日,鑫鼎公司出具货损报告。9日,鑫鼎公司重新签发原编号提单,提单记载内容不变,只更改装船日期为2月9日。新胜发公司委托鑫鼎公司向被告投保货物运输险,投保单记载:投保人鑫鼎公司,被保险人新胜发公司,保险货物为两个船用尾滚筒,发票金额195000美元,保险加成110%,运输工具为CSAV RANCO 1152S,运输自上海至巴淡,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新胜发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印章,制作日期为2012年2月8日。被告根据投保单记载签发保险单。新胜发公司将该份保险单背书转让给原告。美国船级社对受损货物出具检验报告。原告发生维修费用87228.54新加坡元。2012年7月10日,美国船级社出具合格报告,称涉案货物经维修符合检验标准。同日,收货人PT 公司签收货物。原告依据保单向被告索赔不成,提起诉讼。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1.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海上航行阶段,根据原告与收货人之间的贸易约定,此时货物尚未从原告处转移给收货人,货物风险仍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涉案货物享有保险利益,有权依据保险单向被告索赔。2.即使是鑫鼎公司填写的投保单,其作为新胜发公司的代理人,行为结果也应归于新胜发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提交给保险人的投保单上的船舶信息错误等情况,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3.在案证据表明原告和新胜发公司均在2012年2月7日得知涉案货物因海上事故导致货损。根据投保单的记载,投保单的制作日期是2012年2月8日,此时,原告及新胜发公司均已得知了货物因海上事故发生货损,故确认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涉案货物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综上,被保险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在向保险人进行投保时已经知道涉案货物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故判决保险人对涉案货物损失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解读这是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典型案例。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合同,因保险交易活动的特殊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较之其他民事法律要求更高,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或最大善意原则。当事人订立海上保险合同也应遵循这一原则,保险人应当履行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而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已经知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并遭受损失,仍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属于利用保险制度追求不当收益的行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直接损害保险制度的基础,因此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受损或灭失,在保险合同订立后才发现保险标的已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则保险人仍应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确实不知保险标的不可能发生保险危险,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仍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2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理赔,但是应以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索赔资料为前提。基本案情2010年11月底,原告所有的“东方海”轮在空载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的途中,与“阿里”轮发生碰撞。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阿里”轮承担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东方海”轮承担次要责任。12月2日,“东方海”轮进入船厂修理。12月15日,原告与船厂签订船舶修理合同。2011年3月26日,“东方海”轮修复完毕。8月7日,因原告拖欠修船费用,船厂通知原告其将留置“东方海”轮。8月22日,原告与船厂签署结账协议,确定“东方海”轮的修理费用为600万美元,且原告应于同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510万美元,余款在开航后12个月内结清。原告就“东方海”轮向被告投保了船舶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单背面船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及时提交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在被保险人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保险公司在60天内进行核定。2011年5月至6月间,原告的船舶管理人多次在原、被告间转达关于保险理赔事宜的信息。在案证据表明,被告在2011年7月4日收到原告的索赔文件。8月5日,原、被告及船舶管理人签订保险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00万美元,作为该索赔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原告承诺,指定账户内收到被告款项时,被告在涉案保单项下的保险赔付义务和责任立即并永远终止。该协议的生效条件为“经各方签字盖章且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签署完备的协议附件正本后生效”。9月8日,原告收到上述保险赔偿金。另,2010年12月14日,原告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阿里”轮船舶所有人赔偿船舶修理费、船期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18亿元。2011年9月9日,本案被告在赔付后代位求偿加入该案诉讼。2013年12月7日,青岛海事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由“阿里”轮船东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其中直接向本案原告支付人民币1950万元,向本案被告支付人民币2050万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东方海”轮从2011年4月28日获得船级证书起至9月9日该船舶离开船厂,在适航状态下滞留134天,原告由此遭受租金和油耗损失。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迟延赔付保险金造成的船舶租金损失469万美元和油耗损失约30万美元。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损失核定时间为30天,同时规定了合同另有约定的例外。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的核定时间为60天,并以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索赔资料为前提。船舶修理完工结账协议是保险定损的重要依据,以该协议的订立和提交作为保险核定时间的起算点符合事实亦较为合理。被告于2011年7月4日收到原告的索赔文件,8月5日与原告达成保险赔偿协议,而原告自2011年8月22日才与船厂

签署船舶修理完工结账协议并确认船舶修理费用,被告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时间是同年9月8日,前后相隔17天。因此,保险人并未违反如期核定损失的义务,也未违反先予赔付的法律规定。2.另案调解书已确认本案原告、被告及“阿里”轮船东在船舶碰撞纠纷中的责任和义务已经全部结清,原告无权再次提出相关赔偿请求。典型意义解读在保险理赔结束后,被保险人又以保险人迟延赔付保险金而向保险人提出巨额赔偿请求的案例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多见。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有义务及时核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理赔申请,并及时进行赔付。《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可见,保险人先予支付保险金的期限应当自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算。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时效规定应当适用《海商法》。原告有关船舶碰撞案件构成原告向被告行使诉权的客观妨碍从而构成时效中止的主张与法不符,不能成立。3承保船舶因保险事故导致停航且保险人已就保险事故进行赔付的,在保险合同未明确此种情形不适用退保费条款时,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退还停泊期间的相应保险费。基本案情原告就其所有的“东方海”轮投保船舶险。保险人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和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签发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险种为一切险(碰撞、触碰责任险除外),保险金额为2200万美元。保险单背面载明“退保费条款”,约定“全部保费在承保时付清。如保险人同意,保费也可分期交付,但保险船舶在承保期限内发生全损时,未交付的保费要立即付清。本保险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办理退费:1.被保险船舶退保或保险终止时,按净保费的日比例计算退还给被保险人。2.无论是否在船厂修理或装卸货物,在保险人同意的港口或区域内停泊超过30天时,停泊期间的保费按净保费的日比例的50%计算,但本款不适用船舶发生全损。如果本款超过30天的停泊期分属两张同一保险人的连续保单,停泊退费应按两张保单所承保的天数分别计算。”。2010年11月29日,“东方海”轮与“阿里”轮发生碰撞事故,“东方海”轮进入船厂修理。双方确认停航期间为自2010年12月2日10时40分起至2011年9月9日17时00分止。2011年8月5日,原告与保险人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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