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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决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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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决狱”中的合理性与司法理念的本土化 作者: 程计山 发布时间: 2004-03-11 13:35:57

中国历史步入战国时期,秦国采用“法家”的思想统一中国之后,法律与法制在中国的历史长河之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法制成为了维护封建社会等级秩序、皇帝及其官僚统治与管理社会的重要工具。但法律究竟是什么?在诸多的关于法律的解释与定义之中,《中国法律史》(北京大学出版社与教育出版社共同出版)之中关于法律的论述:“在各种文化成果中,法律制度可谓是一种最为奇特的精神创造,因为法律制度往往以一种最强烈的方式,集中而突出地表达一种体制,体现一种观念,作出种种要求。也就是说,法制制度作为国家实现其统治的基本工具??。因而,在一种法律制度中,集中反映着一个民族、一个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反映着当时人们对于自然、社会和人与人关系的各种看法与做法。在具体的法制制度、法律条文背后,有着极为复杂的社会思想因素。所以说,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在一定时期内的物质生活条件的综

合反映,是当时社会生活的整体折射。” 自汉武帝采用董仲舒的“废黜百家,独尊儒术”的观点,将儒家思想作为我国唯一的正统的文化思想之后,不仅将儒家思想之中维护尊卑秩序与等级观念的“礼”作为制订法律的重要思想;同时,董仲舒为了将儒家的思想文化彻底地贯彻于社会之中,在审判制度上,还采取了“春秋决狱”审判制度:在审判案件时,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则以儒家的经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春秋决狱的要旨是:必须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上无恶念者从轻处理。 尽管我国现在进行的法治建设与董仲舒时代的法制制度有着根本性的区别:董仲舒时代的法制系以保障等级秩序的“礼法”为目的的;并且,相对于成文法的“律”而言,尚有高于“律”的“令”、“诏”等法律,并且“律”的最后制定着往往同样系皇帝本人,从而使得法制成为保障皇帝绝对权力的工具,同时由于皇帝本人可以随时颁布“令”“诏”等效力高于“律”而具有随意性,成为维持皇帝专制的工具。而现代我国所要建设的法治社会系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本位的,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民主制度;立法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分离,使得法律的目的在于约束国家权力与保护公民的权利并重。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宪法及法官法的要求,“法官上面只有法律”的法治要求将会逐步得到实现。但是,如果抛开董仲舒的法制所要达到的目的与现在所要建设的“法治社会”的目上的区别,仅仅从审判制度而言,“春秋决狱”制度是否具有其合理内核呢?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过程之中,借鉴与学习西方的法治文化非常重要;但同时,在构建我国自身的现代司法理念的过程之中,对于我国古代社会中法制制度之中的精华予以挖掘与继承、从而实现我国司法理念本土化同样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的封建制度能够存在两千多年,固然其中有许多的糟粕,但作为维护这种制度的“法统”能够存在于两千多年,是否其中仍有值得现代借鉴的价值呢?尤其是关于审判制度方面,我认为,由于我国古代的吏治腐败,老百姓们更多地痛恨贪官所带来的冤狱,盼望着自己能够有个“清官”而已;从大量的反映公案的戏剧以及文学作品之中,等到最终裁决的时候,案件自身已经没有人会继续关注了;而人们关注的是:官员自身是否具有贪脏的行为以及是否敢于主张正义——诉讼的结果往往更多地取决于“清官”与“脏官”之间权术的较量,案件自身仅仅成为歌颂清官或者说谩骂贪官的陪衬而已。甚至于在一些公案小说、戏剧之中,出现了当事人升官之后,由官员自身为自身雪冤或者为自己的亲戚雪冤这样奇怪的现象。比如京剧名剧《玉堂春》之中,为苏三雪冤的竟然是她的第一位嫖客并且与她相爱至深、有过海誓山盟的王金龙,并且,王金龙与苏被拆撒的原因仅仅由于黑心的老鸨;还有,现在央视戏剧频道经常播放的越剧《何文秀》,同样地是何文秀做官之后,以官员的身份自身为自身洗刷冤屈、惩治恶霸的。我想,虽然戏剧不等于历史,但通过戏剧及其他文学作品作品可以更为深刻地反映出人们所希望出现的现象;从这个意义上说,人们所希望的个案的公正只能是有个“清官”而不太关注通过何种诉讼程序之后才能够得到法官。上述两个案件固然从个案来讲都是绝对公正的,但传统文化之中所表现出来的个案公正所采取的方式是否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呢?我想,正是由于中国古代社会之中因为官员的贪婪造成了过多的冤狱,从而使得老百姓更关注于审判的结果是否公正,而往往会忽略了对于通过什么样的审判过程进行理性的思考:法律作为一定时期的社会文化、价值观念最突出的体现,其如何通过审判过程之后才能够具体地贯彻到个案之中——即如何才能够实现公正地判决呢?我想,正是中国古代官员的冤狱太多,使得人们对于防止如何官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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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擅断而出现冤枉更为关注;而董仲舒的“春秋决狱”,由于“春秋大义”自身存在着非常大的不确定因素,从而赋予了官员审理案件时自由裁量的权力,为法官的“擅断”提供出了法律上的依据。

我想,对于任何一种社会现象或者说制度,都必然地存在着有利的一面与不利的一面。而在诉讼制度的设计之中,同样地很难找到一种理想的状态。比如,关于法律的特性,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指出,法律的本质是一体两面,法律的理论性与实务性是不可偏废的。而法律的务实性正是通过司法程序而表现出来的;而法律的务实性不仅仅在个案之中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其裁决的结果还会对其他人起到规范作用,从而为法律的理论性具体到社会存在中去。记得在学习计算机程序设计课程的时候,关于程序的检测,教员说了一句非常有哲理的话:程序检测只能发现程序是错误的而不能证明程序是正确的;同时,即使程序运用之中有九十九次都达到了设计程序的目的,但仍然不能保证第一百次不出问题。我想,他的这句话不仅仅适用于电脑的设计程序;同样地,尽管法学专家与立法机关专心设计出的法律,在进入应用程序——审判适用的时候,审判人员对于此案能够安全适用法律并不能说明法律是正确的、精确的法律。由于我国适用的系大陆法系,法官没有“立法”的职权,对于法官而言,“恶法亦法”——即对于“发现了”法律是错误的时候,其自身也没有权力对法律进行修改。但是,从法律的务实性这个方面而言,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不仅仅会发现法律是错误的;同时还会发现法律的另一缺陷:法律还会是模糊的。一方面,由于法律过多而形成“法律冲突”;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就某一纠纷没有明确规定而无法直接适用。此时法官如何选择法律的适用的自由裁量权往往是必然地存在着的。同时,司法活动与法律自身所要达到的终极目的应该说是一致的;但什么是司法公正呢?美国法理学家德活金认为,“任何一个诉讼都会引起三个争论:1、有关事实的争论;2、法律适用的争论;3、如果作出判决是合理公平的吗——道德的争论。”我觉得法律适用非常清晰的案件似乎法律就是法律;但司法制度存在相对于法律而言仍然具有其自身的价值;司法自身的价值正是在于疑难案件或者说法律规定相对模糊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司法公正的含义究竟是什么呢?犹如沃尔德的观点:对于裁判之后是否公正的,其实正是在于人们是否与人们道德的理念相符合。一个国家,为了法律关系的稳定与正义的实现,必须树立起司法的权威;而司法的权威应当包括从形式与内容。从形式上看,司法的权威来源于国家强制力;从内容上看:应当通过裁判之后,大多数的裁决能够符合人们一般意义上的道德理念吧——我指的是在法律适用比较模糊或者说疑难的案件之中,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司法的权威从形式到内容的统一。

在古代中国,由于吏治的腐败, 官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中饱私囊之后的擅断往往成为冤狱及不公正判断的主要原因;因此防止官员的擅断、限制审理案件时官员的权力往往成为在制度设计上所要首先考虑的问题之一;从而,缺少了对于“春秋决狱”之中的合理内核的挖掘。而随着我国法官职业化的进一步发展,法官职业道德成为法官职业化的一个重要的或者说是主要的因素;在法官职业道德提高到与社会的需求相适应的情况之下,应当重新审视“春秋决狱”制度之中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在“礼”作为国家的主要的统治所依据的法制的根源、同时还是社会主流的文化及价值观的情况之下,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说法律适用相对模糊的情况之下,通过审理案件的官员在个案之中对于“礼”的理解而作出阐释性的解释并作为裁判的依据,不仅可以很好地将作为统治依据的“礼”具体地变成社会的存在;同时,还可以与社会的主流的价值观念与道德观念相适应,将其裁判结果得到社会的认可从而为构建起司法机构应有的权威奠定坚实的基础。虽然现在法律与法制的基础不再是“礼”了,但现在的法律仍然具有其法理的基础即立法的本意与法律的精髓,同样需要法官在审理案件之中将之具体到个案中去。随着法官职业道德的提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如何能够将立法的本意或者说法律的精髓具体到个案之中去,这才是法治社会应有的含义,同时也是培养与奠定司法的权威的要求。

综上,笔者认为,在构建我国自己的现代司法理念的进程中,固然应当借鉴法治先进国家的经验与方法;但同时,更应当从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与理念之中挖掘及继承其合理的内核,以实现我国现代司法理念的本土化。“春秋决狱”制度就是将法律的精髓变成具体地社会存在的一种非常值得鉴定与继承的制度之一。 (作者单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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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403/11/107250.shtml

“春秋决狱”新探

作者:吕志兴 文章来源:《西南师范大学学报》 点击数: 2798 更新时间:2005-11-30

“春秋决狱”是中国古代的一种有重要影响的断案方式,历来为法史研究者所重视,涉及“春秋决狱”的论文、论著很多,它们从不同的角度对之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笔者不揣冒昧,对“春秋决狱”的性质、起止和形成制度的时间及其作用影响等问题再发表一点浅见,以求教于方家。 一、“春秋决狱”应作“引经决疑”

“春秋决狱”即以儒家经典中的“微言大义”作为依据来处理政治和司法问题。之所以以“春秋决狱”名之,一是因为作为断案依据的主要是孔子所著的,被称为“义之大者”,载“先王遗道”和“人道之极”的《春秋》经;二是受《后汉书·应劭传》所载的“故胶(东)[西]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的影响。但从所能见到的有关“春秋决狱”的案例等史料看,“春秋决狱”实质是“引经决疑”或“经义决疑”,其依据是: (一)在政治、司法中,常被引作断案依据的还有其他儒家经典

《春秋》虽是决疑的最主要的依据,但引作依据的还有儒家其他四经:《诗经》、《书经》、《易经》、《仪礼》,故称“引经决疑”或“经义决疑”才全面。

(二)以《春秋》等儒家经典为依据所处理的案件都是政治、司法中的疑难问题

在汉代及汉代以后的朝代,不是所有的案件都以“春秋决狱”的方式审理,历代都有国家正式制定颁布的刑法和其他法律,绝大多数的案件都按其制定法和一般的司法程序审理,而以“春秋决狱”方式审理的则都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在适用法律上却很牵强或者根本就有乖人情、有悖伦常的案件,这可从以下事实得以说明:

1.根据上文所引的《后汉书·应劭传》所载,董仲舒所作的《春秋决狱》共有232个案例,而同一时期, 汉

朝政府所处理的案件绝对不止这个数字。可见,董仲舒所处理的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只能是某些特殊的或者疑难的案件。

2.从董仲舒的“春秋决狱”的案例内容可以看出这些都是疑难案件。董仲舒所作的“春秋决狱”案例尚存五例,现以其中两则为例加以说明:其一: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乙怒杖甲二十。甲以乙本是其子,不胜其忿,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生乙,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1]。其二: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死亡,不得葬。 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曰: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曰: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行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2]。

对上述两例中的行为的处罚,汉律本来是有明文规定的,比如第一案中,儿子殴打了父亲,按汉律的规定,殴父者当枭首,即处死刑,所以父亲一告便被司法机关受理。但该案有点特殊,因为案中的父子已非一般的父子关系,儿子是被送养了的,生父对儿子没有养育之恩。对这样的父子关系下的子殴父,如果机械地适用汉律的规定将儿子处死,确实有乖人情,该案被作为疑难案件送请董仲舒处理。董仲舒认为甲未养育其子乙,于义已绝,已不存在父子关系,甲不当坐罪。在第二例中,妇人甲在丈夫死后尚未埋葬之前就改嫁了,按汉律的规定,妻子在丈夫死后未安葬之前就擅自改嫁的,要被处以死刑。但这个案子也有其特殊性,即该妇人的丈夫是淹死在大海的,尸体都无法寻找,那么无论过多久都无法安葬。而且该妇人改嫁又是奉其母之命,若机械地适用汉律的规定而将该妇人处死,确实冤枉,有悖常理,故该案也被作为疑难案件送请董仲舒处理。董仲舒首先从《春秋》中找到儒家的精神: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且甲又尊命所嫁,无淫行之心,非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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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人妻也。最后判决:皆不当坐罪。

3.其他史料所记载的“春秋决狱”案例也都是以《春秋》等儒家经典决断疑难案件。如假卫太子案[3]。 卫太子是汉武帝的第一位太子,后因“巫蛊之祸”而被迫出逃,死于外地。有一个以卜筮为生的人,曾为一个做过卫太子近臣的人算卦,太子近臣说他的相貌很像卫太子,卜筮者遂异想天开,想冒充卫太子骗取富贵。假卫太子的出现,对汉昭帝的皇位是一个很大的威胁,但卫太子是皇帝的哥哥,并曾被立为太子,现在他又回来了,如何处置,昭帝和执政的大将军霍光都深感棘手,这可谓一例重大疑难案件。隽不疑引用了《春秋》中卫灵公太子蒯聩的事例。蒯聩得罪了卫灵公,出逃晋国。卫灵公死后,晋国送蒯聩回国继位,灵公另一儿子蒯辄已即位,拒绝蒯聩回国,《春秋》很赞赏蒯辄的做法。卫太子的情况与蒯聩相似,故隽不疑根据《春秋》的精神,大胆地逮捕了假卫太子,并最后将其腰斩于市。汉代“引经决疑”的事例还有很多,不再赘述。 4.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律明确规定遇疑难案件应以儒家经义来决断。如《晋书·刑法志》说:“凡为驳议者,若违律令节度,当合经传及前比故事,不得任情以破成法”。意即对政治、司法问题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时,该意见如果符合儒家经义则可,否则不可。也就是说,可以儒家经义来处理政治和法律上的疑难问题。又如北魏“太平真君六年三月,诏诸有疑狱,皆付中书,以经义量决”[4](《世祖纪》); “(太平真君)六年春,以有司断法不平,诏诸疑狱皆付中书,依古经义决之”[4](《刑法志》)。

综上所述,“经义决疑”或“引经决疑”比“春秋决狱”更能反映这一断案方式的内容和实质,称作“引经决疑”才更准确。

二、对“春秋决狱”时间问题的辨析

对“春秋决狱”的起止时间,目前法史学界的基本观点是:“春秋决狱”始于西汉武帝时期,至唐朝结束。从现有资料看,在汉武帝以前,人们已经开始“引经决疑”(或称“春秋决狱”),武帝时形成风气,两汉时期盛行,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形成法律制度,到唐代基本结束,而其余绪则延续至南宋以后。 (一)“春秋决狱”始于汉武帝之前 据《史记·刘敬叔孙通列传》载:陈胜起山东,使者以闻。秦二世召博士诸生三十余人于前,问曰:“楚戍卒攻蕲入陈,于公如何?”博士诸生三十余人前曰:“人臣无将,将即反,罪死无赦,愿陛下急发兵击之。”二世怒,作色。博士诸生所说的“人臣无将,将即反,罪死无赦”和《春秋》中的“君亲无将,将则诛焉”的意思是完全相同的。在这里,博士诸生虽没有直接从《春秋》中引用,但秦朝的博士多是儒生,“人臣无将,将即反,罪死无赦”毫无疑问是引自儒家经典。

汉景帝时,窦太后“意欲立梁王为帝太子”。帝问其状,袁盎对曰:“殷道亲,亲者,立弟。周道尊尊者,立子。殷道质,质者法天,亲其所亲,故立弟。周道文,文者法地,尊者敬也,敬其本始,故立长子。周道,太子死,立嫡孙,殷道,太子死,立其弟”。帝曰:“于公何如?”皆对曰:“方今汉家法周,周道不得立弟,当立子。故《春秋》所以非宋宣公。宋宣公死,不立子而与弟,弟受国死,复反之与兄之子,弟之子争之,以为我当代父后,即刺杀兄子。以故国乱,祸不绝。故《春秋》曰:?君子大居正,宋之祸宣公为之?。臣请见太后白之。”袁盎等入见太后:“太后言欲立梁王,梁王即终,欲谁立?”太后曰:“吾复立帝子。”袁盎等以宋宣公不立正,生祸,祸乱后五世不绝,小不忍害大义状报太后。太后乃解说,即使梁王归就国,而梁王闻其议出于袁盎诸大臣所,怨望,使人来杀袁盎……谋反端颇见。太后不食,日夜泣不止,景帝甚忧之。问公卿大臣,大臣以为遣经术吏往治之,乃可解。于是遣田叔、吕季主往治之。此二人皆通经术,知大礼。来还,至霸昌厩,取火悉烧梁之反辞,但空手来对景帝。景帝曰:“何如?”对曰:“言梁王不知也,造为之者,独其幸臣羊胜、公孙诡之属为之耳,谨以伏诛死,梁王无恙也。”[5]。

袁盎等人以《春秋》中宋宣公的故事和儒家的“君子大居正”的精神,解决了汉景帝当立弟还是立子为太子的难题,田叔吕季主以儒家其他经典的精神解决了太后、景帝、梁王间微妙的感情关系与法律的冲突等的疑难问题,是标准的“春秋决狱”之例。

(二)两汉“春秋决狱”之风最炽,但又是政治、司法惯例,尚未形成法律制度

汉武帝时,儒家理论成为国家的政治法律指导思想,因统治者的提倡,又因依秦律而制订的汉律与儒家精神的诸多冲突,故以董仲舒为始,“春秋决狱”逐步形成风气。不仅司法上“引经决(疑)狱”,政治上也“引经决疑(事)”。司法官以经义为依据判决,被告及其亲友也以经义进行辩护。“元、成以后,刑名渐废,上无异教,下无异学,皇帝诏书,群臣奏议,莫不援引经义以为据依”(注:参见韩延龙. 法律史论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39.)。程树德所作《九朝律考》中就辑有两汉的以《春秋》等儒家经典决狱、决疑、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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