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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第17-18讲 行政强制法 文字版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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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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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

分为五个步骤:

——催告和送达:书面

——听取陈述、申辩

——记录、复核、处理:必须保存书面材料 ——经催告不履行,决定强制执行 ——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直接送达(第38条) ——执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文明执法的要求:

——执行协议制度,体现了柔性执法原则。 ——不得在夜间和节假日执行制度

——不得采取停供水、电、热、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制度。

幻灯片48 催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幻灯片49 执行协议制度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第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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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殊执行程序

(1)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程序

——加处罚款和滞纳金的执行程序 ——对已查封扣押财物的执行程序 ——划拨的执行程序

(2)代履行程序

(3)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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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处罚款和滞纳金的执行程序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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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已查封扣押财物的执行程序(第46条) 主体: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 条件:

(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经催告仍不履行的;

(3)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 措施: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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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代履行的程序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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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制度:即时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

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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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违法建筑物等的强制执行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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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 依据:《行政强制法》第5章

1、时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催告: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3、申请并提交材料:

4、法院审查,作出执行或不执行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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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法院审查?:形式审还是实质审

一般情况下形式审: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60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实质审的情形: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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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情形:

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61条: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 (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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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强制的设定程序与评价程序 (一)行政强制的设定程序 原则:设定要听证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

的情况(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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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强制的评价程序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评价:其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评价:其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评价:其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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