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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定形式与内容
作者:宋景蚨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8期
摘 要 海上保险合同,根据《海商法》第216条的规定,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陆上的事故。”海上保险合同的形式指的是海上保险合同的表现方式,而其中所载明的双方约定的内容即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本文将通过对中国《保险法》,《海商法》条文的解读,以及与英国相关法律的比较,阐述海上保险合同是否具有法定形式,以及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中法定部分与当事人自己约定部分等相关问题。 关键词 海上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内容 当事人
作者简介:宋景蚨,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2012海商法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276-02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定形式
证明海上保险合同的单证称为海上保险单证或海上保险凭证。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保险单 ; (2)保险凭证 ; (3)联合保单; (4)承保条 ;
虽然在Arnould’s Law of Marine Insuranceand Average一书的2-04中提到,并非只有正式的保险单才被法院接受,暂保单 与承保条同样应该可以作为诉讼上的证据。但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合同必须包含在保险单内。受任何法律规定的制约,海上保险合同不能作为诉讼的证据,除非包含在符合本法的海上保险單内。保险单可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或以后签发。”因此这一问题在英国还是有争议的。
这一问题在中国,目前应该是比较明确的。虽然由于种种原因,承保条,保险凭证,联合保单,暂保条很少在实务中使用,实务中基本上仅使用海上保险单来证明海上保险合同,保险单也是保险合同的正式凭证。 但是在《海商法》的第221条中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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