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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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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应急方案,并报属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信息公开制度,利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情况。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市长热线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或者未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的;

(二)未配备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方式运输或者未保持运输车辆完好、外观整洁的;

(三)未及时保洁、复位集中收集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未清理作业场地的;

(四)未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协议约定的转运设施或者处置场所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正常运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或者未及时处置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技术标准处置或者混合处置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 (三)未对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以及导致的周边土壤污染等进行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生活垃圾处置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受理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电池,废灯管、灯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和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废相纸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及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

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腐烂蔬菜瓜果、腐肉、碎骨、蛋壳、禽畜产品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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