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业主单位、受益户代表参加的验收组共同验收。分县级验收和地、省级验收三级进行。
第三十三条 验收内容:
一、组织领导情况:是否层层落实了领导责任制、技术责任制和签订责任状等情况。
二、任务完成情况:包括是否按批复的方案及下达的计划建设工程,总体指标的完成情况,建设工程的处数、建设内容、解决人数等情况。
三、工程质量:构筑物、机井、混泥土结构工程、砌体结构工程、管道工程、机电设备工程、雨水集蓄利用工程等,应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
四、资金投入:国补资金到位、地方配套计划落实情况以及管理、使用情况、群众投劳折资情况。
五、建后管护:包括工程建档、建卡情况,明晰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各项管理制度、落实专人管理情况,集中式供水工程水费核算和征收方式、折旧费专户储存等。
第三十四条 分级验收:
一、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自检,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和完善,准备好竣工总结、图纸、质量鉴定报告、财务结算、审计报告等有关文件,报请进行县级验收。县水利(务)局商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小组,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集中式供水工程逐个进行验收,以自然村为单位,每村应有村民代表签字;家庭水窖、水池等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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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供水工程要逐户签字验收。验收小组在听取汇报、看资料、实地检查、征求受益农户意见后,评定工程质量。对不合格工程应帮助查找原因、提出补救措施,限期整改完成后,重新验收。验收小组应明确填写同意或不同意交付使用的意见。提交有关材料,请求进行地级验收。
二、地级验收:地(州、市)水利局商有关部门组织地级验收小组,在县级验收的基础上,每个县抽查的点不少于20~30%,对不合格的工程点及不合格县提出整改意见、限期完善。地级验收完成后,提交有关材料,请求进行省级验收。
四、省级验收:项目建设完成后,由项目审批部门与卫生部门共同组织省级验收小组,对各地(州、市)进行验收。
在地级验收的基础上抽查20~30%的县,对不合格县及地区提出整改意见、限期完善。
验收结果将作为下一年度安排项目和投资的重要依据之一,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要限期整改,确保工程尽早发挥效益。
第七章 建后管护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验收合格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明晰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建立责权明晰的管理体制,制定管理规章制度,加强管理,保证工程效益的发挥。
第三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从规划设计到建后管护,要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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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用水户全过程参与的工作机制,真正在全程实现民主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促进工程建成后能够长期发挥效益。对分散、联户工程或一家一户的小水池、小水窖实行“自建、自有、自用、自管”,在水利(务)局登记建卡,国家补助资金所形成的资产归农户所有。对集中式供水工程,国家补助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归水利部门,并登记建卡。其他资金渠道为主修建的工程,所有权归出资人。
县水利(务)局、卫生局(爱卫办)负责组织研究和指导管理单位制定工程管理的规章制度,监督执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 各县应建立、健全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户协会或项目法人等管水组织,对集中式供水工程实行分级管理:
一、规模较大的乡镇供水向周边辐射及跨乡、镇的供水工程由水利(务)局落实管理主体、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或工程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管理委员会成员应有受益乡、镇、村参加。
二、规模较小的跨村、单村供水工程由县水利(务)局落实管理主体或组建受益范围内的农民用水户协会管理。
三、由政府授予特许经营权、采取股份制形式或企业、私人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归投资者所有,由按规定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管理,收缴水费的额度按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建立灵活有效的运行机制,积极推进管理目标责任制,在不改变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可因地制宜采取承包制、租赁经营等多种方式。实行承包或租赁,必须依法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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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加强对合同执行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工程管理单位要制定管理规章制度,实行管理责任制,规范管理行为,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确保工程正常运行和长久发挥效益。
第四十条 工程建成后,工程管理单位要及时与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水源保护区和工程管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做好水源保护工作,保证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第四十一条 除农民自建、自管的单户工程外,集中式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以水养水,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按“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根据供水成本或微利的标准制订征收水费的价格,通过有用水户参加的价格听证后,报当地物价部门审批再行实施。
第四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要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所收取的水费应实行专户、专管,主要用于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维修、开支管理员的工资等。对所收取的水费开支情况,应定期或不定期向群众公开张榜公示。自觉接受水利、物价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及评议。
第四十三条 市(州、地)、县(市、区)水利、卫生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营管理者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经营者管理行为,确保安全生产和安全、正常供水。要对工程管理委员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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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合作组织、农户进行工程维护、使用提供具体的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四十四条 建立科学有效的水质监测体系,加强对水源水质和供水水质的定期、不定期、监测和督促检查,强化日常检测,确保向用户提供安全卫生的生活饮用水。
第四十五条 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农民群众保护、爱护供水工程的以及科学、卫生管水和饮水意识。对蓄意破坏工程设施的行为按照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按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制定补充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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