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催收债权,故上述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告催收的适用条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河南高院:债权转让通知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债权转让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人民法院报》2012年5月刊登的《农行南召支行诉华龙辛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0)南民商初字第52号,(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36号)中,法院认为:《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九条“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明确了债权让与通知具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是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3、广东高院:公告催收属于特定主体的权利,《借款合同》约定可以公告催收的,非法律规定的主体也不能通过债权转让取得该等权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0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约定,广东发展银行东莞分行常平支行有权直接通过新闻媒介实行公告催收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该种催收方式是国有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特有的权利。而涉案债权受让人粤财公司和朗晨公司均不属于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故其不能享有广东发展银行东莞分行常平支行在《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七款中的权利,也不能通过债权转让取得该种权利。粤财公司和朗晨公司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能通过在媒体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对债权进行催收。
4、辽宁高院:债权人对寄送催收通知的行为、催收内容进行公证,但最终催收通知未送达债务人的,不能中断诉讼时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辽民二终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现中兴大厦提交证据证明,农行营口分行以邮寄方式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
通知书》并未送达到中兴大厦,农行营口分行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中兴大厦的主张,故,邮寄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法院关于农行营口分行提供的营口市公证处的公证文书,就寄送行为、寄送内容进行了公证,应视为农行营口分行通过寄送行为向中兴大厦主张过权利的认定。因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债务等主张权力行为的公证文书中仅对农行营口分行向中兴大厦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行公证,并未公证证明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了该特定的相对人,原审法院的认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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