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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释一(王利明)

来源:用户分享 时间:2025/7/9 14:06:53 本文由loading 分享 下载这篇文档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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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该期限不属于除斥期间。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在性质上并非形成权,即便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其也需要转让人有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愿,因此,优先购买权在性质上并不属于形成权。该期限的最长期限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变更,最短期限也可以约定延长,而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

第二,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单方面降低了转让人确立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遵循公平交易和不得损害转让人利益两项原则,同等条件成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核心条件。若共有人单方面减少价款,增加转让人的负担,或者增加了对转让人利益有实质影响的其他条款,都有可能单方面改变了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就失去了基础。

第三,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该规定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其他共有人未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只主张撤销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二是其他共有人未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只主张宣告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无效。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需要一个明确的权利主张,即一个意思表示。在这两种情形下,优先购买权人只是阻止他人购买,都未表明其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能只是要求转让人补偿。共有人不仅说权利受到侵害,而且更重要的是强调要买标的物的时候,才真正提出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

侵害优先购买权究竟承担什么责任,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这是民法上的一大难题,实事求是地讲,我也没有明确的答案。我看近几年学界的讨论,很多人主张要区分物权性优先购买权和债权性购买权。物权性优先购买权能够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使你把东西卖掉了,我还可以主张转让无效,把东西拿回来;债权性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类似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这种类型区分是否科学合理?而且区分的标准是什么,是以基础性法律关系为标准,还是以别的为标准?还值得讨论,大家可以把它作为一个问题来认真研究。

(五)共有人之间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

第13条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3条确立了共有人之间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规则。例如我们五个人共有这栋房子,我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我想转让给另外一个共有人,这个时候其他共有人是否能够主张优先购买,该条给予否定的回答,我认为是合理的。

首先,《物权法》第101条规定的是向共有人以外的其他人转让,不包括共有人之间转让的情形;其次,共有人之间转让份额不存在第三人介入影响共有关系稳定的问题。

法律设定优先购买权,很重要的目的是防止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介入共有关系,导致共有关系不稳定。古罗马有句法谚叫“共有乃纷争之母”,就是说共有最容易发生争议。达成共有协议很难,很多事项都要共有人共同决定。《物权法》制定时做了很多改变,原来许多情形要求共有人一致同意,后来为降低达成协议的难度,改为要求多数或者三分之二同意。一旦新人加入,决策就更难了,人一杂,利用起来就麻烦,会妨碍共有的有效利用。共有关系一旦确定,法律应尽量保持共有人的稳定,尽量不换新人,就设置了优先购买权。

但共有人间转让份额不存在这个问题。共有人都是“旧人”,不妨碍物的有效利用,多一个或少一个无所谓。给予其他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不符合优先购买权设置的目的。

第13条的但书,意味着即便是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如果共有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在共有人之间也可产生优先购买权。我认为这一规定值得商榷。

一方面,共有人之间如果就其内部事务作出安排,是一个合同关系问题,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应当有效。但是,共有人之间约定,即便是共有份额的内部转让,部分共有人也享有优先购买权。这并不是对优先购买权的约定。另一方面,《物权法》第101条规定,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只是在对外转让共有份额时才能产生,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的,并不具备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条件。

(六)优先购买权的竞存

第14条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在两个以上的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司法解释采取了折中的办法,所有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都受到尊重和保护,但最后只能按照各自的份额比例来买。我觉得这个规定很合理,比较公平。

但这样规定可能过多干预了转让人的交易自由,给转让人造成不利影响。不同共有人的支付能力、履行合同的能力不同,依据该条规定,转让人必须按照各个共有人的份额比例转让其共有份额,可能使转让人面临债权部分无法实现的风险。因此,应当允许转让人自由选择与哪一个共有人进行交易。

9善意取得

(一)善意的判断之不知情

(第15条第1款)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下篇

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第16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过去一般将“善意”理解为不知情。但怎么理解“不知情”,如何全面把握“善意”?《司法解释》在这方面下了很大功夫,解释得非常全面。

第15条第1款规定善意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是不知情,不知道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第二是受让人对“不知情”没有重大过失。虽然学理上也有人持这种看法,但通说一般只解释为不知情。该条从这两方面理解善意,我觉得比较全面,是一个重大突破。

依据第16条,具备以下情形,应认定受让人具有恶意:

第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异议登记就是要否定登记的正确推定效力。在不动产交易中,受让人有义务查询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上存在有效异议登记,权利归属有争议,受让人仍与登记的权利人交易,应认定其为恶意。

第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根据《物权法》第20条,在预告登记的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不发生物权效力。在已办理预告登记的情形下,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应了解相对人对不动产的处分是否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未查询、未了解或明知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受让人仍然与登记的权利人交易,应认定其为恶意。

第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在此情况下,不动产的处分权受到限制,登记权利人不得作出处分,受让人应通过查询登记簿了解到这一事实。未查询或虽然查询但仍与登记的权利人进行交易,应认定其为恶意。

第四,受让人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不动产登记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如果受让人知道不动产所登记的主体错误,仍与登记的权利人交易,应认定其为恶意。例如,在借名登记的情形,受让人可能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真实权利人是熟人,其明知因借名登记发生登记主体错误,仍受让该不动产,应认定其为恶意。

第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这里主要指他人已经基于法院判决等事实行为取得物权,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例如,在离婚诉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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