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可能重,于是,刑罚的具体适用往往因刑事责任程度不同而背离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上下波动,从而使罪行大小与刑罚轻重失去本来的均衡,这就是刑事责任对罪刑关系所起的调节作用。
4、宣告刑应与刑事责任程度均衡
宣告刑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程度相适应,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基本要求。刑罚个别化,是指审判机关在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应当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相应的法定刑范围内或者法定刑以下,判处适当的刑罚或者刑期。如前所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给社会已经造成的危害,属于“已然”的领域;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指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属于“未然”的领域,两者的有机统一是评价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轻重大小的根据。因此,责任应与刑罚成正比。有责任则有刑罚,而且倘认为有责任,则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处罚,以期公平。由此可见,不同主体所犯罪行虽然相同,由于各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或人身危险性程度有所差异,因而对他们判处的刑罚也应当不同。因此,宣告刑与刑事责任程度均衡,体现了党和国家对犯罪分子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其核心是在于实事求是地落实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刑事责任与宣告刑之间所体现的“责——刑”均衡关系也具有两个方面含义:一方面,罪行的轻重是犯罪人担负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它要求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不能脱离法定刑所能提供的限度;另一方面,刑事责任程度的根据不仅包含“已然”之罪而且还包括预防“未然”之罪,如果责任轻而刑罚重或者责任重而刑罚轻,宣告刑与犯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背离,这就直接违反了刑法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从而悖逆刑罚适用的目的而引发不良的社会后果,所以“责——刑”均衡关系的本质归根结底是适当量刑。
(四)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
应当指出,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为前提的。我国刑法的“罪——责——刑”均衡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罪行及其相应的法定刑,组成了各种罪行与各种刑罚均衡关系的等级表,刑法总则关系根据犯罪分子和罪行的不同情况决定其刑事责任和刑罚轻重的原则性规定,则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等级表的调节器,两者的结合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构成了一个
严密的、科学的可以适用于各种情况的罪刑均衡关系体系。它集中地反映出以国家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人民意志和人民对各种犯罪的性质及其危害性程度的价值判断及其与各种刑罚之间应有的均衡关系的判断。因而它们是衡量罪、责、则关系的统一的标准即具有最高权威的法律尺度,任何超越或违背法律规定而对罪、责、刑关系所作的判断都是失当的和不公正的。如果离开或背离了统一的法律尺度,所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只有是个人的专断。
2、我国刑法犯罪论体系下“罪——责——刑”关系评价的实践意义
在这里我们以刑事责任为中介来分析罪行、刑事责任、刑罚三者的关系。在西方多元化的犯罪论体系中,对责任的评价是定罪的第三道程序即最后一道程序。在定罪过程中,首先是关于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评价,这是法律的抽象的评价,其次又是违法性的评价,这是对行为本身的具体评价,这是将行为大体上与行为人分离开来之后的评价,所以也可以说是社会的、并且仍然是抽象的评价,最后才是对责任的评价,这是把行为作为“行为人的行为”的最具体的评价。古典学派的学者认为,这种责任的评价,是道义责任的评价,是对已被客观地、外部地判断为违法的行为,进一步考虑行为人主观的、内部的一面,亦即行为人精神方面的能力、性格、情操、认识、意图、动机等,
3、由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引发的思考
在我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断深化认识的同时,我也产生了许许多多的疑问,这些疑问又再一次引发了我的思考。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是要求定罪量刑要以犯罪行为为依据。只有犯罪行为才是犯罪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基础。那么不是犯罪行为过程中反映出来的,而是罪前、罪后的表现及罪外的一些事实是否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呢?若能,那迄不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矛盾?若不能,那为何司法实践中却确有此案例?如果允许两个犯罪情节完全相同的犯罪分子,由于非犯罪中的行为和事实不同而使其中的一个得到比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更大的刑事处罚,那迄不是破坏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且这也将会带来司法上的混乱,乃至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法律上的温床。通过进一步分析,通过仔细阅读了一些案例,我发现非犯罪情节也并非一律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正如前述的,罪责刑的确定主要是由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主观危险性来定的。因此对于那些主观危险性较大的罪犯,法律也不得不作出对其从重处罚的规定。这是因为犯罪人因为他们以前的这些行为已经引发了其特定的义务,即要求犯罪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否则法律就要对其进行更严厉的谴责。这些规定不但没有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且我认为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一种有益的补充。当然我也在一些案例中发现,有些办案人员因为素质不高或其它种种原因,在定罪量刑时将一些不该考虑在内的非犯罪情节考虑在内,这不仅破坏了法律的
严肃性,而且造成了对当事人的极不公正,从而影响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公正形象[14]。由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对定罪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确定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是否真正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产生重大的影响。这使我想起在法律条文中有着“罪行极其严重,处以……”的规定,那么如何正确把握“罪行极其严重”就成了在某些严重刑事案件中量刑是否适当的关键,成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否被真正贯彻的关键。但由于“罪行极其严重”是一个比较笼统的概念,因此在一些情况下办案人员很难准确把握住“罪行极其严重”所指的范围,这也不可避免的造成了量刑的不适当。通过进一步查阅相关资料,我了解到“罪行极其严重”是对旧刑法中“罪大恶极”一词的修订。在理论界中,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一词的理解也有所不同,对该词的评价也褒贬不一。有的学者认为“罪行极其严重”一词克服了原刑法使用“罪大恶极”一词含义不明,用语不够严谨的弊病。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的危害特别严重。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然而有的学者认为,将“罪大恶极”改为“罪行极其严重”并不妥当,“罪行极其严重”就是俗语所说的“罪大恶极”,这只是文字上的修正,而实际意义并未改变。我个人比较同意前者的观点。因为首先这一观点是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一致的,即对罪行严重程度的认定,要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两方面去综合考虑。其次,我认为这一观点也是比较科学的。对于任何一起案件都不能以同一种标准来衡量。每个案件都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对于犯罪人的定罪量刑就不仅仅需要考虑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也要考虑其主观的恶性和其人身的危险性,这样才能做到真正的公正量刑。在司法实践中也许两个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是相同的,但两者主观的恶意程度及其人身危险性却不一定相同。如果此时只考虑客观危害结果,显然达不到刑罚的目的,还会造成人们对刑罚公正的一种怀疑,甚至产生对司法审判体制的信任危机。然而“罪大恶极”一词尽管也有此意,但显然用语不够严谨,不符合法律条文规定的基本要求。可喜的是,在一些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对一些罪行的严重程度作了一个比较明确的划分。我认为这有助于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依据这一标准来衡量罪行的严重程度,但这种划分只是物质上的划分,对于犯罪人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的确定还是要由办案人员通过仔细分析加以认定[15]。
在阅读一些材料时,我发现一些学者对“严打”存在的必要性提出了质疑,认为“严打”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背离,很可能会由于不同情况下量刑的不同造成司法上的混乱,甚至是有损司法的公正性。我也曾对其产生过疑惑,但现在正如我在前面第一部分所提到的,对于罪责刑的确定是要与犯罪行为所处的政治、经济、历史条件相联系的。不同情况下的同一罪行其定罪量刑的结果是可以不同的。因此我认为“严打”的存在是有其必要性的。我认为“严打”是基于对社会治安形势和国家的政治、经济形势作了具体、科学的分析而确定的,所以对一种犯罪行为处以什么样的刑罚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变化而有
所变化和调整的。举个例子来说吧,当一个国家非常富足的时候,也许一个人偷一吨钢材,不会被判很重;但如果一个国家正处于经济发展的关键时刻,而此时此人去偷一吨钢材,而且如果正巧因为这一吨钢材的被盗窃导致了国家重点工程的被拖延,那么此时这一吨钢材所带来的刑罚肯定相对于前者来说很重,而且我认为必须要重,必须要“严打”。一定行为在不同情况下所产生的社会效应和体现的价值是不同的,因此“严打”不仅没有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反我认为正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实行“严打”的基本精神还是“罪行相当,罚当其罪”。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践意义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
相信每一位法律工作者都熟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如果想在真正的法律工作中做到这一点却实为不易。犯罪形态的多种多样,客观情况的千变万化,主观心态的难以琢磨,都使法律工作者们很难在实际工作中真正的做到每一起案件都罪责刑相适应。我认为完全做到每一起案件都罪责刑相适应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我们只能不断的向这一方向靠拢。也就是说,如果把罪责刑相适应比作完美的“1”,那么我们所要做的就是不断向0.999…后面加一个9,不断在立法与司法的领域去完善,去尽量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在办案的过程和处理的结果当中。那么该如何去做呢?我认为该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去着手。
首先,从立法角度来说,要不断完善刑罚裁量体系。犯罪的方式不断变化,社会的政治经济状况也不断变化,人们的主观心态也各有变化。因此如果为了所谓的“刑法的稳定性”,而死守一部法律百年、千年,那么刑法将失去其生命力,失去其对人们社会生活有效调控制约的职能,更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际贯彻。刑法的稳定性是相对的,稳定的是法律的立法本意、立法精神,即大宗旨。而其中对于不同犯罪的定罪量刑的章节则应该“因时而易”。也就是说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不断完善刑罚体系。有的规定不适应新的形势,就要加以废除,消灭相应的刑罚;有的规定由于存在的条件消灭而自动失去效力,相应的刑罚就不再存在;有的规定不能完全适应新的形势,就要根据新的情况加以补充和修改;新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产生,就要在刑法中加入相应的新的规定。总之,就是要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有针对性的进行对基本法律的废、立、改。其实我们的刑罚体系就好比一个不断成长的孩子,他的基因序列、血型等基本属性不会改变,但我们却要不断给他补充新的营养,教授他新的知识,这样他才能健康成长,才不会与时代脱节。
其次,从司法的角度来说,办案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本着灵活公正的态度去对待每一起案件。办案人员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灵活的运用法律法规,根据不同案件不同的具体情况去定罪量刑。法律是公正的,法律的规定是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的,因此作为把法律规定具体到个案中的办案人员就必须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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