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乙公司公章。1999年3月17日,高某等一行5人赴英 国实地考察,共花食宿、咨询等费用12397英镑。同年3月28日,双方当事人在英国伦敦市签订了合资兴建“宁波人世界”合同。考察回国后,该合同报批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未获批准。嗣后,双方协商,由乙公司以宁波市富锦小区一套二室商品房偿付该出国考察费用。因乙公司未兑现,甲公司遂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我方与被告乙公司洽谈在宁波市建设大型游乐设施期间,乙公司要求我方发函邀请其赴英国考察,并垫付在英国期间的一切费用,待合资后从利润中提取相应资金支付,或以其它形式给予补偿。被告乙公司赴英国考察后,拒付在英期间由我方垫付的费用12397英镑,要求被告乙公司履行协议,偿付
垫付的资金 。
乙公司答辩称:与甲公司签订的合资项目合同未批准,应视为无效合同,不发生违约,赴英国考察费
用亦不能全部承担。
请问:
<1)本案的性质是什么?说明理由。 (2)本案应适用哪国法律?说明理由。
(1)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在中国境内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协商签订了中方去英国考察、外方提供在英国期间的考察费用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由于双方还同意此笔考察费用将来从合资企业的利润中补偿外
方,如不能合资则由中方以其他形式偿付,故在双方之间成立涉外合同之债。(3分)
双方当事人虽签订有合资兴建“宁波大世界”的合同,此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经报批未获批准,该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争议及遗留问题需要处理,故本案仅是单纯的涉外合同之债争议。 <2)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之债的争议,在合同中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按照原《合同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4分)该合同是在中国境内签订的,债务人为中国法人,债务履行地也在中国,债权人又是向中国法院起诉的,故中国法律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
律,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处理。(5分)
9、甲公司与乙公司同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1986年3月,乙公司与广州市丙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广州某酒店合同。为筹措合作经营的资金 ,乙公司与甲公司于1986年9月在香港签订贷款协议,合同中约定,贷款协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后乙公司多次拖欠到期贷款和利息,甲公司要求
乙公司还贷不成,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乙公司应诉,并且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
请问:
(1)对于本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说明理由。 (2) 法院处理本案时能否以我国的实体法为准据法?说明理由。
(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本案的管辖权。由于当事人双方均为香港法人,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也为香港,当事人也无选择内地法院管辖的书面协议,本案木不属内地法院管辖。但乙公司取得的贷款投人了在广州的合作企业,甲公司向广州市的法院起诉,乙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恨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 245条的规定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乙公司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和视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7分) (2)应适用我国法律。原、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争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但在诉讼中,双方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的准据法为我国的实体法(8分) . 打印本页 推荐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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