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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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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体分为三级:一是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二是设区的市级或者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即地区行署、市、自治州、盟公安处、局;三是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即县、自治县、县级市、旗公安局和市辖区公安分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没有提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的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机构,也没有提地方公安机关在一些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公安机关。这是因为,这里是按照行政区域划分管辖,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才负责一定的行政区域。这些专门公安机关不负责一定的行政区域,而只负责一部分地区或者系统等特定范围的治安管理工作,但这并不影响这些公安机关执行本法。因为这些公安机关已经分别列人公安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序列。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释义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即由于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依成立条件和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大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大部分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也有一部分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又称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直接对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施加侵害的不法行为和故意违背善良道德、公共秩序而加害他人的不当行为。特殊侵权行为又称间接侵权行为,是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的,指不问其是否完全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成立之要件,而由法律特别规定的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特殊行为或者自己行为以外的事实。本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包括两种:一种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

能力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另一种是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国家的、集体的、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和对他人的人身造成损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就是指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民事法律责任就是“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仅应当依法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且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理论上讲,民事责任,是指由民法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又称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它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即由民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其不法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利损害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种方式,均以防止或者除去损害为目的,属于防止性的责任方式。它们既适用于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情况,也适用于侵害公民人身权的情况。②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这两种方式,均以恢复权利的原状为目的,属于回复性的责任方式,都适用于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情况。但是,返还财产仅适用于财产被侵占、原物还在,而且有返还可能的情况;而恢复原状则适用于财产被损坏或者改变其性状而有修复可能的情况。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不可能,或者因此降低原有价值时,都应当折价赔偿。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以除去损害,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但它并无财产内容,也不具有补偿性质,属于非财产责任方式。赔礼道歉也属于非财产责任方式,是对我国民间调解民事纠纷的传统经验的总结,是道德责任的法律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最常见的一种是损害赔偿,它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致人损害所应负的民事责任。它既可以适用于财产损害(即损失),也可以适用于非财产损害(如精神损害)。财产损失可以是积极的损失(现有财产的损坏、灭失或者减少),也可以是消极的损失(未来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可以是直接的损失,也可以是间接的损失(如侵害他人身体而造成他人误工收入的损失)。需要注意的是,“损害赔偿”与“赔偿损失”

同为法律术语,但并非同一概念。赔偿损失是民事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它既可适用于侵权责任,也可适用于违约责任,但只适用于造成财产损失的场合。如作为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赔偿损失是指违法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时,以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补偿的措施,具有补偿性。如作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方式,赔偿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时,以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补偿的措施。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必须以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为前提。

第九条 [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的调解]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条文释义

本条第一句话的表述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基本一致,后两句话是新增加的。调解,是指在第三人的主持和疏导下,促使双方当事人交换意见、互谅互让、以一定条件和解,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在我国,调解大致可以分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四种。公安机关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的调解,属于行政调解,我们可以将这种调解称为“治安调解”。

本条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治安调解的条件;二是治安调解的选择;三是调解达成协议的处理;四是调解不成的处理。

(l)关于治安调解的条件。即治安案件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公安机关才可以调解。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治安案件进行调解。一是调解的治安案件必须属于法定范围。即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对其他治安案件不得调解处理。这一条件又包含三个要点:首先,引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原因必须是民间纠纷。民间纠

纷,是指公民之间因家庭、邻里、婚姻、继承、扶养、礼仪、财产等民间关系引起的权益争执。对于非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适用调解。其次,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的范围仅限于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这里的“等”有两种理解,一种认为,应当限于“等”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即“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两种行为;另一种认为,不限于“等”内的行为,而应当包括“等”外的其他相类似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要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可以,如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侮辱他人的行为等。我们认为,第二种理解是正确的,对此类行为进行调解处理,社会效果会更好,也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对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第1款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下列行政案件可以调解处理:(一)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造成轻微伤害的;(二)因民间纠纷造成他人财物损毁,情节轻微的;(三)其他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也作了明确规定,在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再次,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的范围仅限于“情节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的情节较重,有的情节较轻。适用调解处理的只限于情节较轻的行为。情节较轻,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比较轻、手段不恶劣、动机不狠毒、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比较小。二是治安调解必须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进行。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主持表现为公安民警主持。如果没有第三人主持,则不能叫作调解;如果不是公安机关主持,则不是本条规定的治安调解。三是双方当事人都有愿意接受调解处理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治安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公安机关不能强制调解。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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